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王育文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良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表所示共6個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伊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僅有系爭 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並無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建 物課稅現值計算。惟原法院參考當地鄰近停車位交易價格( 含土地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抗告人,並給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不當 得利本息(見原法院卷第9頁),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抗告 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經 查系爭停車位面積共計108.0037平方公尺,有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證(原法院卷第 53頁、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按1:0.3025 換算約為32.671坪。系爭停車位於111年8月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經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建坪單價每坪 4萬0,248元計算,總價為131萬4,942元(計算式:40,248× 32.671=1,314,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估價報告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報告書誤植如附表編號5所示1 3號停車位面積為16.8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應更 正為17.0565平方公尺,並重新計算系爭停車位之價值如上 所述)。抗告人主張應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 值計算其交易價額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萬4,942元,原法院誤算 核定為1,35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車位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 6A-6643車主 7號 17.125 16,436元 2 林宛瑜 9號 17.125 16,436元 3 AAM-2567車主 11號 16.44 15,779元 4 陳欣怡 12號 17.1935 16,502元 5 蔡淑筠 13號 17.0565 16,370元 6 王金良 17號 23.0637 22,136元 小計108.0037平方公尺,約為32.671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