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1年度,17號
TPHV,111,建上更一,17,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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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康
送達代收人 林耀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 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 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 應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固有規定;惟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追加之訴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對本院111年12月20日判決(下 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本件係 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上訴人原訴訟標的係依兩造簽訂之「中 正路林口路及中原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



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 於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以提供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埔分行設定質權如本 院判決附表所示四紙定期存單(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金 額共計600萬元,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替代方案,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及第7款之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3 1條第1項、第889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 0條第1項、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點第6點、第9點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陽信 銀行,將上訴人以系爭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質權塗 銷,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定期存單,及加計依該存單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3至83、135至141、167至195、239至241頁), 此追加之訴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而與原訴訟標的屬選擇 關係,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訴訟標的價額 同為6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00萬元,可徵上訴人追加之訴未逾原訴訟標的之金額, 依前開規定,無庸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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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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