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 楷杰、乙○○(下稱王煜堤等3人)共同合作代理訴外人陳成 之繼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案),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由乙○○出名與被上訴人簽立地籍清理委託書 (下稱甲契約),並約定受託人辦理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完畢 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0%與受託人,如於契約有 效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 外,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作為賠償。伊始為該契約之真正受託 人,僅以乙○○或訴外人李承翰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辦 理系爭申領案,期間更已尋得訴外人甲○○出具保證書,雖經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駁回申請,然仍繼續申辦 。嗣因王煜堤等3人與伊終止合作關係,改由伊單獨辦理, 且因甲契約之效力有疑,伊另於107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與甲契約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乙契約,與甲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繼續擔任受任人,以原申領文件補正 被上訴人簽名後,重新向地政局送件,斯時已完成系爭申領 案之九成,理應可完成程序。然被上訴人卻於107年8月18日 發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乙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 其後更於107年8月29日另委託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案,並於 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系爭土地 標售價金新臺幣(下同)819萬7253元。伊依系爭契約約定 ,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40%即327萬 8901元作為應得報酬。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約定被上訴
人不得終止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委任契約,然伊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完成九成,亦得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成之報酬295萬1011元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89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之甲契約,受託人非上訴人,上訴人 與乙○○或其他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與伊無涉,其無從依甲 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又乙○○於簽立甲契約時雖年僅19歲,然 其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要求伊履約時已年滿20歲,業承認所 簽訂之甲契約,無礙該契約效力。然上訴人卻訛稱乙○○不再 辦理系爭申領案,且甲契約已無效,以詐欺方式與伊簽立乙 契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伊業 於107年8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乙 契約;倘認伊不能撤銷,亦以該函終止乙契約,故上訴人亦 不得依乙契約為請求。縱認上訴人所稱其已尋得保證人甲○○ 出具保證書或進行系爭申領案相關事宜等情為真,亦均屬在 乙契約簽訂之前所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九成之報酬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㈠106年1月16日甲契約委託人及受託人欄中有被上訴人及乙○○ 之簽名;其中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 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 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 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 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 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 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 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 ,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 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 。
㈡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乙契約,除受任人改為上訴人外,其 餘内容與甲契約均相同(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乙 契約,或依民法第549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原審卷一第43至4
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 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甲契約之實質受託人,依甲契約第6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非甲契 約之當事人,無權依該契約請求等語,則上訴人應先就兩造 間有甲契約債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經查,甲契約係由乙○○委託陳楷杰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業 經證人乙○○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公告看到系爭申領案,就 找陳楷杰合作,伊處理文書的部分,後來陳楷杰有找王煜堤 、上訴人進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做什麼,那是他們之間的 分配,伊跟陳楷杰就是各分1/2的報酬;甲契約上伊之簽名 、蓋章,均是伊所為,伊先簽名、蓋章完,再授權陳楷杰, 交由其去和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前審卷一第143頁);並據 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陳述意見函中自承:106年1月 16日乙○○基於與本人合作關係而與陳某父母簽立委託契約書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伊簽 約時有經上訴人告知係以乙○○為受任人簽訂甲契約等語(前 審卷一第114頁)相符;並有載有受託人為乙○○之甲契約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4頁)。可見甲契約係由乙○○先行簽名 、蓋章後委託陳楷杰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復經由上訴 人說明知悉甲契約之受任人為乙○○而簽立該契約,是甲契約 之簽立既係由乙○○透過陳楷杰與被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而成 立,則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契約簽訂後係由其進行系爭申領案程序,其 方為甲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依乙○○前開所述,上訴人係經 由陳楷杰介紹加入辦理系爭申領案,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王 煜堤等3人有合作關係處理系爭申領案,可見上訴人係本於 與王煜堤等3人間之內部合作關係為系爭申領案之相關作為 ,自難以此遽認甲契約存於兩造間。上訴人另主張乙○○於甲 契約簽約時為未成年人,該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甲契約縱 有任何原因而致無效,僅影響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與甲契約當事人為乙○○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無涉,上訴人 徒以甲契約無效,而主張甲契約效力發生於兩造間云云,即 無理由。況查乙○○為86年12月生,於簽立甲契約時固僅為19 歲,然其於成年後之107年9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陳清俊依甲契約履行,而有承認甲契約效力並 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意(前審卷一第101至104頁、第144頁
),則甲契約已於乙○○滿20歲後承認而生效,上訴人主張甲 契約無效,亦乏所據。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甲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 於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云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 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乙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 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 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 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 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 。」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 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 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 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 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定。
⒊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訛稱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之 詐欺方式誘使伊與之簽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伊業已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衡以甲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如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辦理系爭 申領案,除須給付原約定報酬外,尚須負擔高額違約金,是 被上訴人若與他人重新簽立契約,將承受不利益之違約責任 ;而上訴人與王煜堤等3人就系爭申領案為合作關係,上訴 人於甲契約簽立後乙契約簽立前基於前開合作關係,已實際 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如前述,則立於被上訴人之 定作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詳下述)立場,前既已與乙○○ 簽立甲契約,委託其進行系爭申領案之工作,所重者應為系
爭申領案之完成,至於乙○○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由誰實 際完成工作應非其所問,是被上訴人本無與上訴人另行簽訂 乙契約之動機;反之,依上訴人所稱其後與王煜堤等3人終 止合作關係,則其如欲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 ,則有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約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必要。基 此,被上訴人囿於前開違約條款之約定,未免遭乙○○求償, 本無與上訴人另行簽約之必要,倘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偽以 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使被上訴人誤信乙○○不再向其主 張甲契約權利,被上訴人應無甘冒違約之責任,而另與上訴 人簽立乙契約致自陷雙重契約風險之可能,是其抗辯上訴人 有向其訛稱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乙節,尚與常情相符; 且依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陳述意見函 亦主張:伊係因乙○○退出合作關係,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 方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益徵 上訴人於簽立乙契約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乙○○不再辦理系爭 申領案,並以此為由,使被上訴人誤信乙○○不會對其主張甲 契約責任,誘使被上訴人與之簽立乙契約。
⑵然乙○○並無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之情,甚者於兩造簽立乙契 約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前審卷一第144、148頁、原審 卷一第317至319頁),上訴人與乙○○既為合作關係,就乙○○ 是否繼續處理系爭申領案,自無不知之理,卻向被上訴人偽 稱乙○○不再辦理本案云云,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誤信乙○○因主動放棄系爭申領案自不會再對其 主張甲契約責任;而乙○○有無自行放棄系爭申領案關乎其事 後是否會再以甲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自影響被上 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簽立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而與被上訴 人意思形成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受上訴 人以乙○○不再辦理系爭申領案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 立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憑採。
⑶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撤 銷因受詐欺而簽定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㈢), 則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就乙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上訴人本於乙契 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10 11元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乙契約,然伊處理系爭申 領案已完成九成,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 成之報酬295萬1011元云云。查上訴人並非甲契約當事人, 無從據之主張委任關係為請求,而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 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 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 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 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 」,可見上訴人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 ,始得受領報酬,即兩造就乙契約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 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原應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法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本 有違誤,況乙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已如 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95萬1011元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 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