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莊駿凱
被 告 沈建興 原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付款及在境外設立私募基 金之意願及能力,自民國105年3、4月間起向伊佯稱欲協助 伊所經營之日本料理餐廳轉型,需先以伊名義在新加坡成立 海外私募基金,俾便被告將其在香港之基金公司匯入上開新 加坡私募基金,透過新加坡的私募基金投資伊之餐廳,致伊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7,200元至被告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被 告遲未向伊交代上開境外基金公司資金運用及申辦進度,伊 始知悉受騙,嗣被告僅返還伊60萬元,尚餘209萬7,200元未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09萬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申請書、 105年7月18日會議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78號卷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75頁 ),復經被告於其遭訴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0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24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新 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認犯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卷附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佯稱私募基金 協助原告經營之日本料理餐廳轉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前 後匯款共計269萬7,2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核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而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萬7 ,2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既經准許,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544條、 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自無 庸再行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 (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2年1月12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