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34號
TPHV,111,重上,634,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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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黃智姍

蔡月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 i,有經濟部公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同上卷第17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智姍與訴外人連茂通運有限公司楊永明陳豫安對伊負有借款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伊已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13362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多次強制執行,至民國110年1 2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32萬4,992元本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黃智姍於95年初無法正常繳款時,竟於95年6月5 日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即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母即上訴蔡月裡,於同年6月2 3日以買賣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為係逃避債 務之追償,經原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詐害債權行為,乃撤 銷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蔡月裡應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而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蔡月裡本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黃智姍所有,卻於 110月4月25日以79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詹清山 ,於同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土地增值稅7萬 6,608元、契稅1萬4,028元後,蔡月裡受有780萬9,364元之 利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法回復登記,致黃智姍受有損 害,故蔡月裡應對黃智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因黃智姍及 其他連帶債務人均無資力清償對伊之債務,黃智姍又怠於對 蔡月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伊有權代位黃智姍請求 蔡月裡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蔡月裡黃智姍給付時由伊代位 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 95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蔡月裡應給付 黃智姍780萬9,364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主張及答辯理由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則以:
黃智姍部分:蔡月裡於89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伊可享 有青年優惠低利貸款之優惠,故與伊議定借名登記,由伊出 名購屋及貸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關係),系爭房地實為蔡月裡所有,嗣終止系爭借名關係 ,即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蔡月裡。 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訴 請撤銷伊2人間之買賣契約,伊恐累及蔡月裡,伊設法與台 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伊2人並合意保留已移轉蔡月裡之買 賣登記,系爭房地確為蔡月裡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月裡部分:伊於89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黃智姍可享 有青年優惠低利貸款之優惠,伊與黃智姍議定系爭借名關係 ,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因雙方終止借名關係,黃智姍於95 年6月23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由伊接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貸款。因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經前 案判決認定有瑕疵,伊與黃智姍再合意繼續履行買賣,伊因 此接續取得並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其後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 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伊應將出售房地所得利益 返還黃智姍,但伊實際收取之價金489萬7,411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7萬6,608元、契稅1萬4,028元,伊僅獲得480萬6,775 元之利益,而伊基於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為黃智姍支出購屋 款328萬元、利息、稅費、水電瓦斯費等,且伊對黃智姍有1 27萬5,000元債權,伊得以455萬5,000元抵銷應返還之 利益 ,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餘額34萬2,4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查黃智姍連茂通運有限公司楊永明陳豫安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經強制執行至110年12月10日止尚有932萬4,992元本息及違 約金債權未獲清償。黃智姍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母蔡月裡。前案判決認台北富邦 銀行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為有理 由,判決蔡月裡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嗣黃 智姍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黃智姍於101年11月28日以2 7萬5,200元清償信用卡欠款,台北富邦銀行並未持前案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後,蔡月裡於110年4月25日與詹清山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7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善意第三人詹清山 ,於110年5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7 萬6,608元、契稅1萬4,028元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105 年度板金職字第64號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前案判決、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中心 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22至26、28至33、34至42、44至47、78至95頁、卷二第 19至25、27、283至314、337至339、383至39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信為真。六、被上訴人主張經前案判決已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 詐害債權行為,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確定,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黃智 姍所有,蔡月裡竟於110月4月25日售予詹清山,獲有買賣價 金780萬9,364元之利益,對黃智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伊為黃智姍之債權人,黃智姍怠於對蔡月裡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故伊有權代位請求蔡月裡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其 向黃智姍給付時由伊代位受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部分:
 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 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 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之效力。訴外人台北富邦 銀行係黃智姍之債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買賣行為係有害債權,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買賣債權行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 人於前案訴訟已為充分之攻擊與防禦,經前案判決認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有害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蔡月裡就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黃智姍名下等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蔡月裡就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具有既判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經前案判決確定,於本案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認定,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屬可採。是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已撤 銷,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回復為黃智姍所有甚明。 ⑵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實為蔡月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黃智姍 名下云云。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前案判決係認「…依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中顯示於95年6月23日前,被告黃智姍對原告有消費款181 ,568元債務尚未清償,迄至原告於101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 ,仍未清償,則被告黃智姍移轉其名下財產與其母親即被告 蔡月裡,可認定被告黃智姍係明知而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至於被告蔡月裡部分,查被告黃智姍蔡月裡為母女關係, 且二人之戶籍早自87年以前即同為一地,同時間遷入、遷出 ,迄今仍住一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蔡月裡亦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尚非 無據。雖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實是被告蔡月裡出資購買而 借女兒黃智姍名義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間既就系爭建物登記 為黃智姍名下,並於黃智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於申請書 上勾選系爭建物為黃智姍所有,而未勾選是其母蔡月裡所有 ,則原告信賴土地法關於系爭建物之登記,發信用卡給被告 黃智姍使用,及至被告黃智姍欠卡債後,被告再主張該登記 是借名登記云云,殊屬不依誠信原則行事,對於善意第三人 之原告而言,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被告主張係借名 登記云云,並不足採。況且被告黃智姍於申請信用卡時,就 其職業資料記載『連茂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職年收 入40萬元』,故被告抗辯黃智姍時年約22歲,每月收入1、2 萬元云云,亦與其申請信用卡時之填載資料不符,從而不能 遽採被告現在抗辯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176至 184頁前案判決書),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確實(見本 院卷第111頁),兩造不爭執前案判決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同上卷第99頁),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擊與防禦 ,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一事並不 可採,則依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為 與前案相同之主張,即不可採。
㈡就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蔡月裡所有,雙方為 借名登記關係,蔡月裡已終止借名關係,故黃智姍於95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月裡,應屬有據,且 黃智姍有欠蔡月裡借款債務,蔡月裡是以其債權抵充買賣價 金,雙方確有買賣事實云云;查: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 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稱系爭土地 係蔡月裡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黃智姍名下,因蔡月裡已終止 借名關係,故返還所有權登記予蔡月裡云云,是上訴人不否 認95年6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月裡之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主張隱藏有借名登記關 係,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



責任。
 ⑵黃智珊於原審稱89年7月間約定借名登記並無書面,不確定在 何處約定,也未能具體陳報在場第三人之姓名(見原審卷一 第327、356至357頁),是上訴人所稱約定借名登記一事, 未能具體說明事證,已有可疑。又上訴人以蔡月裡持有89年 7月買賣契約、房貸存摺及權狀等正本,及蔡月裡於89年7月 間之出資、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繳付稅捐、水電費,並提出 買賣契約、房貸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 為據(原審卷一第234至257、336至340、368至374頁、卷二 第432、437至441),惟依89年7月28日之買賣契約所載,簽 約當事人為黃智姍,並非蔡月裡(見原審卷一第146、154、 15 8、170頁),此為黃智姍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18頁), 可見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確為黃智姍;又上訴人2人係母 女關係,至107年4月9日前仍同住一處(見原審卷一第90、3 58至364頁),則蔡月裡能持有買賣契約、房貸存摺及權狀 ,並無違常情,無從據此可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另黃智珊 自承蔡月裡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357頁),則蔡月 裡有支付水電費等亦合乎常情。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其 主張之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本文,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 月23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為上訴人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亦有買賣關係云云,此與上訴人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互為予盾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一般買賣交 易應有之買賣契約,復未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且依上 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提出 之95年6月23日申請書係記載因買賣而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382至392頁),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稅 捐證明,却是記載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同上卷一第398頁 ),兩者申請原因顯不相同,益見上訴人所稱有買賣關係云 云,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稱前案判決已認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行為,始以 有害債權為由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 云。然前案判決係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 認定不可採,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就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加以認定。又 依前案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蔡月裡於8 9年間出資購買,以黃智姍名義登記,當時黃智姍僅20餘歲 ,可獲得首購房屋之低利貸款,蔡月裡方將房屋登記在黃智 姍名下,系爭房屋自始即非黃智姍所有…」(見前案卷第33



頁、86頁反面、88、93頁),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系 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未主張有買賣之事,並提供相關證據 資料為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經前案判決 撤銷確定,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契約使契約自始無效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先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及買賣關係之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95年6月5日發生 買賣為原因關係,於95年6月23日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應屬有據,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為黃智姍所有。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 9條、第24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黃智姍及其餘連帶債務 人經多次強制執行至110年12月10日止,仍有932萬4,992元 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黃智姍亦自承 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堪認債務人 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黃智姍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月裡,其中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已為前案判決撤銷確定,視為自始無 效,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是蔡月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返還所有人黃智姍,其未返還,而於110年4、5月間出售 予善意第三人詹清山(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9頁),出售價 金扣除土地增值稅7萬6,608元、契稅1萬4,028元(同上卷二 第307頁)後,實際獲有780萬9,364元之利益(7,900,000-7 6,608-14,028=7,809,364),此利益乃蔡月裡出售他人不動 產所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黃智姍蔡月裡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蔡月裡返還780萬9,364元利益,黃智姍 迄今怠於行使,被上訴人為黃智姍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行使黃智姍上開不當得利請求 權,應屬有據。
 ㈤蔡月裡抗辯縱認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益返還黃智姍, 然伊實際收取之買賣價金489萬7,41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 萬6,608元、契稅1萬4,028元,伊實際獲得利益僅有480萬6, 775元,而伊就系爭房地基於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已為黃



智姍支出系爭房地購屋款328萬元及利息、稅費、水電瓦斯 費等,另對黃智姍尚有127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以前開對 黃智姍之債權主張抵銷共455萬5,000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 返還之餘額為34萬2,411元云云。惟蔡月裡僅提出有關金錢 給付之證據,卻未舉證與黃智姍間確有其主張之無因管理、 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蔡月裡既不能證明其對黃 智姍有無因管理、委任或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則其行使抵 銷抗辯,即不可採。
 ㈥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 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請求蔡月裡應將 出賣系爭房地所受利益780萬9,364元返還黃智姍,並由被上 訴人代位受領,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5日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黃智姍請求蔡月裡返還不當得利780萬9,364元,並由被 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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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