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喬嵐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義民
訴訟代理人 吳翊綸
郭俊佑
江佳蓉
蔡豌嬋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基榮,嗣變更為巫義民,有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5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543641號令 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並經巫義民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供配員, 原任職於澎湖副食供應站(下稱副供站),嗣因有至國立清 華大學(下稱清大)進修之需,於108年1月間檢附生涯規劃 預定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職至新竹副供站,並載明伊預計於 109年3月入學清大碩士在職班課程,被上訴人准予調職至新 竹副供站,顯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内容,已考量伊個人進修 規劃,因而將伊工作地點調整為新竹副供站,伊僅得預見其 工作地點在新竹副供站,而難以預期將由被上訴人任意調動 至其他工作地點。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調動伊至湖口 副供站任職(下稱系爭調動),系爭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伊遂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萬8,748元,及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短付工資25萬4, 771元、積欠加班費5,638元、5天事假應不予扣薪之不當得 利6,095元,及發給伊服務證明書。並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5,252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 明書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各1件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8萬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各1件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在職進修為由申請自澎湖副供站調 動至新竹副供站,乃屬其單方之動機及緣由,與伊是否准其 調動本無關涉。又上訴人自108年2月16日任職於新竹副供站 後,因於109年間與時任新竹副供站之站長王宇東(下逕稱 其名)迭生爭執,致影響公務之運作,伊遂將上訴人與王宇 東兩人分別調職,以免再生紛爭,伊係調動上訴人至離新竹 副供站最近之湖口副供站任職,所為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伊係於同年 月15日收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另上訴人經伊調 職後,自110年1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伊遂於同年1月18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契約因 此終止。退步言,兩造契約亦因伊於110年2月20日同意上訴 人前所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意溯及自同年1月16日零 時終止。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95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8,7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095元本息部分,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26萬0,409元(於原審請求63萬5,252元-原審 判准6,095元-上訴請求36萬8,748元=26萬0,409元)本息部
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食供應中心 之供配員,曾在澎湖副供站、新竹副供站(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號)任職,上訴人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0年1月15日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至110年1月15日。上訴人最後離 職工作日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3萬6,570元。 ㈡被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以陸副綜合字第1090156664號令命上 訴人調職至湖口副供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此調職命令自110年1月1日生效,及命上訴人自110年1月16 日起至湖口副供站報到(原證2)。發調職命令時,上訴人 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調職命令不 合法(原證3),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8日收受;及於110年1 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提供勞務至110年1月15日下班時止 (原證5),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5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至110年1月18日未到湖口副供站報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證6)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如被上訴人所提附件4存證信函給 被上訴人。
㈥兩造於110年1月29日在新竹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 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 造調解不成立。(原證7)
㈦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20日回覆上訴人原證5之存證信函,表示 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表示契約終止於110年1月16日零時 生效。(原證11、被證11)
㈧原證1至原證16、被證1至被證11,形式為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復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 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 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 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係違法調職,其遂於同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 上訴人與時任新竹副供站之站長王宇東迭生爭執,致影響公 務運行,其遂將兩人分別調職,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26日向國防部反映王宇東對其不當對 待,經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指示監察官林勇薰進行調查 ,再經該監察官訪談關係人等及調查相關事證後,作成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基本資料欄 記載上訴人自108年2月16日起任職於新竹副供站期間,歷 任站長依序為邱楷涵、黃信正(自108年9月1日起)、王 宇東(自109年9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2頁),其「結 論」欄記載:「蔡員109年3月考取清大教科系教育行政碩 士在職專班,期程為2年9月,必須每星期請假(視課程而 定)至學校上課,影響正常工作遂行,致生管理問題,研 判為本案發生之主因,今查證結果計14點分述如次:一、 站長可臨時交付事項與站内雇員,並無不當;另本案發生 確實時間,雙方都無法正確回答,且已事隔近兩年,期間 均無申訴或反映不當對待情形,肇生糾紛應另有原因。二 、核對蔡員調職申請到副供中心發出調職人職令僅7日, 比對渠生涯規劃預定表,並無延宕或權益損害情形。三、 蔡員明確表示『邱站長跟我收繳公用電話費並沒有失當』, 只是感受不佳;另LINE『新竹站』群組,並非由站部或歷任 站長建立,亦不是當時站部連繫公務使用之方式,私人群 組未受邀請加入,應屬私人事務。四、王站長及蔡員均為 資深副供作業人員,對作業規定均不熟稔,上呈廠商科罰 案遭副供中心退件,承辦人及站長均有疏漏。五、SGS檢 驗公司電話通知蔡員部分,兩造各執一詞,囿於無紀錄可 稽,無法釐清,惟9月25日站部傳真機以故障為由,電源 係站長親自移除,惟9月28仍有傳真收發,造成9月29日回 報(25日,前一個上班日)檢驗報告延宕,相關責任應由王
站長及蔡員共同承擔。六、王站長依中心『加班申請作業 規定』,拒絕蔡員逾期加班申請,並無失當。七、工作規 則規範雇員業務2年調整之用意在於避免久任一職衍生弊 端,王站長依站部現況重新調整内部業務職掌符合規定, 所屬員工應服從站長合理領導,以利站部事務執行順遂。 八、蔡員依個人意願申請慰休,站部不應以蔡員請假屬常 態性事務而非屬臨時或緊急事項拒絕啟動業務代理人制度 。九、王站長私設作業用職官章,又不按作業規定,律訂 使用規範,衍生事端,應負主要責任。十、王站長基於蔡 員不服管理且未遵站長指示事項辦理,與渠講話音量大聲 ,但查無口出惡言情形。十一、據作業科說明,副供站實 施人人品檢作業時,作業流程可依各站特性做調整;然就 蔡員工作實況,明顯僅維護當下自身權益,工作態度已涉 不服站長管理。…十四、反映時任站長邱楷涵少校與王站 長為舊識,致屢次遭受邱員刁難,舉證事項均為涉自己工 作違失事項,難以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 ),其「建議」欄記載:「…三、新竹站站長王宇東少校『 私設作業章』及前任站長黃信正及邱楷涵少校『未依規定核 定員工加班申請』及雇員蔡喬嵐女士『涉不服管理』部分應 檢討適懲…」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系爭調查 報告係經該監察官查閱上訴人、王宇東、黃予珊、黃信正 、丁尹棠、馮莉、蔡盂姣等人之報告書,訪談上訴人配偶 、邱楷涵、趙延中、李欣瑾等人,並調閱王宇東少校個人 基本資料、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副供中心雇用人員工作 規則、上訴人個人意願調職報告書、不合檢驗報告建議科 罰延宕案、傳真收發紀錄、傳真機維修紀錄、加班費支給 管制要點暨注意事項、109年新竹站業務交接紀錄、11月2 4日新竹站賣場監視器畫面等文件,綜合事證所為(見原 審卷第173頁),堪可採信。
⑵由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可知自王宇東於109年9月1擔任新竹 副供站起迄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向國防部提出申訴止之 2個月餘期間,上訴人與王宇東兩人間即生十餘起爭執, 究其原因,部分係可歸責於王宇東,部分則可歸責於上訴 人,兩人均有過責,茲以上訴人申訴其於109年10月初將9 月份加班單(時數約20小時)上呈王宇東批示時,遭王宇 東以不符合加班規定為由拒絕為例,經調查後認王宇東依 被上訴人「加班申請作業規定」拒絕上訴人逾期加班申請 ,執行公務並無失當(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上訴人則 認為其遭受不當對待。上訴人既有不服管理之過責,致已 妨礙被上訴人業務之正常運行,並非屬完全不可歸責之一
方,則被上訴人依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12月18日陸後督 察字第1090147468號令所載「…據申訴内容顯示,站長王 宇東少校與蔡喬嵐小姐108年在澎湖副供站工作相處已有 罅隙,復今(109)年9月輪調至新竹副供站工作共事再生 管理問題,請副供中心檢討雙方調整任職副供站,避免再 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將王宇東調職至坪 林副供站,有其調職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將 上訴人調職至湖口副供站,其調職之動機係出於維護業務 正常運作之目的,核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非出於不當 動機及目的。
⑶又系爭調動時,上訴人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見 不爭執事項㈡),其平日上班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有監視 器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依Google地圖計 算自其住處至新竹副供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 之機車通行時間約為11分鐘(見原審卷第178頁),自其 住處至湖口副供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約為1 8分鐘(見原審卷第179頁),兩者通勤時間差距不到10分 鐘,且不論新竹副供站或湖口副供站均位於新竹地區,依 一般通念並未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自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謂實際通勤時間須視交通工具性能、車速、天 氣及路況等因素而不同,不能僅以Google地圖所示兩地最 快可到達時間為比較依據云云,惟關於上訴人所稱影響實 際通勤時間之變數既於兩者情況均可能存在,自應加以排 除方得以客觀比較,故以Google地圖所示之一般行駛時間 為比較判斷,並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動後之 工作內容、薪資等級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何變動。此外, 系爭調動係為避免上訴人與王宇東兩人迭生爭執,出於維 護業務正常運作之目的,已如前述,符合被上訴人雇用人 員工作規則第22條第3項「外部調整時機:…二、因任務需 要,須調整副供站之人力時…」之「任務需要」要件,亦 未違反該工作規則。從而,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自屬合法。
⑷上訴人復主張其係為赴清大進修而請調至新竹副供站,清 大就在新竹副供站附近,該調職大幅增加其進修及交通成 本,不利於其之生活利益,影響其進修規劃等語。查上訴 人於108年2月16日自澎湖副供站調職至新竹副供站前,固 於108年1月16日提出個人意願調職報告書,檢附個人調站 生涯規劃預定表,說明「108年3月報名清大教科系行政職 類碩士在職班隨班附讀課程」、「108年7月報名學分班」 、「108年9月入學行政職類碩士在職班」,此有系爭調查
報告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154頁),惟此僅係上訴人欲 自澎湖副供站調職至新竹副供站之個人動機,該入學清大 與否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與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義 務無涉,況上訴人調職至新竹副供站時亦尚未考取清大( 按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6日至新竹副供站任職後之109年3 月考取清大教科系教育行政碩士在職專班,見原審卷第17 0頁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上開課程內容亦與上訴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從事之供配員勞務無關聯,顯見是否至 清大進修與被上訴人是否准許上訴人自澎湖副供站調職至 新竹副供站無關。是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内容,已 考量其個人進修規劃,因而將其工作地點調整為新竹副供 站,其僅得預見其工作地點在新竹副供站云云,難以採信 。按勞工利用公餘時間依其興趣或志向所為之長期或短期 進修或學習,本屬勞工之個人自由,不受兩造勞動契約所 規範,上訴人之個人進修規劃既非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 且非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範疇,則被上訴人本無義務配 合上訴人之進修計畫為何作為或不作為,是縱系爭調動之 結果增加上訴人前往清大進修之交通成本或影響其進修規 劃,對系爭調動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3.系爭調動為合法,則上訴人以系爭調動為違法,被上訴人違 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期間之110年1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 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資方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 約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旨參 照)。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 期間而言,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 交付調解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起(同法第9條),其因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達勞資雙方當 事人時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調職後自110年1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 ,其遂於同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云云。經查,系爭調動為合 法,已認定於前,又系爭調動命上訴人自110年1月16日起至 湖口副供站報到,而上訴人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1月15日 ,並未於同年1月16日至湖口副供站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㈠),上訴人固自110年1月16日起連 續3日未至湖口副供站提供勞務,惟其前於110年1月8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而請求資遣費等,兩造 於110年1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 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 年29日止為勞資爭議期間,被上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期間之 110年1月18日因系爭調動爭議衍生之連續曠職3日事由以終 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為無效,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存證信 函時止,已合意終止: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 終止,亦同(參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基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 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勞雇任一方初雖 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 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 查,上訴人實際工作至110年1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㈠), 其後即未再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亦未曾將準備提出 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寄予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上訴人在同年1月15日當天黃 英傑站長監交下完成與張秀貞小姐業務交接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則由上訴人上開舉止,可認上訴人業已默示任 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寄 送陸副綜合字第110003106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上 訴人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並就上訴人於110 年1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即 原證5存證信函)所載:「請台端依法給付資遣費,對於本 人之年終獎金與未休畢之特休假換算薪資一併依法給付,並
於函到七日内核發給本人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回應稱:「針對湖口副供站雇員蔡 喬嵐小姐要求之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作發放、薪 餉追扣及服務證明書等,本中心將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 人請求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表示同意,而係同 意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給付年終獎金、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服務證明書。從而,依上訴人自110年1月 16日起未前往提供勞務之舉動,及被上訴人上開110年2月20 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足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示或 默示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堪認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10 年2月20日存證信函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既不合法,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則上訴人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終止契約為 前提,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36萬8,748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内容記載兩造契 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36萬8,748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