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李泇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德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110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64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伊未依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市○○道○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6萬1,200元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6 4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核發扣押命令。然相對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口頭承 諾可續租系爭房屋10年,且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即111年4月30 日均未告知伊不續約,直至同年5月8日始要求伊搬離,而伊 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 27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通知原法院及相對人,卻因相對人拒不 回應而未能點交,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詎經伊依法聲明異議 ,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 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裁定),顯有 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 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 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 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 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 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 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 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37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於第2條明定租賃期限自110年5 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且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抗 告人)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除應逕受強制執行外並自租賃 期滿之次日起,乙方應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 公證書則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 約所載之房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 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 3頁至第5頁)。是以,系爭租約既定有明確之租賃期限,則 於111年4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該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依 形式觀之,抗告人如未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者,應可認為已有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事實。 ㈡又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抗 告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512號受理在 案,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亦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系爭公證書上為執行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復 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於111年4月30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抗告人有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準 此,自形式觀之,上開情狀應已符合系爭公證書所載「承租 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 受強制執行」之逕受強制執行成立要件,且系爭租約關於違 約金之給付,已將約定之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有 所載明,足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 義。從而,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有前述違約事實,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至於抗告人就其何時交還系爭房屋、應否給付違約金等實體 爭執部分,核屬執行債務人另提異議之訴之範疇,自不得執 此為由而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