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 抗 告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必翔,嗣變更為伍俊瑋,有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 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 、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 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 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 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 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 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 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 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 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 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2,128,000股,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 抗告人未如期公告並申報民國106年第1至3季財務報告,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8次裁處及命限期辦理 均未予理會,致再抗告人股票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 所)處分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交易買賣,其後因連續6個 月仍未改善,而遭證交所公告自107年1月2日起終止上市。 再抗告人於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取消現金減資案、再抗 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伍必翔之子即第 三人伍俊瑋,及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必翔電能公司)所有之湖口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5億元及3億元予私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再抗告人前 法定代理人伍必翔已暗中掏空公司資產及進行其他不利於公 司權益之行為,惟再抗告人於下市後其財務、業務狀況更加 不透明,足證再抗告人有長久對股東隱匿業務及財產狀況之 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鄧治萍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原法院准伊之聲請,以110年12月21日109年度司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司字裁定),選派鄧治萍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駁回伊其餘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檢查106年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必要性之事證,而未審認有無檢查107年以後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之必要,即准許檢查人檢查伊106年迄今所有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者,原裁定於選派檢查人前,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檢查人,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 語。
五、經查:
(一)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4,387, 199股,相對人自107年1月2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128, 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有108、10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 0年3月23日聲請人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字卷第 25至30頁、第397至398頁),是相對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二)再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僅以檢查106年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必要性之事證,即准許檢查人檢查其106年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顯有錯 誤云云。然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 事會之106年度第1至3季財務報告,且由會計師製作之105 及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亦就再抗告人之持股評價 、損失金額持保留意見,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告之財 務文件有重大違法疑慮,又再抗告人以107年度股東臨時 會決議取消現金減資案,且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伍俊瑋、其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所有之 湖口廠房地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元及3億元予私人及 資產管理公司,再抗告人前後兩任董事長蔣清明、伍必翔 利用再抗告人與子公司、轉投資事業資金關係錯綜複雜, 致二人得以利用名下事業挪用資金使自己或他人謀得私利 ,致再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為由,認有檢查再抗告人106 年起至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原裁定為上開認定 ,乃參酌金管會裁處書、證交所公告、原法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同地段233-1、223-2、223-3、229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再抗告人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手冊、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書、105年3月 15日、107年5月7日網路新聞、107年10月12日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必翔電能公司湖口廠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證據(原法院司字卷第25至112頁、第239至
390頁),並已敘明檢查人與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之工作 內容不同,再抗告人未舉證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 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而不採其抗告意旨之理由。再 觀諸再上開再抗告人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係於107年4月3日 召開(原法院司字卷第241至247頁),自有明瞭再抗告人 107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需,又除上開74地號土地外 ,再抗告人上開其餘不動產設定予自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7年11月23日始確定(原法院卷 第95至109頁),另伍俊瑋就上開池和段7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則未約定確定之 期日(原法院司字卷第111、112頁),且再抗告人亦自陳 於110年12月1日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其及伍俊瑋之抵押權 塗銷登記(原法院卷第29頁),可見再抗告人於107年以 後尚與其負責人之家屬有財務往來,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 所指僅以檢查106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必要性之事證, 即認應檢查107年以後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情。況再抗 告人所陳上情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 。
(三)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於選派檢查人前,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檢查人,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等語。然:
1.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 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 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 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 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 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 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 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 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 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 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 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原法院固未經訊問鄧治萍會計師,即選派其擔任再抗 告人之檢查人,且原法院合議庭訊問之對象亦不包含該 檢查人,有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原法院卷第109 至111頁),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非 屬前引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毋庸對之為訊問。縱有見解 認法院欲選派之檢查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亦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法院、原法院 合議庭未訊問鄧治萍會計師,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認原司字裁定選派鄧治萍會計師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至今年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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