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張鴻寶
再審被告 張鴻音
張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7 年6月17日宣示,同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因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本院97年6月17日宣示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9 5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再 審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於再審 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同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