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28號
TPHV,111,家上易,2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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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倧瑔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思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於108年6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夫妻財產制規定,以伊於108 年5 月30日訴請離婚時為剩餘 財產計算基準日,則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 212 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98萬6730元(如附表一、二 「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為90 萬9259元(〈198萬6730元-16萬8212 元〉÷2=90萬925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0萬92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後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曾於102年6月6日向訴外人即父親許火金借 款60萬元(附表一編號10),以支付頭期款,此應列為婚後 債務。又伊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存款107萬6440元(附表一編號12),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2萬0396元(附表一編號1 3),均為婚前財產,不得計入伊之婚後財產。故伊之婚後 財產應為28萬9894元(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 伊婚後財產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9259元,及自109年4月 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下不贅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於108年6月1 7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調解筆錄、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1-74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90萬9259 元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兩造對於原審 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除下述爭點(即附表一 編號10、12、13),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訴請離婚,於108年6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8年5月30日,並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規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90萬925 9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於婚後向父親許火金借款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應列為婚後債 務;另其在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存款各107萬6440元、2萬03 96元(附表一編號10、13),均為婚前財產,不得計入其婚 後財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上訴人主張向父親借款60萬元) :
  上訴人主張其向父親許火金借款6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其婚後財產應予扣除60萬元云云,固提出存摺、買 賣契約及舉證人許火金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原審卷三第51-57頁、本院卷第93-111頁)。惟查,依許火 金之存摺及元大銀行回函,許火金於102年6月6日係提領現 金5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327頁),然許火 金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說頭期款不夠,伊有借款給上訴 人,大約先拿50萬元,後來上訴人說不夠,再拿10萬元;  第1次50萬元是匯款,直接匯到上訴人戶頭,第2次是10萬元 ,給現金;確定是兩次、不同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53 頁),則依許火金之證言,其係先將50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 ,嗣再交付現金10萬元,顯與前開存摺、元大銀行回函所示 其乃一次提領現金58萬元乙情,並不相符。且依買賣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50萬元,然出賣人於簽 約當日係收到20萬元現金,其他30萬元於簽約完成5日內補 足(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人亦非於簽約當日交付出賣



人58萬元(許火金提領現金金額)。則前開存摺、買賣契約 及證人許火金之證言,均不足認定上訴人有向父親許火金借 款6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情,上訴人就此未再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其婚後財產應予扣除60萬元云云,自不 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元大銀行存款107萬6440元):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元大銀行、郵局回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婚前101年11月23日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提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同日隨即於其郵局帳戶存入定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存入之定存100萬元,乃其元大銀行帳戶婚前定存解約之100萬元。又上訴人於婚後102年6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25萬元至系爭房地出賣人蔡季唐帳戶(見本院卷第91、93、253、255頁),顯係以婚前財產10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自應由其婚後財產中扣除。至上訴人就元大銀行存款關於7萬644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為婚前財產,自不應列為婚前財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婚前財產,僅能列計100萬元。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彰化銀行存款2萬0396元):   上訴人對於婚後有使用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乙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2頁),則該帳戶之存款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 。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該帳戶存款2萬0396元為其婚前財產乙 情,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此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別為98萬6730元、16 萬8212元(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81萬8518元(98萬6730元-16萬8212元=82萬85 18元)。爰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得比例以1/2為計算,應屬可採。上訴 人辯稱伊已給予被上訴人現金80萬元,平均分配並不公允云 云(見本院卷第338頁),然被上訴人受贈款項,與其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屬二事,且上訴人既稱係因被上 訴人為家庭付出及生產辛勞而贈與款項(見本院卷第338頁 ),顯見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屬允 當,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萬9259元 (81萬8518元 ×1/2=40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0萬9259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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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