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再易,5,2023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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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連欽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所為不利於其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送達前之同年11月30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23、43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近日瀏覽兩造於108年2月 間就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之 房屋室內工程裝修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發現該契約 第3.4條第2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有項目增減或需變動,雙方應 簽補充合約,增減項目、價款,付尾款時結清,再審被告未證 明兩造有簽立補充合約,自難認系爭工程項目有增減;且系爭 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含頂樓花盆植栽之遷移復原,再審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該工項應負保固之責,證人林宇雯證稱 再審被告所雇工人確有弄破花盆,且再審被告就原約定施作之 3座抿黑石花台僅施作2座,致伊之蘭花楊桃樹等植栽無處栽 種枯死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如經斟酌上開契約條款及工程估價 單等新事證,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 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者,即無該款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就系爭工程



為初驗後再為複驗,可認業已完工,且工程估價單列載之各工 項係屬可分,如確未施作可以扣減(不計該項工程款),再審被 告就「工區施工防護措施」、「廢棄物清運」二工項確有未施 作或施作不完全情事,應扣減工程款,另其就原約定施作之3 座花台實際僅施作2座部分,已自行列為未施作工項扣減工程 款;至再審原告辯稱因前述施工受有花盆、植栽、雨遮回復原 狀及水塔漏水等項損害,均非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亦不足證 明與再審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所為抵銷抗辯無可採。故 系爭工程總金額扣除已付工程款,再扣減相關未施作或施作不 完全部分之工程款,餘額應為新臺幣45萬3,500元,因認再審 被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超過45萬3,5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逾之則屬無據。其論斷乃綜參證人邱大瑋蘇進將林宇雯 之證述、系爭契約內容及所附工程估價單之工項記載、108年6 月26日確認單、同年7月16日驗收紀錄單、請款單、再審原告 所提照片及收據等事證,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據( 即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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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