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女
李黃春李
溫麗琴
被 告 邱文榮
余秀玲
江道宣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各補繳如附表C欄所示裁判費,該 裁定分別於附表D欄所示日期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均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二第13-15、19、31- 35頁),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新臺幣)
A:原告 B:請求金額 C:應徵裁判費 D:送達日期 陳美女 1,047,500元本息 17,092元 112年1月13日 李黃春李 187,500元本息 2,985元 112年1月16日 溫麗琴 287,500元本息 4,635元 112年1月13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