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再易,5,2023020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連欽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 9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 其於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已於同 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繳納該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惟因 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該筆款項遲至同 年2月4日始轉入本院帳戶。從而,本院於同年月2日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 非適法。抗告意旨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