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37號
TPHV,111,上更一,37,2023020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聲 明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49 、553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5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