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陳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賀鈿灃(原名賀傑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65號建物(下分稱系爭163號建物、系爭16 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內之含盆栽、藝品、造景石、電 器等一切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21日、同年7月17日查封放置 於系爭建物處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伊非 系爭建物之戶長,亦未居住於內,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 行非伊所有之系爭動產,顯有違誤,原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 產之程序顯非適法。伊對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08年司執字第418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後,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調查認定,執行法院僅能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無為實體調查,逕 行判定該財產權屬之權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 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903萬5,89 0元,經原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前開票款並准予假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 至7頁)。相對人持前開判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462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處之系爭動產為假執行,並提出抗告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4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據(見同上卷一第9至11、50頁)。嗣 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1日至系爭建物處執行查封,查封時抗 告人之子田桓及抗告人前夫田豐源均在場,田豐源稱:「( 問:陳素華有無居住於此地?)陳素華偶爾會來,但戶籍已 經遷走,因為有兒子與女兒均居住在此地,偶爾會來,差不 多一星期會來一次,最近一次差不多是前四天的事。」、「 (問:客廳外衣物是何人所有?)陳素華,因為新的戶籍地 還在整理。(問:2樓飯廳前房間是何人所有?)我沒有鑰 匙,裡面都是陳素華與田安、田融融的。」等語,有當日查 封筆錄可按(見同上卷一第73頁正反面),且108年5月21日 查封當日系爭163號建物2樓陽台曬有抗告人之衣服及貼身衣 物,亦經田豐源證實如上,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卷一 第229頁),參以抗告人本人於108年5月7日在系爭165號建 物處收受執行法院寄予其之扣押命令(見同上卷一第27頁) ,於同日在系爭163號建物處以第三人鑫鑫鑫石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鑫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收受執行法院寄予該公司 之扣押命令(見同上卷一第26頁),另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 14日寄予抗告人之通知寄送至系爭165號建物地址亦經鑫鑫 鑫公司以抗告人之受僱人身分簽收(見同上卷一第212頁) ,足認抗告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準此,執行法院 依形式審查,認系爭動產占有外觀上為抗告人所支配而予以 查封,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8年5月21日執行程序前即於同年月9日遷 出系爭165號建物,其非系爭建物居住之戶長,自無從推定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云云。然查系爭165號建物於查封程序進 行時雖因抗告人遷出而變更戶長為抗告人之女田融融,惟田 融融於106年11月16日出境後迄111年11月18日均未再入境, 此有田豐源、陳進郎、陳軍宏、張宸綱、簡玥慧等人就系爭 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原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現由本院1 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田融融已逾5年期間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165號建物,自難逕推定系爭動產為系爭165建物 之戶長田融融所有。又參酌另案承審法官職權調查抗告人及 田融融之戶籍變動及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8年5月9 日以前戶籍原設於系爭165號建物,於該日辦理遷出後,嗣 復於同年9月2日遷回系爭165號建物,並因戶政機關將田融 融逕為遷出而變更登記為戶長等情,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益見系爭165號建物實係由抗告
人占有使用。
㈢抗告人復辯稱系爭163號2樓其他房間尚有田豐源、田桓居住 其中,甚且田桓係系爭163號建物之戶長,自無從率認系爭1 63號建物內之物品係其所有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 21日查封時曾詢問田桓關於1樓大廳物品何人所有,田桓答 稱:「為田豐源所有,是鑫鑫鑫公司所有」等語(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第72頁),並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又田豐源 亦曾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法院查封時陳稱:「現場物品非陳 素華所有,是吳宗霖與另一人所有,名字我現在記不起來」 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06頁反面),亦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 人。田桓及田豐源既於查封現場均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 則執行法院自無可能於當下形式判斷認定田桓或田豐源為所 有權人。又田豐源與田桓為父子關係,且共同生活於系爭建 物,然上開關於居住處所之動產歸屬,所述卻相互矛盾,可 見其等所言均係迴護抗告人之詞,所稱系爭動產為田豐源、 鑫鑫鑫公司、吳宗霖所有云云,均難採信。
㈣抗告人再辯稱系爭動產多放置於系爭163號建物1樓「臺灣國 寶館」之營業處所內,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163號建物1樓, 「臺灣國寶館」係第三人簡玥慧所經營並擔任館長,故系爭 動產應推定為簡玥慧所有云云。惟查吳宗霖曾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提出其及鄭秀蓉與抗告人及田豐源間於104年2月10日簽 立之租用合約書,內容記載「吳宗霖及鄭秀蓉向甲方(即抗 告人及田豐源)租用臺灣國寶館內之一區、二區、三區... 」、「乙方(即吳宗霖及鄭秀蓉)租用期間所擺設之中華兩 岸國寶、古董、古物...等等,將盡量配合甲方之盤石或玉 石之氣氛以類別定向」、「乙方每月並付水電費分擔三分之 一,其它房屋及土地稅金等由甲方自己承擔與負擔之」、「 甲乙方雙方各代售對方之國寶與產品時各收取對方銷售金額 之15%為酬金」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一第86、94頁),可見 臺灣國寶館內主要仍係放置抗告人之盤石或玉石,故而承租 部分區域之吳宗霖僅需負擔3分之1水電費。又田豐源雖於10 8年7月17日查封時稱系爭動產是吳宗霖所有云云,且簡玥慧 於當日查封時亦受吳宗霖之委託到場陳稱吳宗霖有在5月份 提出異議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06頁),惟吳宗霖對相對人 等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 287號),業經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吳 宗霖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查於該吳宗霖對相對人等人 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簡玥慧曾於108年12月11日 受吳宗霖委任到場陳稱:「我是臺灣國寶館的館長,是領取 臺灣國寶館的薪水,臺灣國寶館是吳宗霖投資之一,他出資
的是石頭,我是負責管理臺灣國寶館」等語,有該案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簡玥慧僅為吳宗霖 之受僱人而已,況簡玥慧於108年7月17日查封時到場亦未曾 主張系爭動產是其所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06頁),如系 爭動產為簡玥慧所有,簡玥慧豈有不當場為自己主張權利之 理,益見系爭動產非簡玥慧所有。
㈤再者,觀上述吳宗霖及鄭秀蓉與抗告人及田豐源間於104年2 月10日簽立之租用合約書之附圖第1頁,其上記載「臺灣國 寶館(木柵)資產104/2/1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000號」(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5頁),及系爭163號建物、1 65號建物係共用同一之「木柵路四段163、165」門牌(見同 上卷一第199頁),並參抗告人所提系爭163號建物之房屋稅 單記載1樓木石磚造部分之起課年月為71年7月、系爭165號 建物之房屋稅單記載1樓木石磚造之起課年月亦為71年7月( 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見系爭163號建物之1樓木石磚造 部分及系爭165號建物係同一時期興建;由上可認系爭163號 建物、165號建物於外觀上通常作為一體使用。從而,執行 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系爭動產占有外觀上為抗告人所支配而 予以查封,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 執,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異議之訴或他法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 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尤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自外觀形式觀之,執行法院認系爭動產為抗告人 所有,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復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有魚的石頭平台 1 2 大石頭屏風 1 3 黑色竹子化石 1 4 經脈石 1 5 聚寶盒1 1 6 黑色玉石 1 7 聚寶盒2 1 8 紅白鐘乳石 1 9 紅色原石 1 10 石桌椅組(六張椅子) 1 11 紅色石頭 1 12 紫青色石頭(白色紋路) 1 13 7.382KG字樣石頭 1 14 雪花石 1 15 黃碧玉 1 16 玫瑰石 10 17 蛇紋石 19 18 雲母石 2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