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7號
TPHV,112,上,3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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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曾憲生

被 上訴人 張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起訴或提 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 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 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即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1,34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11年11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 11月9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 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2年2月2日收受該裁定,亦有 送達證書可參(本院訴訟救助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 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 ,有本院及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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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