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
特別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上訴人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碩紘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上訴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10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 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16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查詢清單等資料可 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 乃上訴人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仍迄未遵期補正 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