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11年度,5號
TPHV,111,原上,5,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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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錦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 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 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93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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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