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股權份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80號
TPHV,111,勞抗,8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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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吳義芳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相 對 人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相 對 人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旺
相 對 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伊逕向原審起 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原 審未踐行勞動調解程序,逕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自違背法令。又 相對人呂芳銘為鴻海集團F&G次集團之主導人,其主要業務有 高速運算、物聯網相關等,且其為鴻海政治局之成員,對本勞 資關係事件有實質影響力。再者,本件與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 4號確認員工認購股份權利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及 應受判決事項均不同,兩案非同一事件,原審以伊對相對人之 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起訴,即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當事人是否相 同外,應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由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 暨其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 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鴻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齡公司)等3人(下合稱鴻海公司等3人)為 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前案,主張:伊自民國94年始,於鴻海科 技集團內服務前後近十餘載,於104年3月經鴻海公司之指揮, 將其調赴鴻海集團之鴻佰公司,再於107年1月調赴鴻海集團之 鴻齡公司,最後於107年9月回任鴻海公司;106年7月間,伊形 式上任職於鴻佰公司之際,因應鴻海集團即將於中華人民共和上海市申請子公司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FII公司」)上市之策略方針,因此於當時挑選伊自鴻海調 派至鴻海集團在新加坡之子公司Cloud Network Technology S ingapore Pte .Ltd (以下稱「CNT SG公司」),恰於此時間 點,鴻海集團亦遴選資深並具相當績效之績優員工,得以員工 認股方式,獲得對於FII公司之投資入股權利,雖形式上伊之 勞僱關係存在於鴻佰公司,然作為其母公司且顯有人事指揮權 之鴻海公司,自應就伊身處鴻佰公司期間所受資方承諾之員工 福利、勞動契約內容負履行之責;伊分於106年7月5日及7月12 日分兩次把投資款(共計47萬9,878美元)匯入鴻海公司所指 定之FG LP控股平臺之帳戶,而後再依鴻海公司之指示於106年 7月24日要求伊和FG LP公司簽署一份「員工持股管理辦法合同 」;嗣後,伊於107年8月接受鴻海集團指令,自CNT SG公司調 派回到鴻海公司,伊亦在108年7月9日經FII公司人資部門通知 ,領取FII公司第一次分配股利,伊善意信賴本次調職乃符合 鴻海集團內部安排之結果,並不影響伊基於員工身分之持股權 利;詎料,伊於109年5月6日,接獲FII公司之人資部門主管李 偉寧(同時亦為鴻海公司人力資源協理)通知將在109年5月 10日退回106年7月投資之款項,嗣後伊於109年5月19日、同年 月21日收到二筆退回之投資款,爰先位依伊與鴻海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6條,與鴻海公 司工作規則第34條、第44條、第49條規定請求,並先位聲明: 鴻海公司於向伊收受美金47萬9,878元之同時,應將FII公司股 權計108萬8,528股轉讓予伊;備位依伊與鴻佰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6條,與鴻佰公司工 作規則第36條、第56-3條規定請求,並備位聲明:鴻佰公司向 伊收受美金47萬9,878元之同時,應將FII公司股權計108萬8,5 28 股轉讓予伊;次備位依伊與鴻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員工



持股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6條,與鴻齡公司工作規則第 31條、第41條、第46條規定請求,並次備位聲明:鴻齡公司向 伊收受美金47萬9,878元之同時,應將FII公司股權計108萬8,5 28 股轉讓予伊等情,經原法院以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41 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本件抗告人以鴻海公司等3人、呂芳銘,及FG LP(開曼群島豁免 責任合夥組織,下稱FG LP)、FG GP Limited.等人為共同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主張:伊自94年始,於鴻 海科技集團內服務前後近十餘載,於106年7月間,因應FII公 司上市之策略方針,鴻海集團遴選資深並具相當績效之績優員 工,得以員工認股方式,獲得對於FII公司之投資入股權利, 伊被挑選而參與認股,因此由鴻佰公司調派至鴻海集團在新加 坡之子公司CNT SG公司和鴻齡公司,伊分於106年7月5日及7月 12日分兩次把投資共計47萬9,878美元,匯入鴻海公司所指 定之FG LP控股平臺之帳戶,再依鴻海公司之指示於106年7月2 4日要求伊和FG LP公司簽署一份「員工持股管理辦法合同」; 嗣後,伊於107年8月接受鴻海集團指令,自CNT SG公司鴻齡公 司調派回到鴻海公司,伊亦在108年7月9日經FII公司人資部門 通知,領取FII公司第一次分配股利,伊善意信賴本次調職乃 符合鴻海集團內部安排之結果,並不影響伊基於員工身分之持 股權利;詎料,伊於109年5月6日,接獲FII公司之人資部門主 管李偉寧(同時亦為鴻海公司人力資源協理)通知將在109 年5月10日退回伊106年7月投資之款項,嗣後伊於109年5月19 日、同年月21日收到二筆退回之投資款;因FG LP於109年6月5 日以新竹科學園區第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伊於106年透過FG GP Limited.(下亦稱持股平台)認購之F II公司47萬9,878美元股權份額(下稱系爭股份),因伊已於1 07年9月1日自FII公司離職,持股平台管理人依據員工持股管 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股份等語,惟伊迄今仍在鴻海科技 集團內工作,未辦理離職或退休,僅在鴻海科技集團內調動, 則持股平台以伊離職為由而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 回系爭股份係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 ,並聲明:⒈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 之收回無效;鴻海公司應准許並指示鴻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 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⒉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 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呂芳銘應准許並指示鴻佰公司 、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 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⒊確認FG LP以



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鴻佰公司應 准許並指示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 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⒋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 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鴻齡公司應准許並指示於伊交付 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 股份;⒌確認FG LP以系爭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 回無效;FG GP Limited.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 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⒍確認FG LP以系爭 存證信函收回伊認購之系爭股份之收回無效;FG GP於抗告人 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 系爭股份;⒎上開各項,其中1各該相對人履行完畢,其他相對 人即無履行義務等語。
㈢抗告人於前案係請求鴻海公司等3人收受美金479,878元之同時 ,應將FII公司股權計1,088,528股轉讓予抗告人,與本件抗告 人請求於其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有限合 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部分,經核其兩者之標的價額相符, 且均為FII公司之股權,故此請求之標的物應係屬同一,堪可 認定。然前案之被告為鴻海公司等3人,本件之被告除鴻海公 司等3人外,尚有呂芳銘、FG LP、FG GP Limited.等人,且就 鴻海公司部分,抗告人於前案係聲明請求鴻海公司將上開股權 轉讓予抗告人,但於本件係聲明請求鴻海公司應准許並指示鴻 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於其交付47萬9,878美元 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兩 者之聲明並不相同,前者係請求鴻海公司轉讓系爭股份,後者 係請求鴻海公司應准許並指示他人回復抗告人之系爭股分,且 兩者亦無可以代用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明難認同一。又就鴻 佰公司、鴻齡公司部分,抗告人本件係聲明請求鴻佰公司、鴻 齡公司各應准許並指示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 抗告人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系爭股份,但未表明鴻 佰公司、鴻齡公司所應准許或指示之人為何人,如抗告人請求 其等應准許並指示之人,各為鴻佰公司、鴻齡公司以外之人, 即與抗告人於前案請求鴻佰公司、鴻齡公司將上開股權轉讓予 抗告人之聲明不同,是此部分,自有進一步探究查明之必要, 於命抗告人敘明、補充前,尚難就鴻佰公司、鴻齡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判斷前案與本件之聲明是否同一。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鴻海公司等3人提起本件,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鴻海公司等3人所提之本件訴訟, 自有未洽。
㈤至原審另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告於111年8



月19日以民事陳報『修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狀,變更聲明 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語,然原告並未表 明就變更後聲明各項請求確認FG LP109年6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收回原告認購之持股平台間接持有FII之系爭股份 之『收回』『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股份之 收回無效,該無效之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及原告請 求各該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 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部分 ,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各為何?以及各該 被告間就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 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嗣抗告人提出民事陳 報「修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狀、民事陳報「補正」事項 狀、民事陳報「FII」是「關聯企業」狀、民事陳報「集團內 公司調動」「非」離職狀(見原審卷二第105-108、117-155頁 ),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45、 46、48、49、51、52條(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係適用大 陸地區合夥協議者,合夥人之退夥事由、法定當然退夥事由 、除名之事由及退夥後之結算、退還辦法,並非法律上請求權 基礎,且本件抗告人與鴻海公司、呂芳銘均為本國自然人、 本國之法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及鴻海科技集團員工跨集 團內公司調動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25-127頁)之約定,係 抗告人與鴻海公司及訴外人Cloud Network Technology Singa pore Pte. Ltd所簽立,有關三方勞動契約事宜,並無鴻海公 司等與呂芳銘就系爭股份回復予抗告人一節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之約定,顯非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況且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對抗告人及系爭股份均有實質影響力云云,亦未提出法律上 請求權基礎,而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鴻海公司 等3人及呂芳銘所提之本件訴訟,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既已表明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49頁之民事 起訴狀,原審卷二第105-108、117-155頁之民事陳報「修正」 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狀、民事陳報「補正」事項狀、民事陳 報「FII」是「關聯企業」狀、民事陳報「集團內公司調動」 「非」離職狀),縱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所不明暸,此非不 得補正,原審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遑論,原審所執前揭駁 回之理由,係屬抗告人所提本件是否有理由之實體事項,因此 ,原審逕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鴻海公 司等3人、呂芳銘所提之本件訴訟,亦有未洽。綜上,抗告人對鴻海公司所提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另其



對鴻佰公司、鴻齡公司所為聲明有前述不完足之處,且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提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瞭之處,原法院為 釐清抗告人對鴻佰公司、鴻齡公司是否有違反前案既判力之情 形,及抗告人所提起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自有行使闡明權 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然原法院未經闡明,即逕認抗告 人違反前案既判力及未遵期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始得釐 清前揭法律關係,且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 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 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是本件核 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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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