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15號
TPHV,111,上易,71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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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畢哲旭(原名畢皓評

黃宇謙
高文洲
張真榮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Thomas K.Knutson)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人四人(含下線)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之購買商品(點數)資料,及上訴人四人依該購買之商品(點數)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可得之獎金、佣金數額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當事人 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成為獨立事業代表即傳銷 商,每月購足相當之商品(點數)後,被上訴人於翌月15日 即將上訴人該得之獎金、佣金匯入其郵局帳戶,無須上訴人 另檢附文件申請。上訴人已完成民國109年11月之業績,被 上訴人自有上訴人(含下線)於該月購買商品(點數)之資 料,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而拒絕給付獎金、佣金。為 釐清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可得之獎金、佣金數額,為此 聲明命相對人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被上訴人無端暫 停其傳銷權,並拒絕給付其109年11月之獎金、佣金,為此



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月獎金、 佣金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違約,未達業績,被上訴 人無統計資料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制訂、為兩造獨立事 業代表協議書內容一部之「美樂家政策聲明」第27條約定「 美樂家公司在每個月15日左右將獨立事業代表上一個月該得 之佣金獎金直接匯入獨立事業代表之帳戶…每一位有資格領 取佣金及獎金之獨立事業代表均會收到一份佣金報表,上載 事業組織內每一位事業代表之業績。該佣金報表上會顯示獨 立事業代表佣金之計算細目…在佣金報表中登載之資料屬於 美樂家之專屬資訊與商業機密…」(原審卷第25、68頁), 可見上訴人每月應得之業績、獎金、佣金之計算細目,均應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按月列計於佣金報表。又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於109年11月尚從事商品之傳銷乙節(本院卷第243頁) ,是該月佣金報表所載資料對於證明上訴人請求之獎金、佣 金數額核屬重要,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如主文所示文 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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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