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運張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 訴 人 黃秋美
黃世耀
黃虹茜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夙
被上訴人 彭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運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 兩造同為黃合生之繼承人,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由,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後,上訴人黃運張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原審共同被告黃秋美、黃世耀、黃虹茜、黃偉夙(黃世耀 以下3人,分稱其名,合稱為黃世耀等3人)須合一確定,故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黃秋美、黃世耀等3人,爰將其等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黃秋美、黃世耀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4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兩造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黃合生死後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黃合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審就附表
一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秋美、黃世耀等3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所提書狀略以:原審所認定 之黃合生遺產範圍及判決分割方法,並無不當;㈡黃運張部 分:黃世耀等3人之父親黃運興於75年間舉家搬遷高雄,黃 合生雖於時隔多年後之99年間才贈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予黃世耀、黃偉夙,邏輯上仍應認係黃 合生對其等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另被上訴人現住之門牌桃 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下稱00號建物),亦屬黃合生特種贈與給被上訴人之財產。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000地號土地及00號建物均 應納入黃合生遺產範圍予以歸扣;縱黃合生贈與當時非基於 結婚、分居、營業之原因,仍有預付遺產意思,故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進行歸扣。黃合生本擬就附表一項次2土地,先 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辦理分割,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 雖因故作罷,仍應尊重黃合生前開想法,並於本件依照黃合 生當時意願進行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合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次2 分割由伊單獨所有,其餘分割由被上訴人、黃秋美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查,㈠黃合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除項次4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 繼承登記;㈡黃合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黃運張 、黃秋美,另黃合生之次子黃運興(歿於00年0月0日)先於 其死亡,故由黃運興子女即黃世耀等3人代位繼承,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黃合生繼承系統表、相關 人之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至14頁反面、第34至40頁、第109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40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黃合生所留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黃合生 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黃合生所留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 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 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 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黃合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情,兩造並無 爭執,堪信該表各項次之土地及建物,均為黃合生之遺產 。
⑵黃運張辯稱黃世耀、黃偉夙曾自黃合生受贈000地號土地而 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將之 歸扣計入黃合生應繼遺產云云,惟查:
①黃合生曾於99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世耀、黃 偉夙,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79至82頁、第87至95頁 )在卷可稽。然黃世耀等3人之父黃運興於75年10月23 日即攜同家人移居至高雄市○○區(見原審卷第39頁黃運 興戶籍謄本),黃合生既係於黃運興遷住他處二十餘年 後,始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黃世耀、黃偉夙,難認 與彼等之當年分居乙情有何關連,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 予以歸扣。
②黃運張又抗辯黃合生以遺產預付之意贈與000地號土地,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歸扣規定將該土地列入遺產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之:黃合生說黃運張欠銀 行很多錢且一直被追討,其擔心財產遭查封,故將000 地號土地先過戶給黃世耀、黃偉夙等語(見原審卷第20 3頁反面),可見黃合生應係顧慮遭黃運張個人債務波 及方為贈與,無涉遺產預付;參酌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 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應認被繼承 人生前所贈遺產何者須予歸扣,概屬立法政策決定,實 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如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3條,將000地號土地歸扣計入黃合生遺產之理。 ⑶黃運張另辯稱被上訴人之00號建物係受黃合生特種受贈, 應依民法第1173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予以歸扣計入黃合 生應繼遺產云云,然查:
系爭00號建物乃於79年間由被上訴人自行建成,並辦妥第 一次登記而歸其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整編查 詢結果、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 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附卷可考,該建物顯 非黃合生在繼承開始前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自不符合民 法第1173條之歸扣要件;又00號建物既無關乎黃合生之遺 產預付,黃運張抗辯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將00號建物計入 本件遺產範圍,同屬無據。
㈡、黃合生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黃合生遺留之附表一各項次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為公同 共有,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審酌前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且被上訴人、黃秋美、黃世耀等3人對將前開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爭執;參以該等不動產之現 況與利用情形,附表一項次2土地尚有兩造以外之其他共有 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土地登記謄本),而上訴人現雖為使 用該附表項次3建物之人,然亦未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該建物 所有權;併斟酌兩造目前對各該不動產依存關係等情形,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兩造自 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 ,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保留 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 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予兩造為分別共有為當。至黃運張請求將附表一項次 2土地分割由其所有,其餘則分割由被上訴人、黃秋美分別 共有,辯謂此較符合黃合生生前想法云云,按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黃合生既未透過遺囑指定 各繼承人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不論其意願為何,均不生 法律效力,況查黃運張以上分割主張,無視其他繼承人依法 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有失公平,要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黃合生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黃合 生留有之遺產,所定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黃運張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六、至黃運張聲請調查證人卓三妹、許源隆,欲證明黃合生對如 何分配個人財產曾有表示,惟此既無從拘束本院就本件遺產 所為之分割認定已如上述,黃運張以上聲請,核均無調查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