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8號
TCDM,106,訴,91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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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邱煥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煥貴前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88年8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 分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5 月15 日執行完畢。嗣於104 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6 日上午6 時許,警方依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檢驗,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經警 徵得邱煥貴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 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邱煥貴於88年8 月2 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於5 年內之91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 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邱煥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 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0日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 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 小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親,入監前在照顧母親之知識、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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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