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家驥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邱韋智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請求被上訴人 自民國107年4月1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57萬6,66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自107年4 月1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0萬2,142元(即薪資)本息,另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7,349元(即107年1月5至31日之 薪資,502,142×27/31=437,349)本息、自107年2月1起至同 年3月31止,按月給付50萬2,142元本息、88萬4,484元(即10 7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年固定獎金,894,284×361 /365=884,484)本息、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年 於次年給付89萬4,284元(即年固定獎金)本息、自107年1月5 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退休金(見本院卷 第606頁),就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薪 資、107年1月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年固定獎金、按月提繳9 ,000元退休金等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所 生之爭執,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 及請求之金額增加,屬聲明之擴張,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Head of Corporate Sal es),負責中小企業客戶與上市櫃企業客戶之銷售業務(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06年6月間以該總處處長林衍尚於前 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期間,涉及非法情 事,經該行停職調查並解除主管職務一事,向被上訴人內部 進行吹哨行為(下稱系爭吹哨行為)。自此林衍尚對伊態度 丕變,被上訴人甚至詢問伊需否轉調部門或離開公司。嗣於 10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通知伊將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已裁撤中小企業團隊,106年間無業務性 質變更之情,且金融市場總處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 ,尚陸續聘用林衍尚、訴外人蔡翔、Eileen Wu、Jeremy Ts ai、Howard Lin等人,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報 復伊為上開吹哨行為,出於不當動機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屬 跨國性銀行,於資遣伊時於我國或國外尚有適當職位得為安 置伊,卻未為告知,逕自認定伊不適任,未盡同法第11條第 4款之安置前置義務,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法等情。爰 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其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57萬6,666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求 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⒈自107 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50萬2,14 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⒉43萬7,349元及自107年1月26 日起;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25 日給付50萬2,14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⒋給付88萬4,48 4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⒌自108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89萬4,284元,及自各給付 日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5 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提繳9,000元至伊 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應市場及競爭環境,聚焦於大型企業及 金融同業業務,裁撤、割捨個人、中小企業業務,乃自105
年至107年間進行組織結構性調整,上訴人所帶領之企業業 務部門因業務量減少亦從9人逐漸縮編至3人,於107年底伊 員工減少達上千人。時任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之訴外人John Thang,認 需檢討伊之組織結構,於106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發布, 擬將伊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與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合併由一人 同時兼任。伊依標準流程比較上訴人與時任金融市場總處主 管林衍尚後,認林衍尚較上訴人適合同時兼任金融市場總處 處長與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且經考量上訴人原職缺所具技能 、職等與薪酬後,確認斯時伊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伊 有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參考澳盛集團內職缺或集團外職 缺之媒合,惟遭其拒絕,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伊係因原編制內之人員離退,始 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聘任林衍尚等人遞補原離 退人員之職缺,並非增加人力。又澳盛集團建置獨立之吹哨 者部門,並設有集團調查官負責針對吹哨檢舉內容進行獨立 調查與後續處分,吹哨者部門以外之人無從知悉及置喙,另 就員工申訴抱怨行為,亦設有員工關係部門進行協調,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與上訴人之系爭吹哨行為或申訴抱怨行為均 無關,無報復之不當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佣 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50萬2,14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追加之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34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25 日給付上訴人50萬2,142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484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 年1月25日,給付上訴人89萬4,284元,及自各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當月25日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8-269頁): ㈠98年6月1日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 主管(Head of Corporate Sales)工作。 ㈡金融市場總處於104年9月30日之組織架構,分成「Sales(銷 售業務部門)」與「Trading(交易部門)」,而「Sales」再 分成「Corporate Sales (即企業業務部門)」與「FI Sales (金融同業部門)」,金融市場總處處長與交易部門(Tradi ng)主管均係由Ellen Chen擔任,銷售業務部門(Sales)與金 融同業(FI Sales)部門主管同由Tina Li擔任主管,上訴人 為Tina Li之下屬。上訴人所屬企業業務部門之業務包含大 型企業客戶、中小型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上訴人管 理「Commercial(指負責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 人員5人及「Non Commercial(指負責大型企業客戶業務)」 人員3人(即被證3,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179頁)。 ㈢金融市場總處於106年11月30日之組織架構,分成「Trading( 交易部門)」、「Investor Sales (金融同業部門)」與「Co rporate Sales(企業業務部門)」,市場金融總處處長由林 衍尚擔任,交易部門主管尚無人擔任,金融同業部門主管(I nvestor Sales)為Eileen Wu,企業業務部門(Corporate Sa les)主管為上訴人,企業業務部門之業務僅有大型企業客戶 ,上訴人管理「Non Commercial」人員3人(即被證4,見原 審卷一第7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聘任林衍尚(接任Ellen Chen)擔任金融 市場總處處長;同年9、10月聘任Eileen Wu(接任Tina Li) 、Jeremy Tsai(接任E.Kuo)加入金融市場總處之金融同業部 門、蔡翔(接任M.Chao)加入企業業務部門;107年1月聘任Ho ward Lin擔任交易部門主管(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 ㈤106年10月19日,Domonique、John Thang曾與林衍尚及上訴 人開會調處上訴人之投訴。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通知解僱 上訴人,並交付服務證明書及解僱通知書,預告兩造僱傭關 係於107年1月5日終止。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兩 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願依約提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薪資。
㈧上訴人遭解僱前,其每月基本薪資(monthly basic salary) 44萬7,142元,另每年固定給付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即89萬
4,284元。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曾匯付224萬3,905元(代扣所得稅後 淨額)資遣費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107年1月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每月5 萬元之租車費用。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 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 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 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是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 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 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即屬上開規定之「業務 性質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因應經濟環境與市場競爭而調整業務方針 ,聚焦於大型企業及金融同業客戶,乃裁撤、關閉中小企業 金融及個人相關業務,並將部分中小企業客戶債權出售予中 國信託銀行,嗣決定出售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予星展銀 行,員工人數大幅減少,且約有800名員工轉入星展銀行, 迄至106年底時,伊公司規模剩約200人,主要客戶為臺灣金 融業、大型企業客戶之國際金融交易、投資協助等語,有10 6年12月15日工商時報網路新聞、105年11月1日、106年6月8 日經濟日報網路新聞、105年3月29日、106年10月17日自由 財經網路新聞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勞調卷第19頁、原審卷一 第73-7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16頁)。審諸上 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獲利不佳,於105年 間決定裁撤中小企業金融業務,被上訴人將其1/5中小企業 業務債權於105年3月間以12億元出售予中國信託銀行,嗣於 105年11月間又決定將個人金融業務以1億1千萬元出售予星 展銀行,經營將以企業金融業務為重,員工人數原為1,500 人,至105年年底剩1,196人,而被上訴人將個人金融業務出 售予星展銀行之交易迄於106年8月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同意,定於106年11月25日合併被上訴人之個 人金融業務部分(包含個人金融與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 與負債),近800名員工併入星展銀行,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 2月僅剩餘200名員工。再參以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於104
年9月30日之組織架構圖,亦可知被上訴人所裁撤之中小企 業業務、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原屬上訴人所管理企業業務 部門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亦自承其係98年6月1日起任職企業 業務部門,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合併蘇格蘭皇家銀行(臺灣 )後,增加中小企業客戶(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而金融市場 總處轄下共分三個部門(即交易部門、企業業務部門、金融 同業業部門),則上訴人所屬之企業業務部門自因裁撤中小 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而受有影響。又依據被上訴出售 部分中小企業債權、個人金融業務予中國信託、星展銀行之 金額分別為12億元、1億1千萬元如前所述,營業體具相當規 模縮減,加以被上訴人104年至107年之員工勞保投保人數, 104年12月時為1,353人、105年12月時為1,110人、106年12 月時為235人、107年12月時為151人,有勞動部勞保局函覆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4-242頁),堪認被上訴 人為因應營運策略改變,聚焦於大型企業客戶,裁撤中小企 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經營規模(包含營業額、人力)有 大幅縮減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因裁撤中小企業、個人消費 金融等業務,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實質上之變異,有 業務性質變更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已裁撤中小企業團隊,106 年間無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遵長趙 秋玲(Tillie Chao)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終止中小企 業業務,對組織結構之影響係自105年延續至107年間,組織 調整與改革係採逐步檢討調整之方式,且因業務量下降,不 再需要原本人力規模,為此組織朝精簡、扁平化調整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3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 處長林士懷證稱:組織調整係針對客戶服務、公司業績為動 態調整,總經理要裁員係依據當下要結束之業務、對客戶服 務能妥善處理及各單位人力配置來決定,決定終止中小企業 及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也會對其他單位業務產生縮減可能性, 所以應一併檢討相關人力;企業業務部門負責服務客戶、銷 售金融商品,業務部門人數係依據長期業務需求做調整,並 非應依據一時業務量,因企業業務部門原本負責業務包含中 小企業金融及個人消費金融部分,所以決定終止中小企業、 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後,企業業務部門員工由8名縮減為3名 ,後來又決定企業業務部門主管由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兼任, 原3名員工繼續負責大型企業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間先將部分中小企業業 務債權出售予中國信託銀行,嗣於105年11月間決定將個人 金融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經金管會於106年8月同意該交易
,始於106年11月25日將其個人金融業務部分與星展銀行完 成合併,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 品至106年8月8日始為全部屆期(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堪 認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作成終止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 金融等業務之決策,惟被上訴人為因應此營運政策改變,於 106年間仍持續在縮減、調整組織,要非一蹴可幾,需逐步 調整組織與裁減人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 已結束中小企業業務,完成組織檢討云云,自非可採。況銀 行為高度監理事業,被上訴人將其個人金融業務出售予星展 銀行,在未取得金管會同意前,無可能完成併購,於未合併 前仍屬被上訴人之營運業務,而人力配置需相對應於業務之 需求,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於105年底即已完成組織檢討。再 者,上訴人自承原服務中小企業之「Commercial」人員5人 ,2位遭裁撤,其餘3人則自行離職或轉調至其他銀行服務, 原服務中小企業客戶之業務團隊實質消失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5頁),而先前已出售但未屆期之金融商品並無因營運政 策改變即為終止,被上訴人仍負有契約義務,此據證人即被 上訴人前企業業務部門員工陳彥良證稱:伊係擔任金融行銷 業務工作,與上訴人同一部門,105年間被上訴人大幅縮減 中小企業業務,還要善後處理TRF較爭議性之業務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312-313頁、第316頁)即明,堪認被上訴人在 所售出之金融品於106年8月全部屆期,且於106年11月25日 將其個人金融業務與星展銀行完成合併後,始真正停止原有 之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而在此前,市場金 融總處除將原負責中小企業銷售業務之「Commercial」人員 5人先行予以裁撤外,其餘維持原編制人力繼續處理善後, 乃屬合理。
⒋上訴人主張:金融市場總處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 尚陸續聘用林衍尚、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Howa rd Lin等人,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經查,金融市場總處 於104年9月之組織架構,係分成「Sales(銷售業務部門)」 與「Trading(交易部門)」,而「Sales」再分成「Corporat e Sales (即企業業務部門)」與「FI Sales(金融同業部門 )」,上訴人管理「Commercial(指負責中小企業、個人消 費金融等業務)」人員5人及「Non Commercial(指負責大 型企業客戶業務)」人員3人,金融市場總處處長與交易部 門主管皆為Ellen Chen,銷售業務及金融同業部門主管皆為 Tina Li,上訴人擔任企業業務部門主管,為Tina Li之下屬 ;於106年11月30日時,金融市場總處則分成「Trading(交 易部門)」、「Investor Sales (金融同業部門)」與「Corp
orate Sales(企業業務部門)」,金融市場總處處長由林衍 尚接任Ellen Chen,金融同業部門主管由Eileen Wu接任Tin a Li,上訴人仍任企業業務部門主管,其下僅餘「Non Comm ercial」人員3人,Jeremy Tsai(接任E.Kuo)加入金融市場 總處之金融同業部門、蔡翔(接任M.Chao)加入企業業務部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證人林士 懷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中小企業客戶、個人 消費金融等業務乃為企業業務部門所職掌,與交易部門、金 融同業部門無涉,則市場金融總處為因應終止中小企業客戶 、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之營運策略改變,僅針對上訴人所屬 之企業業務部門為相應裁減、縮編人員(即裁撤Commercial 人員5人),交易部門、金融同業部門仍維持舊有員額,並於 人員離退時,聘任林衍尚、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 遞補原有職缺,此情要與增、減少人力無關,要無聘任新進 人員遞補後,再予以資遣上訴人之情
⒌又市場金融管理總處在Ellen Chen離退前,市場金融總處之 主管分別為Ellen Chen(兼任處長)、Tina Li及上訴人,嗣 於林衍尚於106年6月間接任市場金融總處處長一職後,交易 部門主管於106月8、9月間確定聘任Howard Lin,係因Howar d Lin人尚在國外,始於107年1月報到,此據證人林士懷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至此,市場金融總處 將變更為有4名主管即林衍尚(接任Ellen Chen)、Eileen Wu (接任Tina Li)、上訴人及Howard Lin,則被上訴人既裁撤 中小企業客戶、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大幅縮減其業務及組 織規模,金融市場總處卻較之裁撤業務前增加1名主管職, 顯不符企業精簡組織以提高獲利之目標。再稽之被上訴人自 105年間做成裁撤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之決定後 ,期間係逐步調整組織,迄至106年11月25日完成與星展銀 行併購後始真正終止該項業務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母公 司即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迨至被上訴人之 個人金融業務與 星展銀行合併後,考量市場金融總處轄下3 部門,其中企業業務部門之業務有大幅減縮,交易部門與金 融同業部門之業務則無變更,於106年11月14日表示「For T aiwan ,we would like to combine the role of head of corporate sales and markets head to save one headcou nt....(就臺灣而言,我們希望合併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職及 金融總處主管職以節省一名人事員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1頁、原審卷二第55頁),乃係本於被上訴人精簡組織以提 高獲利之目的所為之建議,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 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經參酌John Thang上開建議後,於106 年11月14日討論並決定市場金融總處處長與企業業部門主管 併由一人擔任,以免組織疊床架屋,併減少人事支出等語, 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已完成組 織檢討,於106年11月決定資遣上訴人,係出於不當動機(詳 後述),與業務性質變更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前,已盡其安 置義務: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必要而資遣勞工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 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 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 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又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 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 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 性」者,為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 」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母公司澳盛集團具實體同一性,應 將澳盛集團內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云云 ,並舉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之電子郵件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7頁、卷二第55-57頁)。惟查, 被上訴人雖係澳盛集團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董事皆為澳盛 集團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被上訴人106、107年年報節本為 憑(見本院卷175-179頁、第203-207頁),然被上訴人之章程 已明定關於經理人之任免係屬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需經 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聘任或解任經理人,此有被上訴人之章程 、被上訴人解任商業金融處長之第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9-352頁),並經證人林士懷證稱: 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停止中小企業業務及個人消費金融 業務,之後才由總經理決定應要何時裁員、裁員多少人及哪 些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停止中小 企業;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以及任免經理人,均屬被上訴 人董事會職權,且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決定裁員之人數、時間 。佐以上訴人之解雇通知書、聘僱契約記載「ANZ Bank(Tai wan) Limitd」、「CEO Taiwan」(見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7頁
、第22頁背面),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勞動契約, 且係由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 就其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具有自主權非由 澳盛集團所有操控。雖被上訴人自承將市場金融總處處長與 企業業務部門合併由一人任之,係考量澳盛集團北亞暨東亞 區主管John Thang之建議(見本院第462頁),然審諸John Th ang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僅為Chandrani ,該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業據證 人林士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被上訴人106年 度年報可憑(見本院卷175-179頁),可知John Thang並無代 表澳盛集團指示被上訴人裁撤其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一職,上 開郵件僅堪認係澳盛集團內部之意見而已。再審諸John Tha ng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為Chandrani、 Ferrier、Emma、Chakraboty(下稱Chandrani等4人),主旨 為「Potential people move in Taiwan(台灣可能人事異動 )」,復稽之內文,「...One thing we need to be vary c lear the redundancy of corporate sales head role in Taiwan is nothing relating to George's(即上訴人) per formance nor his various complaints.It's simply a bu siness decision...」,係John Thang向Chandrani等4人等 人申明,裁撤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一職與上訴人之表現和申訴 抱怨行為無關,係單純商業考量(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知 被上訴人是否裁撤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一職,於106年11月間 尚屬未定之論,John Thang斯時僅係向Chandrani等4人說明 該人事異動之理由而已,而Chandrani等4人均非被上訴人員 工,係母公司澳盛集團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19-120頁),Joh n Thang並無代表澳盛集團告知被上訴人予以裁撤企業業務 部門主管之意。稽上,堪認John Thang係向「澳盛集團」報 告台灣子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來可能之組織調整方向,並非代 表澳盛集團作成關於被上訴人之人事案決定,要無從據此認 定澳盛集團對被上訴人有人事控制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澳 盛集團東北亞、歐洲及美洲區總經理Gilles plante於99年4 月6日通知上訴人繼續受雇之通知信(見本院卷第453頁),係 與上訴人確認重申被上訴人與蘇格蘭皇家銀行合併後,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均不變,並未為任何人事 變更;而John Thang於105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後 職級之通知信(見本院卷第451頁),係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 後之職級及薪資不變,但上訴人升職之決定並非由John Tha ng所作,是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人事決定權係由母公司 澳盛集團所掌控。則上訴人主張:澳盛集團有權調整被上訴
人之組織結構並裁併部門主管,被上訴人與澳盛集團具實體 同一性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通知資遣伊「前」, 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聘用林衍尚、蔡翔、Eile en Wu、Jeremy Tsai、Howard Lin,其等職務均為伊能力可 勝任,被上訴人卻未考慮伊;於作成資遣後,亦有可安置伊 之職缺,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惟查,據證人林士懷 證稱:在決定解雇上訴人之前,有比較林衍尚與上訴人何人 較為適任,亦有確認過被上訴人無適任職缺,當下係以現有 職缺與上訴人之級別、薪資及工作內容相為比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3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金融市場總處一職 適任比較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85頁、第263頁),堪認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與林衍尚之適任性作具體評估。再者,被 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25日與星展銀行完成合併,始真正結 束中小企業業務、個人消費金融等業務,且John Thang係於 106年11月14日開始討論將市場金融總處處長與企業業務部 門合併由一人任之異動,而林衍尚、蔡翔、Eileen Wu、Jer emy Tsai、Howard Lin均係於106年11月14日前即已確定聘 任,僅Howard Lin因人在國外,遲至107年1月就任等情如前 所述,則被上訴人在作成資遣上訴人決定「前」即於106年1 1月間,自無可能考慮上訴人是否適任交易部門主管、金融 同業部門主管、金融同業部門、企業業務部門等職缺。況交 易部門主管,不論Ellen Chen或Howard Lin均具備15年以上 之交易室經驗,而交易室係針對公司即客戶所委託資金作外 匯交易,業據證人林士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惟 上訴人僅在其職業生涯初期即81年11月至83年10月間曾負責 交易業務,其後再無有交易室經驗,其主要職涯經歷係在銷 售業務(自86年11月起迄至106年12月5日被通知資遣時),有 上訴人之履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9頁),加以被上訴 人於106月8、9月間業已確定聘任Howard Lin擔任交易室主 管一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適任交易部門主管等語 ,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自承作成資遣決定當時既有職缺為 法遵經理、匯率交易員、稽核經理、信用卡業務員(見本院 卷第141頁),其中僅法遵經理職級4.2、年薪上限為350萬元 ,與上訴人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職級3、基本年薪536萬5,704 元(447,142×12)堪可相比,然上訴人僅曾97年7月12日參加 法令遵循研習班7小時而已(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前開其餘 職缺之年薪上限尚不及於上訴人基本年薪之半數,勞動條件 顯然懸殊,且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變更上訴人之勞動條件,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職缺不適合安置上訴人等語,亦可採信
。另依被上訴人之106年年報,可知財務長、營運長、信託 業務專責部門主管依序係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 、106年12月14日就任(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固屬 作成資遣上訴人後所生之職缺,然上開部門均獨立於市場金 融總處外,與市場金融總處業務迥不相同,參以上訴人之職 涯主要經歷在於銷售業務,長達20年之久,如前所述,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認上訴人之專業不足以擔任財務長、營運長、 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等職務等語,係本於被上訴人經營管 理之需要,應屬合理。至於香港地區職缺,澳盛集團與被上 訴人不具實體同一性,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本無得考慮 其公司以外之職缺用以安置上訴人,自不待言。準此,被上 訴人抗辯:伊作成資遣前、後無可供安置上訴人之職缺等語 ,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通知伊解僱時,旋取 消伊進出公司之識別證及磁卡功能,亦不得收發公司內部之 電子郵件,致伊無法觀看公司內部網站職缺資訊,被上訴人 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云云。惟查,證人林士懷證稱:澳盛集團 內部職缺資訊會優先放在內部網站5日,之後會對外公開, 伊與John Thang通知上訴人解雇時,有說明被上訴人在預告 期間會提供內部職缺及外部職涯服務,因上訴人不認同解雇 決定,因此拒絕;上訴人有表示要繼續進辦公室,亦希望使 用公司配發手機連結公司信箱,但因公司信箱會涉及敏感資 訊,所以伊不同意;若上訴人有意願,被上訴人會帶往HR會 議室,當場進入內網瀏覽,或詢問想要何種工作協助,或當 下列印所有澳盛集團子公司職缺之,甚且會幫助將履歷遞交 予相關單位之用人主管進行媒合,但上訴人拒絕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75-27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經理趙映 晴證稱:伊有先被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6年12月5日解雇上訴 人,伊需準備離職流程、資遣信、職涯支援計畫、申請失業 給付相關資料等,106年12月5日伊應主管林士懷之要求,陪 同上訴人返回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因上訴人不接受解雇, 亦無簽署資遣文件;被上訴人在解僱員工前,會討論是否有 合適職等,如無始會解雇,澳盛集團內部職缺會優先讓內部 員工申請,若內部員工與外部人員條件相同,會優現考慮內 部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第285-286頁),堪認被上 訴人於通知資遣時,雖考量公司內部資訊安全,拒絕上訴人 繼續使用公司內部信箱,上訴人無得自行查詢澳盛集團內部 職缺,然被上訴人仍有告知得以紙本方式將澳盛集團內部職 缺資訊交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不接受被解雇,拒絕被上訴人 之協助,自無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諉以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5日通知資遣時,停止其使用公司電子郵件,致伊 無法查詢澳盛集團內部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作成資遣上訴人決定前後相當期間內 確無 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而澳盛集團與被上訴人不具實體同 一性,被上訴人本無得逕行提供其公司以外之職缺安置上訴 人,但已提供上訴人查詢澳盛集團內部全球職缺之機會,遭 上訴人拒絕。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 ,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 規定而無效:
⒈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 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6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至澳盛銀行全球 吹哨者信箱,檢舉林衍尚任職渣打銀行期間,有涉及內部員 工以不實交易遮掩TRF客訴客戶交易損失之非法情事,被上 訴人解雇伊係出於不當動機之報復行為云云。惟查,澳盛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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