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黎錦標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黎宗男
黎宗鑫
黎宗智
黎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舊地號泰山鄉 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番)、703地號(即舊地號泰山鄉 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1番)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黎清水所有,借用黎阿義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英、 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 常連,七房之代表依序於民國42年、50年間簽立鬮分合約證書 (下稱42年鬮分書)、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50年協議), 載明系爭土地為黎清水之財產,由七房各分得1/7;及七房應 共同負擔土地稅捐,並協議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而由其他各 房各就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各與三房黎阿義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成立分管契約。黎 阿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黎有福、黎富雄、上訴人黎錦 標(下合稱黎錦標等3人)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惟仍由各房 依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詎黎錦標 等3人明知其等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竟未經其他各房同意 ,於93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2,950萬元將系爭土地 出售與訴外人徐炎堯,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各分得4,316萬6,666元(129,500,000元×1/3≒43,166,666元) 。又被上訴人分別為大房、二房之繼承人之一,且已受讓所屬 房份其餘繼承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借名物債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前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其出售而陷於給付不能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出售非 屬該房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黎宗男(即 大房繼承人黎木生房下之黎綢再轉繼承人)308萬3,333元,黎 宗鑫及黎宗智(即大房繼承人黎木生房下之黎有德再轉繼承人 )308萬3,333元,及黎新發(即二房繼承人黎守英之再轉繼承 人)616萬6,6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父黎阿義固以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與各房繼 承人分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惟伊並非上開契 約之簽署人,亦無事後承認之行為,自難認兩造已有合意該借 名登記關係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是黎阿義於71年12月5日死 亡時,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借名物返還請求 權,其遲至10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黎清水所有,並借用黎阿義之 名義登記產權,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木生、二房 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 、七房黎常連。嗣七房之代表依序簽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 ,分別載明系爭土地為黎清水之財產,由七房各分得1/7,及 七房應共同負擔土地稅捐,並協議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而由 其餘各房各就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與三房黎 阿義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分管契約。又黎阿義於71年12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黎錦標等3人,已於85年12月19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其後,黎錦標等3人於93 年8月12日以1億2,9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徐炎堯,並於95 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 ;另被上訴人分別為大房、二房之繼承人之一,各房繼承人詳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59頁、原審卷第32至72 、169至185、188至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7至79、230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黎錦標等3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 ,致伊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已無從請求返還借名物,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或返還該不當利益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 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 段規定,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 但書之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自不在此限。故於有前開但書情形,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 死亡者,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借名 登記關係於死亡開始時即當然由繼承人承受,並無另立契約或 得其承諾之必要。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其被繼承人即大房代表黎綢、黎有德及二房黎 守英與三房黎阿義前會同其餘各房代表,共同簽立42年鬮分書 、50年協議,就各房分割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與 黎阿義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屬實(見本院卷第230 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出名人黎阿義於7 1年間死亡而消滅云云,惟稽諸42年鬮分書記載:「…我兄弟竊 思欲効張公九世同居但水源遠而派別樹大而枝分理所必然…相 議不如自此分家即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 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為定美惡 相兼至公無私各憑幸福此係各分各管斷不能翻異一日立規千年 謹守…七大房所分之額開列于左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八 六番一山林…同所八六番一田…以上土地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 各應得七分之壹…批明八六番…黎阿義之名義長次四五六七房要 分得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見調解卷第27至29、34 、35頁);及50年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黎守英等拾人今經 彼此商議之結果,同意將後記之不動產分配如後開該不動產之 權利人現雖已登記為黎阿義等人之名義但實係全體共有之祖宗 遺業茲因各已分家獨立生活為謀日後各人使用之方便與免發生 糾紛等情故特立此協議書自分配之後各管己業永無異言…第三 條:坐落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陸捌之壹地號(應係捌陸之 壹之誤,即703地號土地)之土地分與黎守英等5人以田坎為界
經拈鬮之結果分配如後…第四條:坐落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 段捌陸地號之土地(即695地號土地)分與黎金塗等四人以田 坎為界經拈鬮之結果分配如後…第六條:坐落麻竹坑陸捌之壹 地號 (應為捌陸之壹之誤,即703地號土地)及捌陸地號土地( 即695地號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款由黎守英等七人分擔之…各負 擔柒分之壹」(見調解卷第41、43、44至46頁),可知系爭土 地原屬黎清水遺留之祖產,其在世時即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 ,嗣黎清水死亡後,其各房繼承人復簽立42年鬮分書、50年協 議,除約定分割遺產外,各房繼承人並藉此與黎阿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並分別強調「一日立規千年謹守」 、「永無異言」,可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乃著重於分 家後仍傳承原親族世代同居之信任關係,故存有上開永久遵守 之明文,已難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因當事人一房死亡而消滅 。
㈢佐參上訴人同房份另一繼承人黎富雄(即上訴人之兄)於97年12 月13日曾與其他各房代表就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所有土地 (含其他借名登記於他房名下之土地)簽立3份分配協議書,重 申同意依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內容履行,並於另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下稱第1442號)事件審理中 承認上開各文書之真正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黎富雄於1442號 事件中之陳述可稽(見第1442號補字卷第64至69頁、卷一第17 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主張黎阿義死亡後,黎富雄亦繼續向 大房、七房收取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所載黎清水另遺留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應分攤地價稅,亦據提出 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稅費繳款書為憑(見1442號卷一第71至73頁) 。另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7號行政訴訟 中,亦自陳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所列部分土地迄仍由各房實 際分管中,有其於該案所提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 。綜合觀之,堪認各房繼承人於黎阿義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後,仍繼續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分配情形使用、收益 相關土地,並分攤稅款,未因黎阿義之死亡而有所改變。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情事 ,洵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黎阿義死亡而 消滅,並無可取。且該項法律關係於黎阿義死亡後,已由其繼 承人依法當然繼受,上訴人另抗辯其非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 之簽署人,應不受其拘束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借名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前揭民法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前述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 延長,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未經其他各房同意,逕與 黎有福、黎富雄出售系爭土地,各自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 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分別為大房、二房之繼承人之一 ,各房繼承人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等已各自受讓所屬房份 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同時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起訴狀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其出售而陷於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黎宗 男308萬3,333元,黎宗鑫及黎宗智308萬3,333元,及黎新發61 6萬6,667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三「請求金額」欄所 示),核屬有據。
㈤又本件請求權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開始起算,上訴人 係於110年2月5日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對上訴人為前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調解卷第 90頁),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伊得以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前述給付,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黎宗男308萬3,333元、黎宗鑫及黎宗智 308萬3,333元、黎新發61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一:大房繼承人黎綢之繼承、債權讓與情形及請求金額繼承人 繼承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情形 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卷證所在 請求金額 黎宗男、姚黎雪英、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 由黎宗男受讓其餘繼承人之債權讓與 士司調卷第20、70-71頁 308萬3,333元(計算式:上訴人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大房應有部分1/7×黎綢所占房份比例1/2=308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大房繼承人黎有德之繼承、債權讓與情形及請求金額 繼承人 繼承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情形 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卷證所在 請求金額 黎宗鑫、黎宗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嶠、黎文鈴 由黎宗鑫、黎宗智共同受讓其餘繼承人之債權讓與 士司調卷第22、72、73頁 308萬3,333元(計算式:上訴人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大房應有部分1/7×黎有德所占房份比例1/2=308萬3,333)
附表三:二房之繼承人、債權讓與情形及請求金額繼承人 繼承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情形 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卷證所在 請求金額 黎新發、傅黎月嬌、黎新建、黎新龍、黎月雲、黎松鑫、梁黎蕋 由黎新發受讓其餘繼承人之債權讓與 士司調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0、152至158頁 616萬6,667元(計算式:上訴人分得價金4,316萬6,666元×二房應有部分1/7=616萬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