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22號
TPHV,111,重上,522,2023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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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上 訴 人 林冠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重上字第
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5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2萬8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 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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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