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銘(即陳湖承之繼承人)等間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湖承與伊就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原 法院民國111年11月2日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 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伊未實際居住之設籍址即系爭 房屋址,不生送達效力,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裁 定駁回伊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 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 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 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抗告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1頁)。 惟相對人被繼承人陳湖承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及其
配偶、長女陳柔安、么子陳世銘使用,抗告人前已搬出系爭 房地等語,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記載抗告人送達地址均為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見原審補字卷第7、8、10、1 1頁、重訴字卷第89、259、359頁、本院卷第17至19、23頁 )。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抗告人已搬出系爭房地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址,並陳報已搬 離系爭房地(見原審補字第74、75頁)。足見抗告人抗辯伊 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設立住所於該處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居住事實,應屬有據,自不得將訴訟文書交付該址大 樓管理委員會以為補充送達。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11月8日 送達上址,雖經管理委員會簽收,惟嗣因無法轉交抗告人遭 退回,有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91 頁)可稽。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補費裁定已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裁定認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尚有未 洽。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以抗 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 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