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9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所提陳志德土木技師分別於109年3月27 日、111年4月13日出具之測量報告書、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 於109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書、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惟系爭報告書係再審原告自行
委託建築師、土木技師鑑測而得,其於收受系爭報告書時即 可知悉有無再審理由存在;至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距離本 件起訴日亦已逾30日,而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表明其知悉 時點,及於知悉後30日內起訴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即 非可取。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於111年8月16日始知悉重測前臺北市 士林區楠雅段楠雅小段103之10、103之12、103之13、104之 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於111年9月13日始知悉 地籍圖資網頁、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存根影像、使用執照 存根影像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地籍圖資網頁、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存根影像、使用執 照存根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4頁)。惟再審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於地政機關即可調取,難認其於 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 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地政機關提出該證物;至地籍圖資網頁 、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存根影像、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網 路查詢資料,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上網查得,則其於前訴訟 程序中亦得隨時自網路搜尋、列印,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 證據,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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