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賴錫豐
賴洺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翁愛珠、李進義、李 秀琴、李樹旺(下稱翁愛珠等4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碧珍(下稱賴碧珍)為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核發賴碧珍應拆除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伊自幼 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並非 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命令不能解除伊之占 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 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 等語。
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 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 、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是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 債務人所占有,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 果,足認該占有人係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管領該 不動產者,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B部分建物即系爭房屋(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5、27頁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 判決第2、4頁所示),而翁愛珠等4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賴碧珍為強制執行,嗣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賴碧珍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67頁)。抗告人 以其自幼即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系爭房屋,非系爭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命令不能解除伊之占有為 由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94至97頁),依上 二說明,執行法院應從形式上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係為自 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
(二)抗告人提出里長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01、123頁 ),欲證明其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云云。然抗告人為 賴碧珍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8 5頁、卷㈡第100、122頁)。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法官於 104年2月24日至現場履勘所得,系爭房屋係作為賴碧珍及 其外婆陳罔市住家使用,並無供抗告人居住之情事(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7頁之判決書第14頁所示);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4月26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時,在場之賴碧珍亦 未提及另有他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 83至184頁之執行筆錄);及賴碧珍之民事執行異議理由 續㈢狀所載:伊從小到大與外婆陳罔市,祖孫二人長期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相依為命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 第225頁),足徵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過程中,查無抗告 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賴碧珍亦未曾主張抗告人有占有 該房屋之事實。倘抗告人確係獨立占有系爭房屋,豈有於 上開訴訟期間均未主張,直至翁愛珠等4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後,始稱其自幼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 可能,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悖,難信為真,則 其所舉之里長證明,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另 抗告人所舉之其他資料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00、10 2至122、124至146、163至180頁、原法院卷27、29頁、本 院111年度抗字561號卷第23至31頁),僅可認抗告人有以 系爭房屋供其設籍、作為送達址,及拍攝房間時之擺設、 曾有將新北市新店區民光路房屋出租他人而已,均難據為 抗告人確有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三)參以賴碧珍另稱: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屋內尚留有其他 房間供其他兄長不定期回來留宿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㈠第237頁之執行筆錄),足徵抗告人僅不定期至系爭房屋 留宿,並無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參 以抗告人為賴碧珍之兄長,其不定期留宿之行為,核屬經 賴碧珍同意而受其指示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人,依上二規 定,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命解除占有之效力所及。司事官 裁定及原裁定基此認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