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30號
TPHV,111,家上,230,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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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亮妤
被 上訴人 劉越霞
劉雲怡
欣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田承右【即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

田承宗【即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田承右田承宗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田承右田承宗,有被繼承人劉杺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田承右田承宗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又本 院於112年1月4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1月7日函覆本件並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茲因田 承右、田承宗及上訴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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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