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肇基
被上訴人 洪裕欽(兼洪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兼洪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榮松(兼洪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玲(兼洪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追加原告 陳文清(即洪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陳柏宏、洪裕
欽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 債權,以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及他公 同共有人為被告之他項請求,提起共同訴訟,該列為被告之 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 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該為被告 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第三人被告間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第 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若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於第二審同為原告,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絨自民國99年1月起將其 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之13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79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下稱79號租約),陳絨於103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 人及陳文清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乃依79號租約、民法第43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之租金41萬4000 元,並於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追加請求上訴 人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第一審判決陳文清及上訴人應返還同上街112號房屋(下稱1 12號房屋),該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陳文清所提第二 審上訴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就79號房屋租金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洪裕欽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 息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返還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4,000元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則於 第二審審理時,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而陳絨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陳文清,有 陳文清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然本院於1 11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陳文清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明是否 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已於111年12月17日送達陳文清, 惟陳文清逾期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拒 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供參,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追加陳文清為原 告,於法即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 陳文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