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75號
TPHV,111,上易,87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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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李耀榕
被 上訴人 呂芳誠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板橋 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伊敗 訴(下稱系爭判決),因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管理憑證、建鐵 皮屋之權狀及繳稅證明,僅以口述方式捏造不實收益紀錄, 即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伊依法提起上訴,由上訴法院 審理釐清,故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16號返還租賃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 並撤銷執行處分,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名義欠缺 實體法上之權利,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應先證明是否確有請求權存在,故 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 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證據,其未待系爭判決確定,即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系爭房屋已成 無限期之租賃關係,有阻礙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事由,執行 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僅在命令自動履行,既未為強制履行, 性質為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難認已實施假執行程序。又伊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給付7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6, 000元,108年8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共4萬8,000元,及109 年1月26日給付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因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2日提起訴訟,故自109年9月25日後未繳納租金,伊 並無侵占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 訴費遭駁回上訴,所提抗告亦遭駁回,是上訴人已就本案訴 訟請求救濟。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 ,於本案訴訟中已為法院審酌,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 ,亦非發生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兩造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不須 提出相關證明,是上訴人對此法律規定,顯有誤會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12 萬8,710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原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有原法院 110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月字第134316號執行命令、 系爭判決、110年10月6日補費裁定、111年3月24日駁回上訴 裁定等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147至156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之授權管理憑證、建鐵皮 屋權狀及繳稅證明,僅以口述方式捏造不實收益紀錄,即主 張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執行名義欠 缺實體法上權利,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 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 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 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 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



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 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 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第 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 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 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 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 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案訴訟審理後,於110年9月 17日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710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暨依 職權宣示上開判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判決得假執 行部分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判 決之假執行宣告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始 為適法,乃上訴人不循上訴程序就系爭判決得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部分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竟自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0年10月6日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乃於111年3月24日裁 定駁回上訴等,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判決已告確定。而上 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均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所得主張之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即系爭判決)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 法未合。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 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 力,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提出證 明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當證據云云 ;因兩造即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本不須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提出相關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岳父楊勝次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岳父楊勝次 贈與岳母楊林美,因岳父楊勝次年齡已達82歲,現系爭房屋 由其管理,有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楊勝次聲明書、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配偶楊錦秀身分證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63至269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勝次、楊林美等 到庭說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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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