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6號
TPHV,111,重上更一,6,2023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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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容

林孟穎
李珮芬

陳麗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智翔等人與被上訴人高銀郎等人間確認袋
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楊容、林孟穎代被上訴人林景德承當訴訟。准聲請人李珮芬代被上訴人曹伯誠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陳麗菱代被上訴人鄧勇星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讓與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已將 其所有如附表「讓與標的」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附表 「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卷二第 635-636頁、本院卷二第7-8頁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等語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土地登記謄本卷及異動索引 卷),因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人聲請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讓與人 受讓人 讓與標的 1 林景德 楊容 林孟穎 (各受讓1/2) 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小坪頂段第14-9、14-35、15-6、15-1、15-12、15-13、15-15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809、1806、1805、1784、1796、1797、1799、1794、1792、1800、18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10000 2 曹伯誠 李珮芬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 3 鄧勇星 陳麗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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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