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朱怡宣
朱○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綸
吳○庭
上 訴 人 陳○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玲
陳○榮
上 訴 人 張○慧
張○玲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瑋
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上訴人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參 加 人 朱宜庭
朱美蕊
朱競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騰空返還予伊,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取得是否合法,及其所有權是否存在,業經參加人、上 訴人朱怡宣、朱○玲及訴外人朱威達、朱永琪對被上訴人提 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至65、141至152 、183至193頁之兩造書狀),如該事件之原告獲勝訴判決確 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存在,其所為本 件請求即無所據,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自以該事件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有於上開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茲上訴人為本件停止訴 訟程序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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