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46號
TPHV,111,上易,54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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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許添盛  
 許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維仁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屋,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許添盛許淑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 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 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添盛許淑禎各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 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並就返還房屋之請求,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2-33、102、213頁)。核其所提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新攻擊方法,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所生爭執,均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丁所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由其配偶即原審共同原告許王秀琴、4名子女即上訴人2 人、訴外人許添盛許永昌共同繼承後合意分割(應有部分 各1/5),嗣經拍賣、轉讓,現所有人為許添盛應有部分1/5 ,許淑禎許添財應有部分各2/5。
 ㈡被上訴人為許添財之子,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如本院認被上訴人與許丙丁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關係,上訴人以民國111年4月18日上訴理由狀、同年12月16 日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之不當得利637,239元本息,及自1 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各9,993元本息(原審駁回許王秀琴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屋為4層樓獨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4樓,同棟4 間房間原均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許丙丁所有,許丙丁就同棟3 樓房屋許添財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因3樓房間數不足,被 上訴人自國小即與許丙丁許王秀琴居住於同棟2樓房屋, 嗣86年間許丙丁欲出租2樓,遂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無廚房,與3樓共用電表,為3樓之附屬建物,應 認被上訴人僅為許添財之占有輔助人,或由許丙丁被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不得 逕自終止。且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取得公同共 有人許添財之同意,不生效力。又系爭房屋為違建,且被上 訴人未占有全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錢 給付之數額(本院卷第215頁),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許添盛許淑禎578,6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添盛許淑禎各9,067 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公寓共有4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段○段000建號)、2樓(同段000建號)、3樓(同段00 0建號)、4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房屋 ,前開房屋及基地即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均為許丙丁所有(原審卷第81-88頁、本院卷第2 69-279頁)。
許丙丁於101年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王秀琴及子女許添財許永昌許添盛許淑禎被上訴人為許添財之子。許永 昌就上開1-4樓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經執行法院拍賣 ,由許添財優先承買。原審判決後,許王秀琴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5賣給許淑禎。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許添盛應有部分1 /5,許淑禎許添財應有部分各2/5(原審卷第159-163、本 院卷第41-45頁)。
許添財自77年起與配偶、兩個女兒住系爭公寓3樓,被上訴人 與曾祖父住同棟2樓,許永昌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讀高 中後,許丙丁被上訴人到系爭房屋居住,2樓則出租。被 上訴人自該時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現與配偶同住(原審卷 第81-88頁)。
 ㈣許永昌自104年7月某日起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居住。 ㈤上訴人從未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㈥系爭公寓各層均有獨立門戶出入,使用同一樓梯。系爭房屋 內之空間位置、面積、用途,如附圖即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所製111年10月18日鑑定圖所示(本 院卷第219頁)。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許丙丁自建取 得所有權,許丙丁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許添盛許淑禎5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兩 造合意分割,法院拍賣許永昌之應有部分,許王秀琴移轉其 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與許添財共有。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無廚房,無獨立電表,為系爭公寓3 樓房屋附屬建物云云。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



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 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 )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可參)。查系爭 公寓各層均有獨立門戶出入,系爭房屋有水電,設有房間、 客廳、浴室、陽台等,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73-194頁),堪 認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非輔助3樓之次要建築。又系爭房屋有獨立水表,惟無獨 立電表,業經許添財於原法院執行處103年7月4日現場執行 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21頁),可見系爭房屋無獨立電表 ,係因尚未申設為獨立用電戶所致;至於系爭房屋無廚房, 亦不影響居住者之飲食或烹煮食物,均無礙於系爭房屋具獨 立性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顯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且無得對抗上訴人之合法權 源:
 1.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 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 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 住於同一屋內,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 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 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始終主張許丙丁於77年興建取得系爭房屋時,即 同意許添財及家屬居住於系爭公寓之3樓房屋,就3樓與許添 財有使用借貸關係,因3樓房間數不足,始讓被上訴人居住 至系爭公寓之2樓房屋,而當時被上訴人為國小學生,許丙 丁商量之對象必為許添財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許添財證稱:我本來居住於高雄,後來72年起住系爭公寓之 3樓房屋,與配偶、兩個女兒及被上訴人同住。系爭公寓1至 3樓都是兩房一廳一廚一衛。被上訴人小學快進國中前在2樓 跟我父母住,上國中後依然住2樓,與我祖父一人一間。我 祖父生病了搬到鄉下去,我爸爸被上訴人搬去4樓,2樓出 租(原審卷第256-258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許添財提出 之戶口名簿可憑(原審卷第291頁)。足徵許添財舉家北遷 ,其為使家人安居之所,而向許丙丁借用系爭公寓中之3 樓房屋,惟因3樓僅有兩房,不敷使用,遂徵得許丙丁同意 讓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公寓之2樓房屋,斯時被上訴人仍為 小學生,顯無締約能力,衡情應係由許添財許丙丁商量,



向其借用2樓房屋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則以許添財之 家屬即其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於該屋。
 3.兩造均同被上訴人就讀高中時,因許丙丁擬將系爭公寓之 2樓房屋出租,乃要求被上訴人遷至系爭房屋居住。因被上 訴人斯時仍為未成年人,猶無完全之締約能力,應認係許丙 丁與許添財間另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 以許添財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與 許丙丁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4.又許丙丁已於101年間死亡,並無證據顯示其於生前已終止 與許添財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即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原審卷第2 09頁),於101年間已約00歲,早已成年且獨立生活,並於1 05年5月結婚,難認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受許添財之指示, 而以許添財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其目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得以對抗許丙丁繼承人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云云。惟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目前僅由被上訴人與其配 偶居住,內部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之A空房間、B玄關與客廳 、C房間、D通道、E廁所、F陽台等。被上訴人抗辯A空房間 並非其占有云云。惟查,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者僅許永昌與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曾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證人許永昌 證稱:我住到104年7月,系爭房屋原本隔3間房間,我住○○ 路往內算第3間,被上訴人住第1間,104年7月,後面2間就 被隔成1間,鎖被換掉,我就進不去了,無法確定我的物品 是否仍在屋內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查許永昌證述 系爭房屋之房間由3間改為2間乙節,與許添財證述其因房屋 漏水,將3間改成2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1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僅有附圖所示A、C兩間房間無誤,足徵許永昌早 於104年7月後即未能占有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 屋鑰匙,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自有事 實上管領力,是其抗辯附圖所示A房間仍置有許永昌、許王 秀琴等人之雜物,其未全部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相片 為據(原審卷第369-371頁),顯不足採。 ㈤綜上,堪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未能證明系 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 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 齡已逾30年,無廚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鄰近○○路 交岔路口,交通便利,附近住宅、商業密集,一樓均為店面 ,鄰近國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5、1 95-19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非位於市中心,亦未 鄰近捷運站,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使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土地 面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面積69.34平方公尺計算)加 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4%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
 ㈣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如附表A欄所示(原審卷第37-38頁),並 據此計算土地之申報價額如附表B欄所示。另系爭房屋價額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C欄所示,即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網路列印表為據(原審卷第335-341頁),查該 表已註明建物單價係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且已綜合主體構造種類 、地上層數、屋齡及建物面積估算,堪作為臺北市政府估定



之建物價額。惟附表C欄係以房屋面積77.92平方公尺試算系 爭房屋價額,爰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面積69.34平方公 尺估算系爭房屋面積,並依前開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價 額如附表D欄所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 得利價額如附表F欄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各返還許添盛、許 淑禎226,829元;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應按月返還許添盛許淑禎各3,556元。又被上訴人上開 按月返還之價額應於當月末日屆滿前給付,如未給付,則陷 於遲延,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許添盛、許 淑禎22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 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3月4日生效,原審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範圍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許添盛許淑禎各3,556元,及自各月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年度 土地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元) 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以房屋面積69.3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判決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B+D)×l/5×4%】 1 105年 87,400 4,848,253 (87,400×80%×69.34) 1,088,409 968,561 (1,088,409×69.34/77.92) 118,733元 (4,848,253+l,088,409)×l/5×l0% 46,535元 (4,848,253+968,561)×l/5×4% 2 106年 87,400 4,848,253 (87,400×80%×69.34) 1,059,832 943,131 (1,059,832×69.34/77.92) 118,162元 (4,848,253+1,059,832)×l/5×l0% 46,331元 (4,848,253+943,131)×l/5×4% 3 107年 82,500 4,576,440 (82,500×80%×69.34) 1,031,254 917,700 (1,031,254×69.34/77.92) 112,154元 (4,576,440+l,031,254)×l/5×l0% 43,953元 (4,576,440+917,700)×l/5×5%×9.63/69.34 4 108年 82,500 4,576,440 (82,500×80%×69.34) 1,002,677 892,269 (1,002,677×69.34/77.92) 111,582元 (4,576,440+l,002,677)×l/5×l0% 43,750元 (4,576,440+892,269)×l/5×4% 5 109年 80,600 4,471,043 (80,600×80%×69.34) 974,100 866,839 (974,100×69.34/77.92) 108,903元 (4,471,043+974,100)×l/5×l 0% 42,703元 (4,471,043+866,839)×l/5×4% 6 110年1月 80,600 4,471,043 (80,600×80%×69.34) 971,528 864,550 (971,528×69.34/77.92) 9,071元 (4,471,043+971,528)×l/5×l0%×1/12 3,557元 (4,471,043+864,550)×l/5×4%×1/12 總計 578,605元 226,829元 7 110年2月起/每月 80,600 4,471,043 (80,600×80%×69.34 ) 969,242 862,516 (969,242×69.34/77.92) 9,067元 (4,471,043+969,242)×l/5×10%×1/12 3,556元 (4,471,043+862,516)×l/5×4%×1/12 備註 均以當年度12月為準,以建物面積77.92平方公尺計算 以建物面積69.34平方公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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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