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施瑤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肆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其訴
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第
一、二審)不利部分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若有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與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則本件再審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敗訴部分,
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面積6.41平
方公尺)、丙(面積14.3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部分,並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時,系爭
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計算〔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22頁〕。依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8,500元〔計算式:(6.41+14.
33)×25,000=518,500〕,另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