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陳松妹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補
字第1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 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 同,後者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此,債 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 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核定。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古建力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20萬5,18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伊強 制執行未果,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其被繼承人古元吾之 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古陳松妹等3人就古元吾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財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由古陳松妹單獨取得該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12月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侵 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於塗銷 後,另代位古建力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古元吾遺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按應繼份比例各1/4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以同表「分 割方案」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647萬4,069元,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伊代位古建力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應以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伊對古建力之債權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代位訴訟部分之訴訟價額應核定為 伊之債權金額,原裁定以被代位人古建力因分割所受利益核 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系爭 債權額為準,且系爭房地價值(詳後述)顯未低於系爭債權 額,故上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額20萬 5,185元本息核定之。又代位分割遺產部分,乃抗告人代位 債務人即古建力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依前說明,依其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以系爭債權 額核定之,尚無可採。又查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同號2樓,起訴時屋齡為49年、建材為加強磚造、7 層公寓之1、2層、各層總面積均為78.41平方公尺,而系爭 房地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5樓以內公寓大樓,於抗 告人起訴時之111年5月時,僅於109年有1、2層各1筆交易紀 錄,爰參酌起訴前3年相鄰路段、相似房屋型態及屋齡之建 物,含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在內之實際平均交易單價,1、2層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萬3,583元【計算式:(335,000+710,0 00+203,000+219,000+252,000+247,000+233,000+236,000+2 08,000+218,000+202,000+220,000)÷12=273,583】、18萬3 ,000元【計算式:(141,000+138,000+424,000+153,000+11 6,000+126,000)÷6=183,000】,有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該交易價格應可採為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之 佐證,則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193萬3,55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面積1,196.94平方公尺、 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有土地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價額應為634萬3,782元(1,196. 94×5,300=6,343,782)。再附表編號4、5、9股票於111年5 月交易價格依序為每股13.26元、33.75元、0.49元(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依此核算各該價額分別為40元、304元、4 ,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附表編號6、7、8已下 市或查無交易情形之股票,則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 列計。總上,本件遺產價額為1,829萬0,227元(11,933,558 +6,343,782+7,559+40+304+75+3+6+4,900=18,290,227), 則古建力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457萬2,557元(18,290 ,227÷4≒4,572,557)。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房地為公寓大樓, 逕以相鄰透天別墅之出售單價而估定系爭房地價額為5,785 萬1,211元,及漏未以起訴時土地交易價值、股票實際市價 核定價額,一律逕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價 值核定之金額計列,均有未恰。又抗告人前開各項聲明最終 目的乃在使抗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可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 一,依前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格應核定為457萬2,557元。
四、總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647萬4,069元(詳見 原裁定附表),依前說明,尚有未恰,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乃法院之職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 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 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核定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6) 1,193萬3,558元(計算式:(78.41平方公尺×27萬3,583元+78.41平方公尺×18萬3,000元)÷3=1,193萬3,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號2樓,權利範圍:1/3)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96.94平方公尺×5,300元=634萬3,782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4 3 龍潭農會存款 7,559元 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890元古建力1,889元 4 太電股票(3股) 40元(111年5月買價13.26元×3≒40)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0.75股 5 正崴股票(9股) 304元(111年5月平均收盤價33.75元9=304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2.25股 6 中興紡織股票(160股,已下市) 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金額列計為75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40股 7 華隆股票(14股,已下市) 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金額列計為3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3.5股 8 三富股票(24股,查無交易記錄) 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金額列計為6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6股 9 勝華股票(10,000股) 4,900元(111年5月買價0.49元×10,000=4,900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2,500股 合 計 1,829萬0,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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