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金塗
林金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霞
盧林春雪
林桂英
林愛娥
林淑麗
宋文賓
宋文治
被 上訴人 宋文平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林金定、林金塗逾共同給付新臺幣壹佰零 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分割被繼承人林 添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林添所遺如附表二B欄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D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林霞、盧林春雪、林桂英、林愛娥、林淑麗(下稱林霞等 5人)、宋文賓、宋文治,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 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 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 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 ,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兩造同意,提領被繼 承人林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予兩造公同共 有,係行使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惟查,林霞等5人於原審已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 ,足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利害相反,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事 實上無法獲得其等同意;另宋文治、宋文賓為被上訴人之兄 弟,宋文治到庭均與被上訴人為一致之主張;宋文賓雖未到 庭,惟其三兄弟前主張林添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提領林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 8-9所示存款,共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 且於偵查中指證在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47-15 3頁、原審卷第99-106頁),可認其亦與被上訴人為相同之 主張,足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亦獲其同意 。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 缺。
三、林霞等5人、宋文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添於民國95年7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上訴人、林 霞等5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宋文賓、宋文治(合稱被上 訴人三兄弟)為林添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訴外人即林添子女 宋林愛子之應繼分。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 林添所遺系爭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277,683元,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林添喪葬費用111萬 元,應返還4,167,68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林添之遺產 分配。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林添遺有附表二A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林添之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係透過宋文賓、 宋文治向被上訴人轉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告知其等系爭存 款均已用於林添之喪葬費,並取得宋文賓、宋文治交付被上 訴人三兄弟之印章及戶籍謄本,方得於96年4月12日,將附 表二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兩造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部分,因系爭存款均用以 支付林添之喪葬費,其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況 上訴人歷次提領存款時間,除附表一編號8、9外,至被上訴 人起訴時止,均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2項所定時效 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宋文治主張:被上訴人三兄弟未參與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 亦未提供印章、戶籍謄本予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 ,上訴人係於96年間交付其系爭土地權狀,告知系爭遺產已 分妥,無現金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67,68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林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C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添於95年7月6日死亡,上訴人、林霞等5人為其子女;被上 訴人三兄弟為林添子女宋林愛子之子,均為其繼承人(原審 卷第41-43、161-182頁)。
㈡林添死後遺有系爭土地、附表二編號4-8所示存款。另上訴人 於林添死亡後,提領林添所遺系爭存款,並支付林添之喪葬 費111萬元(原審卷第45-47、53、69-98、107-110頁)。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林添死亡後,未經被上訴人三兄弟之同意,提領林
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5、8-9所示存款,經被上訴人三 兄弟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在 案。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刑 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99-10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提 領存款時姊妹都知道,不知有被上訴人三兄弟等語(原審卷 第266頁),足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三兄弟嗣經告知系爭款項均用於林 添之喪葬費而無異議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㈡系爭存款為林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提領,自係共同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致其等 受有損害,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167,683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非無憑。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 照)。
㈣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論其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其於原審起 訴之111年1月27日止(原審卷第21頁),均已逾10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正 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固 無礙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惟就上 訴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至其於原審起訴之111年1月27日止,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抗辯 待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算定喪葬費後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方開始起算云云。惟查,上訴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系爭存款時,即已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應對全體繼承人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參照),是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並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因提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所受利益1,067,166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又上訴人為前開時效抗辯,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上訴人非法律專業,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原審僅於111年6月29日行一次言詞辯論即終結訴訟,上 訴人攻防時間並非充足,如不允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不得享有時效利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併予指明。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
1.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已由兩造用印,填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 書,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96年4月1 2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49 -53、69-84頁)。
3.宋文治雖辯稱其三兄弟未提供印章予上訴人,係上訴人96年 間辦畢後方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以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並未獲得額外利 益,衡情應無甘冒犯罪風險,偽造被上訴人三兄弟之印章而 辦理登記之理,況宋文治既早於96年間獲上訴人交付系爭土 地權狀,可知上訴人並未隱匿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又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後,訴外人林玫芬等人依其等與林添 之出資協議書,訴請兩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法 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兩造敗訴確定 (原審卷第55-59頁);嗣98年9月4日,宋文賓復以其繼承 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 1頁),足徵兩造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後,各自繳納地 價稅多年,且歷經訴外人訴請移轉登記,均無爭議,宋文賓 就系爭土地亦已處分,可見兩造明知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而 無異議,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林添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先為一
部分割。況被上訴人雖於108年間,以上訴人偽刻其印章, 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偽造其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數度偵查,仍經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三兄弟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21-137、155-15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三兄弟 並未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應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就已合意分割之系爭土地,再為裁判分割,即屬無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尚未協議分割林添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存款;另兩造就上訴人提領附表 一編號8、9所示存款,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本於遺產被侵害所衍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納入遺 產分割,亦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8存款金額合計 僅1千餘元,性質上可原物分配;另本件繼承人眾多,惟對 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願有別,為使法律關係 單純,便利各繼承人日後單獨行使權利,兩造公同共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以原物分割為宜,爰就上述即如附表二B 欄所示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67,166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指命給付逾 前開數額及命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添所遺如附表二B欄所示遺 產,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二D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
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 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林添遺產經上訴人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5年7月6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30萬元 2 95年7月21日 郵局 3,900元 3 95年7月21日 泰山區農會 322,800元 4 95年7月6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30萬元 5 95年7月11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180萬元 6 95年7月6日後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838,224元 7 95年7月6日後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645,593元 8 96年3月19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320,287元 9 96年4月10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746,879元
附表二:
A欄: (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 B欄: (本院認定應列入分割之遺產) C欄: (原判決分割方法) D欄: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財產標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不列入)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不列入) 3 債權 對林金定、林金塗之債權 4,167,683元 對林金定、林金塗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067,1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林金定、林金塗應清償3,125,762元部分,須先扣還 。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土地銀行 49元及其孳息 同左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林金定、林金塗須先扣還3,125,762元,始得受分配。 5 存款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已於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 455元及其孳息 同左 6 存款 郵局 20元及其孳息 同左 7 存款 泰山區農會 69元及其孳息 同左 8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474元及其孳息 同左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金定 8分之1 2 林金塗 8分之1 3 宋文賓 24分之1 4 宋文治 24分之1 5 宋文平 24分之1 6 林霞 8分之1 7 盧林春雪 8分之1 8 林桂英 8分之1 9 林愛娥 8分之1 10 林淑麗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