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安費諾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 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間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通公司與國內外客 戶接洽後,由極致興通公司先將貨物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將貨物銷售予國外客戶,上訴人並從中獲取買賣價差。 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極致興通公司購買 光電通訊產品,總金額為美金33萬2,309.75元(含稅,原審 判決誤載為美金332,309,75元),上述產品並經極致興通公 司委託貨運業者UPS於完成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後,以航空運 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有如數付款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 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予極致興通公司,故極致興通公司依買賣 關係,對上訴人具有美金33萬2,309.75元之貨款債權(下稱 系爭貨款債權)。另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Transition
Network Inc.(下稱Transition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極致 興通公司陸續購買光電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0,069元(含稅 ),上述產品均已由極致興通公司經由香港安費諾公司臺灣 分公司送達Transition公司,然Transition公司卻誤將該應 給付極致興通公司之貨款,錯誤匯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 將歸屬於極致興通公司之貨款返還,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3日寄予極致興通公司之聲證5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中之系爭貨款明細項次3、5、6、7項亦列載此部分應匯回 之貨款。是極致興通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 美金4萬0,06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因上訴人遲未向極致興通公司給付前述積欠之金額( 包含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共計美金37萬2,37 8.75元,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年1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請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惟上訴人迄今未 清償。嗣極致興通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之全部讓與伊,並經極致興通公司委請律師將上開債權讓與 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債 務。至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伊否認之。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7萬2,378.7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積欠極致興通公司系爭貨款債權及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金額。惟極致興通公司於107年11月7日 由財務部人員羅文芳以電子郵件委託伊代償Sky Optic (HK) LIMITIED(下稱Sky公司)、孫衛佳之款項美金5,113元、 美金2萬3,000元,伊乃於翌日即107年11月8日匯款如數金額 ;極致興通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由董事錢樂彬及財務主管韓 聰委託伊代償BAYAREA POWER (HK) LIMITIED(下稱BAYAREA
POWER公司)款項美金50萬元,伊於翌日即108年8月1日分別 匯付美金15萬0,025元、美金35萬0,025元;極致興通公司於 108年12月間再由財務部人員羅文芳委託伊代償香港維冠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維冠公司)款項美金6,605.20元,伊 於108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如數金額;伊代極致興通公司墊 償上開款項共計美金53萬4,815.67元(含外幣費用)。另伊 於109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范玉寶、11萬6 ,000元予王汐宇、11萬2,000元予吳宗翰、16萬元予黃昌銘 ,渠等均為極致興通公司員工。伊原與極致興通公司約定如 雙方間有代墊款項,應於當年度終了時進行結算並給付,是 以就上開代墊款項,極致興通公司應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向伊清償,惟極致興通公司迄今均未清償 ,則伊對極致興通公司既有上開債權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自 得以對抗極致興通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5萬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6,482.76元,及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以美金35萬5,895.99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㈠極致興通公司與上訴人間於108年12月前之合作模式,係由極 致興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將該貨物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上訴人應給付極致興通公司108年間之買賣貨款合計美金1萬8 ,334元(詳如原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附表1出庫日期 西元2019年部分)。
㈢上訴人代表人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1頁)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甲證9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13頁),而甲 證10請款明細(下稱系爭結清請款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 115頁)及甲證11上訴人應匯回極致興通公司之貨款明細( 下稱系爭貨款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117頁)為系爭協議 書之附件1及附件2,依系爭貨款明細表記載應給付極致興通 公司美金20萬4,292元。
㈣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函文(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223頁)與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29日前清償 對極致興通公司之款項。
㈤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5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如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附表1及附表2所示、總金額美金37萬2,378.75元之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235頁)將上述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收受匯入款如甲證16(含手續費美金6,362元)、甲 證17(含手續費美金16萬1,885元)、甲證18(含手續費美 金5,350.8元)、甲證20即被證15(含手續費美金704元)及 甲證22即被證21(含手續費美金16萬2,500元)之貨款,共 計美金33萬6,801.8元(見原審重訴卷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91頁、第237頁)。 ㈦有關附表2部分,上訴人有收受匯入款如甲證19及被證13、14 ,含手續費合計美金4萬0,069元。
㈧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52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卷第77頁至第85頁)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8日匯款美金2萬3,0 21.23元(含外幣費用)予孫衛佳、美金5,126.01元(含外 幣費用)予Sky公司;於108年8月1日匯款美金500,050元( 含外幣費用)予BAYAREA POWER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 美金6,618.43元(含外幣費用)予香港維冠公司(見被證5 、7、9,即原審重訴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75頁)。
㈨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分別匯款9萬元予范玉寶、11萬6,000 元予王汐宇、11萬2,000元予吳宗翰、16萬元予黃昌銘。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極致興通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美 金33萬2,309.75元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美金4萬0,069元,合 計美金37萬2,378.75元,嗣極致興通公司委請律師於110年5 月2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將上述債權讓與乙 事通知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貨款債權列表及相關出口貨物報 關單、物流送達證明文件、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列表及相關出 口報單、物流送達證明文件、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電子郵 件、極致興通公司110年1月15日函請上訴人付款之文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上訴人以其 對極致興通公司有代墊償債權美金53萬4,815.67元,及47萬 8,000元可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前述 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 應自110年1月30日起算,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述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 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 、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 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 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 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 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 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 ,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 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5條、第2 29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不定期債務於債權人請 求清償時,清償期即為屆至,債務人並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 後,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7年11月8日匯 款美金2萬3,021.23元予孫衛佳、美金5,126.01元予Sky公司 於108年8月1日匯款美金500,050元予BAYAREA POWER公司, 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6,618.43元予香港維冠公司,及 於109年1月21日匯款9萬元予范玉寶、11萬6,000元予王汐宇 、11萬2,000元予吳宗翰、16萬元予黃昌銘,伊原與極致興 通公司約定如雙方間有代墊款項,應於當年度終了時進行結 算並給付,是伊幫極致興通公司代墊上開款項,極致興通公 司應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向伊清償,惟極 致興通公司迄今均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伊自得以對抗極致興通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金額為 抵銷等語。經查:
⒈孫衛佳美金2萬3,021.23元、Sky公司美金5,126.01元、香港 維冠公司美金6,618.43元、BAYAREA POWER公司美金50萬0,0
50元部分:
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代表人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予極致興通公司所檢附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 即極致興通公司)同意將積欠甲方(即上訴人)之所有款 項一次結清,金額及項目詳如附件一,經甲乙雙方確認無 誤。二、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起10個工作天內,將扣 除上開第1項款項後之剩餘貨款(貨款金額詳如附件二 )匯給乙方。三、甲方依第2項約定匯款完畢後,甲乙雙 方責任義務即告終結,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及附件外,兩方 無其他延欠瓜葛,且無存在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願 互相拋棄對他方有關委託、合作關係之其餘請求權,並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要求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221頁,原審重訴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而 附件一即系爭結清請款表上之說明欄及金額欄(台幣)已 載明極致興通公司積欠上訴人所有款項為「迎新全同事聚 餐-$4,380」、「同事深圳受訓費用-$146,783」、「 owen+耘世出差餐費+車資-$9,230」、「張淑卿台胞證 -$1,730」、「owen+耘世機票-$26,328」、「轉職新進人 員年終-$478,120」、「房租10-4月-$351,358」、「2021 光云光電稅金-$3,468,643」、「Danny離職金-$ 500,000」等(見原審重訴卷第115頁),並無幫極致興通 公司代墊孫衛佳美金2萬3,021.23元、Sky公司美金5,126. 01元、香港維冠公司美金6,618.43元、BAYAREA POWER公 司美金50萬0,050元之記載,而上訴人主張其幫極致興通 公司代墊前揭款項之時間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08年8月 1日、108年12月23日,且金額多達美金53萬4,815.67元( 計算式:23,021.23+5,126.01+6,618.43+500,050=534,81 5.67),衡情,倘極致興通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前揭代墊 款項,則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極 致興通公司進行結算雙方有欠款及未付貨款時,豈有未將 極致興通公司積欠上訴人前開代墊款項,並與上訴人積欠 極致興通公司未付貨款互為抵銷之理。況上訴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項至第3項亦已載明,極致興通公司除積欠上訴人 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外,已無其他欠款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上證3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與極致興通公司董事錢樂彬、總經理吳帥分 別於109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23日之微信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 於前揭微信對話中向錢樂彬表示極致興通公司積欠上訴人
之款項應向上訴人清償,錢樂彬則表示積欠款項不會因安 費諾集團收購而不予清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再於109 年8月23日再與錢樂彬聯繫代墊款項之處理事宜,則上訴 人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結 算極致興通公司積欠上訴人所有欠款時,更應將上訴人所 主張其為極致興通公司支付之全部代墊款項列入系爭結清 請款表,並與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二之貨款金額為抵銷, 始合常理。
⑵至上訴人提出被證4之10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記載:「…光 潮帳戶不足,請從光云帳戶支付這兩筆款……1.支付USD511 3到以下帳戶……2.支付USD23000到以下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第55頁),則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 人係因訴外人光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潮公司 )帳戶存款不足,而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指示,將美金5,11 3元(含手續費為美金5,126.01元)、美金2萬3,000元( 含手續費為美金2萬3,021.23元)分別匯至所指定之Sky公 司及孫衛佳帳戶,顯係為光潮公司所支付,尚難認係為極 致興通公司所為代墊款項。
⑶另上訴人提出被證8之暱稱「梓綺」之微信對話內容稱:「 有筆美金款需您幫忙付出」、「有錢付嗎?」等語,上訴 人之人員稱:「這是?」、「Catherine出貨量很多」 、「我先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 惟上訴人於該微信對話中並未再表示同意幫忙代付微信對 話稱之費用(見原審重訴卷第71頁、第73頁)。是上訴人 雖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6,605.20元(含手續費為美 金6,618.43元)至香港維冠公司帳戶(見原審重訴卷第75 頁),惟該匯款金額6,605.20元與「梓綺」所稱幫忙付款 之金額美金6,580.20元不相符合,且該筆匯款之匯款分類 名稱載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是尚難認與極致興 通公司有所關連,而係為極致興通公司所代墊款項。 ⑷另上訴人所提被證6極致興通公司董事錢樂彬、財務韓聰與 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之微信對話中,韓聰表示:「 Danny需要你那邊幫忙付一筆款,從光云付出50萬美金到 整個帳戶」、「香港BAYAREA BANK INFO.pdf」、「因為 金額非常大,你也可以跟錢總確認一下」,上訴人表示: 「好的,我也跟錢總認一下」等語;嗣上訴人與錢樂彬聯 繫時表示:「錢總,韓總請我這邊匯50萬美金過去香港帳 號」、「能否請您確認一下」、「……今天銀行3點關可能 來不及,明早會趕快去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頁 、第63頁),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1日分別匯款美金35萬0
,025元、15萬0,025元至BAYAREA POWER公司帳戶(見原審 重訴卷第65頁、第67頁),惟匯款原因多端,依前開微信 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依極致興通公司 之請求匯款,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極致興 通公司代墊前開美金50萬元,並得事後向極致興通公司請 求返還。另證人傅瑜伯於本院雖證稱:伊在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與錢總、韓總之微信對話中有聽到上訴人要幫極致興 通公司代墊美金50萬元,但具體通話內容沒有什麼記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然其證述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極致興通公司代墊款項,並得 事後請求極致興通公司返還。
⒉范玉寶9萬元、王汐宇11萬6,000元、吳宗翰11萬2,000元、黃 昌銘16萬元部分: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檢附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即系爭結清請款 表上記載「轉職新進人員年終-$478,120(附註:黃昌銘, 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 1頁,原審卷第115頁),及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極致興通公 司之周軍於109年4月14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周軍表示:「 Danny,新進的人員當時只有承諾黃昌銘一個人,給他補貼 的把?」,上訴人表示:「周總,您跟吳總都給忘了,當初 新進人員的年終都已經先給了。」、「是當初答應他們的」 、「…周總,反正昌銘,汐宇,宗翰,玉寶,他們的年終已 經在過年前發了」、「我等一下寫清楚跟吳總回報」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第275頁)可知,上訴人係以其幫極致興通公 司代墊給黃昌銘,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108年度之年終 獎金,故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與上訴人應給付極致興通公司之 貨款為扣除。另證人傅瑜伯於本院亦證稱:吳帥、周軍是極 致興通公司的總經理及工程總監,極致興通公司是安費諾集 團的一家公司,黃昌銘、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被周軍挖 角,於109年之農曆年前入職被上訴人公司;伊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李俊佑閒聊時,李俊佑有提及極致興通公司請其代 墊黃昌銘、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等4人之年終獎金;另 伊於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聊天時,渠等亦表示有收到上 訴人幫安費諾公司支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69頁至第174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幫極致興通公司代墊 黃昌銘、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等4人之年終獎金依序為1 6萬元、11萬6,000元、11萬2,000元、9萬元,尚非無稽,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稱極致興通公司並無委託上訴人墊付黃昌 銘、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等4人之年終獎金云云,尚難 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對極致興通公司有代墊黃昌銘、王汐宇、吳宗 翰、范玉寶等4人之年終獎金共計47萬8,000元(計算式:16 0,000+116,000+112,000+60,000=478,000)之債權,並於10 9年10月13日以系爭電子郵件主張與上訴人對極致興通公司 未付之貨款為扣抵,而為請求等情,堪以認定。依系爭結清 請款表所載,上訴人主張扣除代墊款時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 新臺幣29元(見原審重訴卷第115頁),則47萬8,000元換算 為美金1萬6,482.76元(計算式:478,000÷29=16,482.76, 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對極致興通公司 之前開美金1萬6,482.76元於極致興通公司在110年5月20日 將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前 ,即已屆至,且極致興通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及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均屆清償期,性質上 並非不得抵銷之債,合於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規定,是 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極致興通公司之美金1萬6,482.76元債權 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對極致興通公司尚有美金2萬3,021.2 3元、美金5,126.01元、美金6,618.43元、美金50萬0,050元 之代墊款債權欲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5,895.99元(計算 式:372,378.75-16,482.76=355,895.99)為有理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月30日起算,有無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系爭不當得 利債務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 年6月19日(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51頁)起算。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15日寄 給上訴人之函文中已表明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交易金額,並 催告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29日前清償本件債務,故遲延利息 應自110年1月30日起算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寄110年1月
15日函文(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3頁)並未記載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及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何,自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35萬5, 895.9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美金1萬6,482.76元,及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以美金35萬5,895.99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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