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99號
TPHV,111,勞上易,19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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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武
楊忠福
劉富貴
陳世穎
洪宗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房水源
陳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下各稱 其名,合稱林武雄等5人)及被上訴人房水源陳進文(下 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與林武雄等5人合稱林武雄等7人 )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於桃園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伊之工作型態為 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 (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台電公司均按伊輪值大、小夜班而 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具工資性質之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另林武雄因兼任司機,楊忠福、洪宗 保因兼任領班,每月各領有具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領班加 給(下各稱系爭司機、領班加給,與系爭夜點費合稱系爭給 付)。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林 武雄等7人與台電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如附表一 、二「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詎台電公司 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短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各給付 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 電公司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本息,並駁回林武雄等5人之請求 ,台電公司、林武雄等5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林武雄等5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 司應給付林武雄等5人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給付為恩惠給與之性質,非屬具有勞務 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納入工資 範圍,不得納入至基本工資計算退休金。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 系爭項目表既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基本工資,林武雄等7人自 應受該協議書拘束。縱應計入系爭給付至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亦應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限。況伊自林武雄等5人 退休時起,方負給付退休金義務,其等尚未退休,即無勞基 法規範之適用,或應回歸一般民事案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對林武雄等5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三、林武雄等7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於桃園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 (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工 作型態為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 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台電公司均按其輪值大 、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系爭夜點費。林武雄等 7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如附表一、二「舊 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於結清舊制 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卷附勞工 結清舊制年金給付通知書、系爭協議書、109年度薪給資料 、員工個人彙總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4、125至1 28頁),堪信為真正。林武雄等7人主張系爭給付應列入其 平均工資為計算,台電公司應給付短付結清年資差額,為台 電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給付應計入林武雄等7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⑴林武雄等7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各 班工作性質相同,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 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林武雄等7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 台電公司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制度上具



有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 者有間。又台電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 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依林武雄等7人實際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即與台電公司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此外,夜間工作因與常人作息相反,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是台電公司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 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 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 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準此,系爭夜點費係台 電公司對於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 本質上應屬勞工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此等因特定工作 條件,制度上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⑵台電公司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性質,為 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 云云。惟查:
 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 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況系爭夜點費在台電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 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之要件如前述,自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實物,後 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 ,即變異其性質,故台電公司以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沿革辯 稱其非屬工資,要非可採。
 ②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 ,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 ,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台電公司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 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為林武雄等7人受僱時即已知, 自屬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至台電公司原發放餐點,嗣改發 為系爭夜點費,僅給付方式之變更,林武雄等7人收受,亦 未為反對意思,可見兩造就林武雄等7人應依台電公司指揮 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 班時,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達成契約合意,並具備 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範疇,台電公司以給付金額相同即謂非屬工 資云云,應不足取。




 ③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 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 ,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 心之費用,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 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 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工資之性 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  ④是以,台電公司上開辯稱系爭夜點費僅為單方恩惠性給與, 非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云云,均非可採。  ⒊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林武雄在結清前兼任司機職務,每月領有系爭司機加給,於 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數額分別為3203.3333元、3 201.1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且有1 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而司機 工作本非林武雄主要職務,此項加給亦係因台電公司未就司 機工作另聘員工,始指派林武雄兼職為之,故司機加給係因 兼任司機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 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⒋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楊忠福洪宗保在結清前兼任領班職務,每月領有系爭領班 加給,楊忠福於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數額均為35 51元,洪宗保於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數額則均為 34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且有 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54、83、84頁 ),領班工作本非伊等主要工作職務,該加給亦係因伊等額 外負擔領班工作而給與之給付,台電公司係按月持續發給固 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其等 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 務之對價,且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 之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⒌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 ,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認定工資之範圍為準,而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 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工資,林武雄等 7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 )第14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 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 何者為薪資,故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 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 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台電公司辯稱系爭退 撫辦法及系爭手冊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工資,林武雄等7人自 應受其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⑵審以林武雄等7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47、48、5 3、54、59、60、65、66、71、72、77、78、83、84頁), 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給、超時工作報 酬、誤餐費、系爭給付、全勤獎金等項目,依系爭手冊之貳 、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53頁),並非僅以員工之基 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 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系爭給付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 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給付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見原審卷第156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 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 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 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 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 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 52頁),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 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系爭給付 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則系爭手冊



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 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司抗辯伊按 系爭退輔辦法之規定及系爭手冊所列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 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可採。  
 ⑶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乃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故台電公司所提各行政機關函 釋(見原審卷第129至147、157至158、223至224頁、本院卷 第113至116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 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台電公司辯 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實施單一薪給,應依主管 機關認定工資之範圍為據,系爭給付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云云,均非可採。 
 ⒍台電公司又辯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應將系爭給付排除於工資計算範圍云云。惟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並規定:「各機 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嗣後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9條)。則關於林武雄等7人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 時有效之系爭退休規則辦理,其中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 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所定,應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者內涵相同。故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 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職是,台電 公司所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應將系爭給付排除於 工資計算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㈡、林武雄等7人請求台電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 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 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 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 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是台電公司計算林武雄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 應將系爭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而將系爭給付數額分 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林武雄等7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 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堪認林武雄等7人依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林武雄等7人簽訂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時 ,已確認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給付,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 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 標準為請求。
 ⑵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林武雄 等7人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46、51 、52、57、58、63、64、69、70、75、76、81、82頁),其 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給付,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結清舊 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內 容,可見兩造仍約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 除系爭給付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給付不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給付既屬勞基法規定 之工資,台電公司於結清林武雄等7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 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 基法規定,補給林武雄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 司抗辯其等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補發差額云云, 仍無可採。  
㈢、本件台電公司給付林武雄等5人之遲延利息,應自如附表二「 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算逾30日之第一日,即如「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之遲 延利息,則應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兩造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約定以如附表一、二「舊制結 清日」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未將系爭給付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未於如上開「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 起30日內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給付,自應自 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林武雄等5人依上 開規定,分別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為被上 訴人退休日起算30日後之第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應 認有理。 
 ⒉台電公司抗辯:伊自林武雄等5人退休時起,方負給付退休金 義務,其等尚未退休,即無勞基法規範之適用,或應回歸一 般民事案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林武雄等5人係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 109年7月1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台電公司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5、46、51、52、63、64、75、76、81、 82頁),堪認台電公司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 日起30日內發給,而系爭給付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 清年資,則台電公司短發部分之給付期限,自應與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部分相同,即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起算30日內 (即自同年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發給,並應自同年月3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台電公司前開抗辯,尚不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林武雄等5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二「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林武雄等5人請求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林武雄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均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林武雄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1 房水源 70年12月13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890元 17萬8010元 111年5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973元 2 陳進文 78年11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615元 16萬6140元 111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461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林武雄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203.3333元 12萬337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334.5元 2 楊忠福 70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6477元 27萬968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結清前6個月 6341元 3 劉富貴 85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20元 12萬8520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4080元 4 陳世穎 85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615元 12萬9311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結清前6個月 4459元 5 洪宗保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423元 12萬151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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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