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陳明時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明通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5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第444條第1項但書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不再 爭執被繼承人陳聰寶(下逕稱其名)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 遺囑之效力,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於111年11月9日變更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備位聲明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下分稱其名) 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 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登記應予塗銷。㈢陳明通 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於108年11 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上訴人陳明時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1/4登記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而依其 理由,其訴訟目的在於回復上訴人陳玉卿及陳李祖足之特留 分,及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而分得陳李祖足之特留分(見本
院卷第201、241-242頁),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所獲得 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5/24【計算式:1/8+1/24(陳玉卿部 分)+1/24(陳明時部分)】;又參酌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 地段569地號於109年9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0萬4,984元,有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23萬8,592元(計算式:604,984×88㎡= 53,238,592元)。至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107 年8月,距本件起訴相差近2年,應無法趨近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客觀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之 依據。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09萬1,373元(計算式: 53,238,592×5/24=11,091,3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520元,扣除已繳納8萬8,966元( 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7萬5,554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