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5號
TPHV,112,再易,5,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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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連欽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 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 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提出再 審之訴時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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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