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98號
TPHV,111,重上,39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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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瑞碧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義信
吳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義信曾為同事,被上訴人吳建 雄為吳義信(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胞兄。伊於民國 102年1月在吳義信所開設手機通訊行(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內,吳義信表示與吳建雄共同投資買賣名牌精品包獲 利頗豐,尚需資金進貨囤放供農曆過年期間銷售,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當時亦到場之吳建雄則交付印有 其姓名及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及芬多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與維多麗公司合稱維 多麗等2公司)名稱之名片給伊,作為取信,伊認為被上訴 人有還款能力即同意貸與,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月31日向伊 借貸50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及計息方式各如附表1編號1 、2號所示,伊先後於102年1月9日、同年2月1日匯款1000萬 元、500萬元至吳建雄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並 取得吳建雄交付其背書之如附表1、2編號1、2號所示支票, 供清償本金及每月利息。詎上開利息支票自102年10月開始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推稱是一時資金周轉不靈,吳 義信則以現金清償部分已到期利息,伊於103年1月31日借款 清償日屆至後提示本金支票,均遭退票,伊向吳義信反應上



情,吳義信雖交付訴外人金誠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3所 示客票3紙(下稱金誠品公司支票)共1500萬元給伊清償本 金,亦均退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匯款1500萬 元給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取得該等金錢,係 不當得利,亦應如數返還。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2筆共1500萬元款項 ,並非借款,是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聽說吳建雄投資王淑芬 (已死亡)經營之維多麗等2公司獲利頗豐,意欲投資維多 麗公司1000萬元,因吳建雄未及在上訴人匯款前提供維多麗 等2公司之收款帳戶,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29日匯款10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吳建雄再將該1000萬元轉帳至維多麗公司帳 戶,並代為取得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之面額1000萬元 本金支票1紙及附表2編號1之每月20萬元紅利支票12紙轉交 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2月1日追加投資500萬元,亦匯入 系爭帳戶由吳建雄轉帳至維多麗公司帳戶,及代為取得芬多 麗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2之面額500萬元本金支票1紙及附 表2編號2之每月15萬元紅利支票12紙轉交上訴人。嗣維多麗 等2公司經營不佳,上訴人僅收到數期紅利而未繼續獲利, 其不甘受損,始誆稱是借錢給伊等而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且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2筆款項均經吳建雄轉交王淑 芬,供上訴人投資維多麗等2公司所用,伊等未受有任何利 益,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 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 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於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2筆共15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固堪 認上訴人已舉證有交付15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因兩造對於上訴人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 用途之陳述明顯歧異,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而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基於與被 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上開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上訴人就其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吳建雄所交付如附表 1編號1、2號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500萬元之本金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其匯款執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及上訴人主張吳建雄另在如附表 2編號1、2號所示逐月到期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該支票共2 4紙給上訴人乙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8 3、316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尚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是僅憑吳建雄背 書、交付上訴人由維多麗等2公司簽發之支票乙事,尚難證 明兩造就該1500萬元已存在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三)另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薛玉美雖證述:上訴人在102年拿1000 萬元支票1張、20萬元支票12張給伊,說這個錢是吳義信要 借,還有給伊一個匯款帳號,叫伊匯款給吳建雄,上訴人說 吳建雄吳義信哥哥,伊把全部支票拿去託收,1000萬元 支票是用上訴人帳戶託收,4張20萬元支票用伊兒子陳品誠 聯邦銀行帳戶託收,4張20萬元支票用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託收,其餘4張支票用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託收;伊拿 上訴人的聯邦銀行存摺和印章去聯邦銀行,照著上訴人給的



匯款帳號寫匯款單匯出1000萬元,過1、2天,上訴人又拿50 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15萬元支票共12張,說吳義信還需要借 500萬元,要伊用匯款至第一次的吳建雄帳號,伊拿上訴人 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去華南銀行匯款,伊匯款前後沒 有跟吳建雄吳義信王淑芬聯絡過,伊跟該3人都沒有接 觸過;上訴人之前有借錢給吳義信吳義信有還,所以上訴 人跟伊說他要借錢給人家,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見其並未參與或親見親 聞兩造間洽談有關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如清償日、計 息方式、還款方式,及商議匯款方式等過程;且薛玉美作證 時所傳述內容僅單方面聽聞上訴人轉述而屬傳聞,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不得憑以認定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趨於 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 示已有合致之借據、契約書或簽領借款字據為憑佐,要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上訴人是為投資王淑芬經營之維 多麗等2公司,始匯款1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吳建雄轉交王 淑芬,再由王淑芬以維多麗等2公司簽發之支票,由吳建雄 轉交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則經證人即維多麗等2公司負責人 王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維多麗等2公司有機制可 以認特別股,公司保障投資可以固定獲得利息24%,後來改 成股份有限公司,有對外招募,月息可以是2%或3%,陳瑞碧吳建雄介紹投資伊公司,吳建雄也是投資人之一…吳建雄 投資不少,應該有至少3000萬元以上,吳義信也有投資至少 5、600萬元以上,系爭支票是伊公司所簽發…吳建雄去公司 簽收支票,他簽完拿去給陳瑞碧,代表陳瑞碧有投資,錢已 經進來公司,是陳瑞碧匯給吳建雄,再由吳建雄匯給公司… 那時候伊跟陳瑞碧不認識…因為吳建雄是介紹陳瑞碧,跟伊 說有一位陳瑞碧要投資,伊說可以,伊當時已經確認拿到15 00萬元,才開立票據…陳瑞碧投資後,吳建雄邀伊見面,談 公司的營運陳瑞碧投資但不認識伊,所以伊很願意跟他見 面,只見過這一次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96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參佐上訴人於102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吳建雄即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自該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維多麗公司之 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維 多麗公司帳戶),嗣吳建雄於同年1月31日中午1時55分以系 爭帳戶轉帳500萬元至維多麗公司帳戶後,上訴人隨即於翌 日(2月1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亦有上訴人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25頁)、吳建雄轉帳至 維多麗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存摺(見新北地檢 他字卷第73至76頁),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 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38至239 頁)。觀諸吳建雄在取得上訴人所匯1000萬元後之半小時內 ,即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給維多麗公司帳戶;吳建雄在 取得上訴人所匯500萬元之前、後數日內,除以上述匯款申 請書轉帳500萬元至維多麗公司帳戶外,別無其他以系爭帳 戶轉帳500萬元予維多麗公司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8至 239頁);及維多麗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 依序為102年2月至103年1月之每月末日,芬多麗公司所簽發 面額1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除第1紙支票為102年2月28日、 第12紙支票為103年1月31日外,其餘10紙支票發票日依序為 102年3月至103年1月之每月1日,顯見上開逐月提示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均配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31日而 為記載,此有系爭支票、陽信銀行大安銀行111年1月5日函 所附維多麗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富邦銀行北分行111年1 月25日函所附芬多麗公司支票傳票,及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 111年2月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237、241至250、 301、303至321、323頁),併參諸證人王淑芬所證:伊確認 已經拿到1500萬元後開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顯見王淑芬確有因收取吳建雄所轉交上訴人投資款1500萬元 後,就投資款1000萬元部分以維多麗公司名義簽發每月按投 資金額獲利2%之面額2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及就投資款500 萬元部分以芬多麗公司名義簽發每月按投資金額獲利3%之面 額15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之事實。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500萬元,是由吳建雄轉交給王淑芬供上 訴人投資維多麗等2公司使用之金錢,上訴人自吳建雄處取 得之如附表1、附表2所示支票,均是基於上開投資之原因事 實所取得乙情,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說明,尚值採信。(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以維多麗等2公司所簽發支票向伊 借款,吳建雄在支票背書擔保借款,面額20萬元、15萬元之 支票各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利息支票,顯見雙方已就借款及利 息達成合意等語。惟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已有 合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先為舉證,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舉證 前,已就交付支票給上訴人之原因為王淑芬於取得上訴人投 資款1500萬元後,以維多麗等2公司名義分別簽發本金及每 月紅利支票給上訴人之原因事實提出說明,核與維多麗等2 公司負責人王淑芬之證詞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真實陳 述義務,雖被上訴人所稱吳建雄在維多麗等2公司所簽發支



票背面簽名之目的是在簽收票據,並無背書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尚有悖於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背書人責 任規定而無可取,惟上訴人既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 契約合意,自不能因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六)再,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借款1000萬元係約定3個月利息2分 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固事後改稱是約定每個月利息2 分,且其於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取得吳建雄所交付 面額20萬元利息12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然上訴人 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維多麗等2公司分別簽發之面額20萬元 或15萬元之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清償每月借款利息所用云云 ,亦屬無據。
(七)另上訴人就所稱部分利息支票退票後,吳義信有拿現金給其 支付利息,及吳義信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有交付面額共15 00萬元之金誠品公司支票3紙給其以清償本金云云,僅提出 金誠品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 。惟吳義信否認見過上開金誠品公司支票,亦否認有以現金 支付利息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420頁),吳 義雄亦陳述:王淑芬以維多麗等2公司所開立本金支票後來 沒有換票,伊不知道金誠品公司是何人的公司,金誠品公司 支票非伊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317至318 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金誠品公司與詹清 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尚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無何 抵觸。此外,上訴人執有金誠品公司支票非經吳義信背書轉 讓而來,此觀該等支票背面沒有吳義信之背書即明,又金誠 品公司支票之正反面,均無任何有關吳義信交付支票給上訴 人之註記文字,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無從證明吳義信確有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交付金誠品公 司支票給上訴人以清償1500萬元借款情事。是僅憑上訴人提 出之金誠品公司支票,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八)末查,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已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縱不陳述其等投資維多麗等2公 司之具體數額及投資金錢流向為何,仍不能因此而為被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吳建雄投 資維多麗等2公司達3千多萬元、吳義信亦投資該2公司達5、 6百萬元,其等所辯將伊所匯1500萬元交給王淑芬作為投資 款乙情即不實在云云,自無足採。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構成不當得 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取得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5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述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不當得利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匯款1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乙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屬實,已如前述。 惟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係因投資王淑芬經營之維多麗等2公司 ,而先後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均經吳建雄 轉帳該2筆款項至維多麗公司帳戶而交由王淑芬受領,該2筆 款項均非由被上訴人取得乙節,業如前述,足證吳建雄僅係 系爭帳戶提供上訴人匯款供轉交投資款給王淑芬之用,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保有該1500萬元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 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 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1500萬元本息云云,亦非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投資維 多麗等2公司之金流云云,嗣經撤回聲請,且與本院認定結 果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主 張借款金 額 上訴人匯款日期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清償日及計息方式 上訴人取得之支票 1 1000萬元 102年1月29日 103年1月31日/借1000萬元每月利息2分 ①維多麗公司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31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 ②同上發票人、付款人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12紙 2 500萬元 102年2月1日 103年1月31日/借500萬元每月利息3分 ①芬多麗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北分行、票號A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31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 ②同上發票人、付款人之如附表2編號2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12紙

附表2
編 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每月末日 AE0000000~AE0000000號,共12紙 每紙支票面額均20萬元 維多麗公司 陽信銀行大安分行 2 102年2月28日 AN0000000 15萬元 同上 同上 自102年4月至102年12月止之每月1日 AN0000000~AN0000000號,共10紙 每紙支票面額均15萬元 芬多麗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 103年1月31日 AN0000000 15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3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103年6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金誠品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汀州分行 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2 103年7月3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3年8月3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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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誠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