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再 審被 告 郭廷璋
吳慶凰
施榮華
賴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伊再審之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 定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第 43號判決之再審事由,認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故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職是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再審之 訴,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 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即無須就第43號判決回溯審究其是否
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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