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47號
TPHV,111,勞上,47,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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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柏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7萬8000元本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496萬872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 示),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304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 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2萬5101元【7萬5304元×(1-2



/3)=2萬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一、上訴人自陳其於61年7月21日出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86號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11頁)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 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收入總 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月為 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496萬8720元【(7萬8000元+4812元)×12月 ×5年=496萬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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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