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68號
TPHV,111,抗,146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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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靜芬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吳仁
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 6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 執行法院准許併入8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案件合併執行;詎 原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強制執行時, 竟漏未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861,844, 326元及優先債權731,174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列入原 執行法院111年8月18日所製作定於111年9月15日實行分配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並聲請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均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下稱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並 將系爭分配表更正為:①次序6,抗告人參與分配執行費120, 000元,應改列為851,174元,分配金額851,174元。②次序15 ,抗告人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應改列為本金、利息、違 約金共計318,372,801元,分配金額3,773,664元。③新增次 序16,抗告人參與分配訴訟費用806,640元,分配金額9,561 元。④新增次序17,抗告人參與分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與前未受償利息共計556,370,921元,分配金額6,594,650 元。⑤新增次序18,抗告人參與分配訴訟費用1,293,964元, 分配金額15,337元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准許併入88年度執全 字第483號案件合併執行,嗣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7,534,620元本 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於111年3月24日由第三人友麗信有 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32,738,000元之金額拍定,原執行法 院復於111年3月30日以士院擎110司執秋58373字第11103051 92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就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11、19-26、321-322、337-338頁、卷 二第179-18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原執行法 院就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執行時,本應依相關規定通知抗告人 ,卻從未通知云云,然考諸抗告人所指原執行法院於拍賣系 爭不動產時,有關詢價、拍賣等程序均應通知假扣押債權人 之目的,應在於使假扣押債權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情形 ,俾就相關程序之進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參以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則抗告人所指原執行法院應 於拍賣程序通知抗告人而未通知等情,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拍 定而該部分執行程序終結,自非得再以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方 式,撤銷或變更已完成之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所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即無從准許。又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1, 500萬元,業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且因其業已提出 該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6417號債權憑證而依分配結果受償(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二第483頁),是其假扣押債權並未受有損害,併 此敘明。
㈢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 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 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 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 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 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 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 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 行法第34條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僅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負有通知之義務,至一般債權人則應自行依強 制執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且如未於標的物拍定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 ,即僅得就其他遵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準此,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擔保物權 存在,亦無優先受償權,且除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41 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業經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外,其餘均係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111年9月14 日始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58號 卷第5-25、4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僅得就其他未逾期聲 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尚不得逕與其等列 於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從而,抗告人主張應將 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與其他無優先債權且未逾期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債權數額比例分配,亦非有據。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及聲請,應無 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是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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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