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73號
TPHV,111,勞上易,7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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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陳天俊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自民國107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歷 任業務處協理、業務處副總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9年12月1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萬3,340元、資遣 費15萬7,889元、年終獎金44萬7,463元,合計69萬8,692元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年終獎金部分,減縮請求 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246、2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9月1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職稱為 業務處協理,派駐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中山偉強科技



有限公司任職,後升任業務處副總,每月薪資14萬元,緣CO VID-19疫情期間,上訴人以各種手段強迫員工出差或滯留大 陸地區不得返臺,伊因而猶豫是否繼續任職,乃於109年11 月26日凌晨3時2分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離職申請訊息予上 訴人負責人乙○○,該訊息僅為離職要約或要約引誘,乙○○未 准許伊所提離職申請,伊於同日仍正常上班,且乙○○於同日 上午10時、下午1時、下午4時許共3次與伊會談,提供伊3個 選擇,即赴大陸地區工作、留職停薪,如不同意上述選項, 再請伊自請離職,伊感念乙○○挽留,多次向乙○○表示伊將再 行思考,當日必定回覆最後選擇為何,乙○○既未同意伊所提 離職申請,伊亦尚未回覆最後選擇,兩造迄未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且縱認伊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離職申請真意為 終止勞動契約,乙○○已挽留伊繼續工作,提出不同職涯選項 供伊選擇,顯已默示伊繼續工作,兩造已重行達成勞動契約 合意,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詎伊與乙○○會議結束甫離開會 議室時,上訴人人資主管丙○○竟告知「王先生(即乙○○)說 你做到今天就好」等語,將上訴人配發予伊之筆記型電腦、 變壓器、門禁卡、停車卡收回,伊之工作電子郵件信箱於翌 日即同年11月27日遭關閉,上訴人員工甲○○亦於同年11月27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即乙○○)剛有說到昨天,但要 交接」等語,上訴人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乙○○於 同年12月1日認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法,方命甲○○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伊回公司上班,如要離職請至公司辦 理交接事宜之訊息,上訴人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 損害伊權益,伊已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月薪為14萬元,工作 年資為2年3個月又2日,資遣費計算基數為1又23/180,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 遣費15萬7,889元,另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 第13、14個月報酬名稱雖為年終獎金,仍係經常性給與而屬 工資範疇,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度年終獎金28萬元,爰提起本件請 求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預告期間工資9萬3,340元及年 終獎金44萬7,463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前者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後者經被上訴人減縮該部分請求金額為 28萬元,其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3時2分以WeC hat通訊軟體傳送辭呈予伊負責人乙○○,其辭呈內容:「公



人才濟濟,多我一個不多,少我一個不少。對於您 的教 誨,謹記在心反覆琢磨,若未來還有用得到職的機會,還請 不吝告知,自當再為公司略盡綿薄之力。依公司規定的離職 時間應是109/12/25,在此期間之前由您決定職離職日期。 再次感謝在職期間您的教誨及指導。以上,呈請核示。職天 俊敬上」等語(下稱系爭訊息),被上訴人已按公司規定向 其主管乙○○提出辭職,而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行 使權利時即生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被上訴人以WeChat通 訊軟體傳送辭呈所為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已達到伊負責人乙 ○○,該終止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已生終止效力 ,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辭呈僅為「辭職的提議」、「商議 合意終止」,伊負責人乙○○則於同日上午10時、下午1時、 下午4時許計3次會議,已確認被上訴人係因不願意按錄取任 職條件前往大陸子公司任職而提出辭呈,乙○○已當面告知同 意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向乙○○所提出「自請辭職」、「辭職 的提議」及「商議合意終止」,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既已離職,伊員工丙○○將伊配發予被上訴人之 筆記型電腦、變壓器、門禁卡、停車卡收回,非伊終止勞動 契約所致,伊無違反勞基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勞 動契約既係被上訴人自請辭職而終止,伊自無支付資遣費義 務,又伊之年終獎金與員工分紅發放辦法(下稱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第1.2條規定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已離職之員工, 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而伊於110年1月間發放109年度年終 獎金時,被上訴人既已離職,伊按規定自無發放109年度年 終獎金予被上訴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8,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萬7,88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資遣費15萬7,889元本息)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預告期間工資9萬3 ,340元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而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 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147、246頁) ㈠原證1至8、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管理 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被證1至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事實上於上訴人 公司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1月26日,勞、健保退保日為同年1 2月25日。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前之每月薪資為14萬元。 ㈣被上訴人若符合請求年終獎金之資格,所能請求之金額為28 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9月1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歷任業務 處協理、業務處副總職務,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26日違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已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系爭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 7,889元及年終獎金28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2月18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7,889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28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 
 ⑴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 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 法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勞工除依勞基法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如因個人因素而欲終止 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前 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且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 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 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 照)。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58條第1項有關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4



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勞工行使勞動契約終止 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於勞工向雇主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雇主所了解或到達雇主後即發生終止效力。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3時2分以WeCh at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息予其負責人乙○○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訊息截圖為據,經檢視系爭 訊息內容為:「……最近這段時間您對於我不夠深入細節表示 不滿,不信任我對熱板市場預算的判斷,讓我反思所作未能 符合您的期望,是該知所進退。……。公司人才濟濟,多我一 個不多,少我一個不少。對於您的教誨,謹記在心反覆琢磨 ,若未來還有用得到職的機會,還請不吝告知,自當再為公 司略盡綿薄之力。依公司規定的離職時間應是109/12/25, 在此期間之前由您決定職離職日期。再次感謝在職期間您的 教誨及指導。以上,呈請核示。職天俊敬上」等語,有該訊 息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30、132頁),核該訊息內 容所載「知所進退」、「依公司規定的『離職』時間應是109 年/12/25」、「在此時間之前由您決定職『離職』日期」等文 字,確與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勞動契約欲離職之意思直接相關 ,且勞工因個人因素本得隨時向雇主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見上述,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傳送系爭 訊息予乙○○,訊息內容又係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於該日向上訴人為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訊息僅為其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 或要約引誘,未經乙○○同意,且乙○○已提供赴大陸地區工作 、留職停薪,如不同意再自請離職選項供其選擇,其迄未回 覆最後選擇,兩造尚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且乙○○已挽留 並提出不同職涯選項供其選擇,顯已默示其繼續工作,兩造 業已重行達成勞動契約合意,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訊息文字確已表明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已見前述,且衡諸被上訴人係107年9月17日起任 職於上訴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乙○○為被上訴人



主管,則據上訴人人資部門員工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 時任職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而系爭訊息所載「依公司規定 的離職時間應是109年12月25日」、「在此時間之前由您決 定職離職日期」內容,要與系爭工作規則「3任用離退規定 」、「3.2離職規定」、「3.2.1離職手續」規定:「⑴員工 離職時,須事前親自向人力資源部索取『離職申請書』及『移 交清冊』。⑵提出離職申請期限:(B)年資滿六個月以上人 員於三十日前提出」、「⑷權責主管得視工作任務需要批示 離職時間」規定(見原審卷第71頁)應預告提出離職申請吻 合,足認系爭訊息有關預告時間、擬訂離職日期及由主管批 示離職日期,均係參考系爭工作規則之離職規定而為,而系 爭工作規則離職規定並無離職須上訴人同意方生效力內容, 自係規範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範,可見被上訴人參酌 系爭工作規則傳送系爭訊息,被上訴人本意係為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3時2分傳送 系爭訊息後,更於同日上午9時許向上訴人人資部門員工甲○ ○索取離職單(即離職申請單)檔案,有被上訴人與甲○○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228頁),益見被上 訴人傳送系爭訊息確係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待與上訴 人合意,否則何以傳送系爭訊息在先,接續向人資部門同事 索取離職單檔案在後,據此,審酌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前 後過程及訊息內容用語,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衡量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可認系爭訊息確為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非 對話意思表示,非僅被上訴人所主張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要約或要約引誘,則依據前開民法有關行使終止權規定, 於系爭訊息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即發生終 止效力,本不必得雇主同意,而系爭訊息確已傳送予上訴人 負責人乙○○,且經乙○○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覽讀系爭訊息, 有該訊息畫面可據(見原審卷第234頁),被上訴人所為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1月26日傳送予乙○○時 已生終止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提出離職申請單等書面資 料,乙○○對被上訴人慰留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效力,被上訴人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尚未合致云云,自未可採。
 ⑷再者,乙○○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35分閱讀系爭訊息後, 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下午1時、下午4時許共3次與被上訴 人會談,然乙○○、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其中有:「(乙○○) 我三個我三個,我現在發現啊,他是確定要走的,他現在確



定要他是確定要走的,現在只有兩個方向,一個就是你要去 大陸,一個就是你離職,我不是我要你離職」、「(被上訴 人)嗯我知道」、「(乙○○)你不可能來個什麼留職停薪啊 什麼的」、「(被上訴人)是啊」、……、「(被上訴人)其 實我覺得現在不用講這個了,因為我就是覺得我需要時間去 想,然後我今天晚上會給回出來」、……、「(乙○○)你要給 我答覆啊」、……、「(乙○○)有什麼打算」、「(被上訴人 )回去想清楚回應你」、「(乙○○)我們沒有時間拖了」、 「(被上訴人)我知道,我今天會回覆你」、……、「(乙○○ )你說,王先生你看不起我沒關係啊,此處不留人自有留人 處,你錯了,我從來沒有說不要你哦,是你不要去的哦,你 的工作本來就在大陸哦對不對,我也不是說找你麻煩欺負你 ,啊去大陸,你認為不要去嗎?如果你,不是你的,就這樣 不是你的,假如說,你有一個朋友在業強,一個業務副總做 ,不是模鑄廠哦,我不是銅昌哦,我是業強是專門做熱管的 哦,結果他的業務副總在台灣待了一年,請問你?他要不要 去大陸?你自己說好了,他要不要大陸把他業務部滑動的滑 輪給整合好?」、「(被上訴人)其實現在比較單純的就是 ,我想清楚以後回覆而已嘛」、「(乙○○)你說你不想做就 說不想做就好了嘛?」、「(乙○○)不就好了嘛?哪你總不 能說不接,又不是你又不能接,那不接又不是今天下午就走 ,你總要交代吧?」、「(被上訴人)是」、「(乙○○)你 不是在微信已經寫的很清楚了嗎?你總要交代吧,你每天做 什麼、每週做什麼、每個月做什麼,每年做什麼」、「(被 上訴人)嗯」、「(乙○○)不就好了嗎?你的意願不是也都 很清楚了嗎?你不是在微信都講得很清楚嗎?」、「(被上 訴人)是」、「(乙○○)那為什麼還給這種答覆呢?」等語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據(見本院卷第215、217、221、223、 231、233頁),乙○○不僅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意願,且於被上訴人未即時回覆是否赴大陸地區任職後,立 即陳述被上訴人應辦理後續相關離職交接程序,而上訴人人 資主管丙○○接續於會議後將配發予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 變壓器、門禁卡、停車卡收回,則有簽收單可據(見原審卷 第16頁),且證人丙○○證述:伊自109年9月1日到職,同年1 1月底離職,為上訴人人資經理,109年11月26日晚上上訴人 法代請伊陪同被上訴人去辦公室將筆電、磁卡、鑰匙收回, 被上訴人應該有聽到上訴人法代請伊去把物品收回等語(見 原審卷第415至417頁),上訴人人資部門員工甲○○更於翌日 即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4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王( 乙○○)剛有說到昨天,但要交接」等語訊息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44頁),且證人甲○○證述:伊問王先生(乙○○) 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辭呈,執行長(乙○○)說有,是昨天, 要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另被上訴人已自陳其工 作電子郵件信箱已於109年11月27日遭關閉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退件截圖資料(見原審卷第18頁)及同事間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20、22頁)為證,經綜整上開證據及過程 時序可知,上訴人負責人乙○○收受系爭訊息,經與被上訴人 會談了解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為離職申請,且被上訴人就 乙○○所詢是否前往大陸子公司任職,未立即回覆,乙○○已代 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交接事實,可資確認,自無 被上訴人所述其是否赴大陸地區工作選項思考尚未回覆, 且乙○○已默示其繼續工作,兩造重行達成勞動契約合意之情 。
 ⑸至於上訴人人資部門員工甲○○雖曾於109年12月1日傳送訊息 :「陳副總(即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要讓你離職,所以請 您回公司上班,若您要離職也需請您回公司辦理交接」予被 上訴人,復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 15日、同年12月18日傳送:「陳副總您好」、「說明如下: 1.范經理並非人資他是行政總務,且他與你同天擅自離職。 2.范經理無權代表公司或執行長乙○○先生要求你立即離職。 3.你所交還之筆電、變壓器、進出公司的門禁卡及進出停車 場的感應卡,沒有任何意義和目的的代表(在擅自離職下理 當交回)。4.公司自始至終沒有要求你離職也沒有核准你離 職,並一再要求你回來上班。5.若你執意要離職,請按公司 規定辦理離職程序及交接完成後方得離開」訊息等語(見原 審卷第134、136、390、392頁),且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甲○○曾代理上訴人陳述:「本公司認 定勞方目前仍在職」、「本公司沒有要求勞方離職,也沒有 核准勞方離職,要求勞方回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4 0頁)。然甲○○已證述:伊任職上訴人人資專員,被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伊傳送離職申請單時,伊沒有收到公司 通知要資遣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事後沒有進公司,伊問執 行長乙○○,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執行長提出辭呈,執行長交 代若被上訴人不願意進公司交接,可按原工作條件繼續僱用 被上訴人,伊傳送「公司沒有要讓你離職」訊息,是因為被 上訴人已提出辭呈,公司希望被上訴人能辦交接,若被上訴 人不進公司交接,公司仍願意以原工作條件僱用,公司沒有 解僱、開除被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自己誤會,伊一再 傳送上開訊息予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已提出辭呈,應要



進行交接,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因被上訴 人自26日提出辭呈後就沒有進公司,公司沒有同意被上訴人 不交接就離職,被上訴人僅交回工作財產,沒有依照公司規 定辦理離職手續,伊傳送「沒有核准你離職」訊息是指公司 沒有核准被上訴人不交接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 頁),證人甲○○已證述上訴人未曾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且仍同意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之情,核與甲○○所傳送上開訊息 內容表明上訴人沒有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如堅 持自行離職則應辦理交接,且被上訴人如願意回任,上訴人 同意繼續僱用之意旨相符,是縱使甲○○曾傳送上開訊息,既 非否認被上訴人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僅係表明系爭 勞動契約非上訴人所終止,目的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交 接之情,可資確認。至於甲○○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陳述上 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仍在職,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也沒有 核准被上訴人離職等語,衡諸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 係以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6日告知隔日不用上班,且要求 其繳回筆記型電腦等財產,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據此主張 其得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有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 0頁),而甲○○代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 ,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核屬勞資爭議調解時所 為相關權利主張,尚不足據此否認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乃形成權行使 ,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已生效力,自不因甲○○代理 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所主張而受影響,自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行使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 止權,其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1月2 6日送達上訴人負責人乙○○,斯時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契約終 止權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因此隨 之消滅,縱上訴人曾予慰留,但被上訴人並未撤銷其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因上訴人違法終 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就已經自己終止而消滅之勞動契約再 於同年12月18日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自屬於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7,889元本息,有無理由 ?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雖已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然被上訴人所行使終止權非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列得終止勞動契約相關規定,而係被上訴人按勞基法15條第 2項所為預告終止,已見前述,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7,889元本息,自屬依法無 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2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第13、1 4個月勞務報酬名稱雖為年終獎金,仍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工 資範疇,其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年年終獎金28萬元本息云云。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固據被上訴人提出 錄用通知單為據(下稱系爭錄用通知),然系爭錄用通知係 約定:「3.薪資待遇:『保密制』,全薪(含各項津貼)每月 NT$96,000+RMB5,000元整。保障年薪為14個月,雙方約定保 障年薪第13個月(含)以上之報酬皆為年終獎金。試用期90 天。薪資發放日為次月5日(遇假日順延)」、「4.年終獎 金:視公司營運狀況並參考個人績效評定發放,若當年度工 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之。」(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 系爭勞動契約雖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然已同時約明第13個 月以上之報酬為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應視上訴人營運狀況並 參考個人績效評比發放。而有關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之給與



,上訴人訂有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以為規範,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性質乃工 作規則,自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效力,而年 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2條已規定:「1.2適用範圍:隸屬本公 司內所屬各單位從業人員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員工因有 重大過失(錯)經公司核定當年度不予發放年終獎金或公司 常年度考核成績總平均為丁等,或者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前已 離職之員工,則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3頁) ,則依上述年終獎金適用範圍規定,上訴人員工如於年終獎 金發放日前離職,將不具備領取年終獎金資格。 ⑶然查,上訴人已陳述按上訴人公司慣例,每年年終獎金均於 次年農曆年前發放,且自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到職後, 107年度年終獎金係於108年1月30日發放,108年度年終獎金 係於109年1月20日發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 推知,上訴人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時間當約為110年1月間 ,然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所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斯時起已未存續,則於110年1月間上訴 人發放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在職員工,則依據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具備領取109 年度年終獎金資格,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度年終獎金28萬 元本息,亦屬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資遣費15萬7,889元本息,併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年終獎金28萬元本息,均屬 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資遣費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5萬7, 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年終獎金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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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