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張和姝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區域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昆 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人事派令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93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 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0347元(見原審卷第5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 起至返還所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域、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以下合稱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萬0347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之事實上陳述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街0號房屋(屬加強磚造 三層建物,二、三樓另編定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0之0號,下稱系爭房屋)外側以紅磚水泥砌起圍牆,圍 入之部分庭院即系爭區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區域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致臺北市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1日起至其返 還系爭區域時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0014元,及自原法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1228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區域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34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49年間購入臺北市政府所屬市民住宅興 建委員會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基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連同外側圍牆圍入之庭院經交付 占有迄今,伊使用系爭區域自始即存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 得利可言。系爭土地原地目為水,倘系爭房地外側圍牆當時 確實建在系爭土地界內,勢將位於水上或沿水而築,實與常 情不符;系爭土地於54年間填平後,才由臺北市政府於65年 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購入,嗣於67年間重測分割,上 訴人應先證明當時購入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為何,不得逕以 重測後結果主張其對系爭區域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當年重測 時因技術落後簡陋致界址失真,甚與鄰接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000等地號土地 )出現經界重疊狀況,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件確定界址訴訟)認定在案。縱認系爭區 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該處屬於計畫道路用地,非一般土 地,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計算標準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㈠系爭土地原地目為水,經臺北市於65年7月17日向台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購入,66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前為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67年7月25日實施地籍 圖重測,並於同年10月20日分割登記為現有地號,上訴人係 管理機關;㈡系爭房屋於49年7月15日經臺北市市民住宅興建 委員會建造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連同坐落之系爭基地(地籍 圖重測分割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併購入
取得所有權;㈢系爭房地外側砌造有紅磚水泥圍牆,圍入其 內之系爭區域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經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開發總隊)進行鑑測,確認分別占 用000、000地號土地各7、13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5、67頁)及土地登 記簿(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系爭基地土地登記簿(見 原審卷第99頁)、臺北市工務局市民住宅使用執照及存根( 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見原 審卷第119至123頁)、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 卷第113、117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 25頁)、北市開發總隊111年8月2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暨鑑定圖(見本院卷第 153、15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 是否有理?㈡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 區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以若干 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是否有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他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倘對此有爭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 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2.經查:
⑴臺北市前向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購入系爭土地,於66年8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臺北市應先證明系爭土地最初實際坐 落範圍如何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且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實,尚未依法定程序予 以塗銷,上訴人現本於有權管理機關之地位,依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之推定效力,代臺北市對被上訴人主張並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本即有據,被上訴人如欲爭執,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以另件確定界址訴訟所涉000等地號土地,與本 件上訴人主張權利之000地號土地間有地籍線界定問題為
由,辯稱系爭土地當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分割時,亦可能存 在測量技術未臻精準致界址失真之問題云云。惟如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並未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基地直接相鄰, 縱000地號土地與000等地號土地間確實存在界址爭議,仍 無從推論系爭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必亦存在地籍線錯 置情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至現場指明 請求測量之系爭房地圍牆內庭院範圍,經北市開發總隊套 繪成前揭囑託事項紀錄表,查悉該庭院另有部分位在訴外 人陳家萬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內(見本院卷第153頁 ),核亦為被上訴人與該訴外人如何釐清各自土地界址之 另事,無足影響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得受法律推定保護之 適法權利主張。
⑶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由其占有乙事並無爭執,然另辯稱最 初購入系爭房地時,即經一併交付外側圍牆與包含系爭區 域之內側庭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斯時所買受者乃為系 爭房地,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則系爭區域既位在系爭土地 範圍之內,自非屬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又證人鄭期芬雖 到庭證稱:伊住○○○市○○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於52年1 月1日搬入,當時住處外側就有圍牆,未經改建或增建, 且與被上訴人家大門圍牆相連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 頁),惟證人鄭期芬遷入時間距系爭房屋49年7月興建完 成之日已歷數年,此間變化按理其應無從得知;而依被上 訴人提供之往昔照片(見原審卷第327頁;本院卷第261頁 ),亦無一能直接還原系爭房地買受當時圍牆存否此情; 況系爭房地外側圍牆(鄰外巷道方位可參本院卷第144頁 上方照片)於系爭區域所在之瑞安街側(即系爭房地西側 )牆面主要係以紅磚砌造,部分包覆木板(見原審卷第25 5頁之GOOGLE街景圖),與系爭房地○○路0段00巷00弄側( 即系爭房地北側)大門旁之洗石子(或抿石子)材質牆面 (見原審卷第251、253頁之GOOGLE街景圖)迥然有別,被 上訴人亦自承過往為方便車輛進出庭院曾經打掉部分牆面 ,之後才重新砌起(見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200頁) ,益見系爭房地之外側圍牆早非原有樣貌,自難憑此回推 認定臺北市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興建系爭房地時,即已一 併在目前位置築起圍牆並為交付;至被上訴人辯謂其買受 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原為水圳流經之處,無法於上搭蓋圍 牆此節倘若符實,反可證明圍牆是在系爭土地填平後方建 成,更無可能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關連。
⑷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一併收受系爭區域占有交付之所辯為真,復未能就其占有
系爭區域具正當權源一事舉證以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區域,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 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區域面積共達20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 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業如上述,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臺北市受有損害, 故本件上訴人基於有權管理機關之資格,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鄰近○○○路○段與○○路○ 段交岔路口,與捷運大安站甚為接近,周遭交通、生活及 商業機能極為良好便利,依上訴人所述有出租供他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200頁)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之GOOGLE街 景資料、第247至257頁及第330至332頁之系爭房地附近巷 道照片),認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5為適當。參照卷附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 價資訊(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該期間內合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0014元(計算式 :26萬7744元+32萬2270元=59萬0014元);及自108年7月 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區域為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萬 0347元(4713.3元+5633.3元≒1萬03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相關計算式及說明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 0014元,及自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287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7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1萬0347 元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占用期間 年 數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期間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 息 金額(計算式:占用年數使用面積期間公告地價年息) 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5年 7 12萬1136元 百分之5 6萬35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年 7 17萬0440元 百分之5 11萬930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1.5年 7 16萬1600元 百分之5 8萬4840元 合計 5年 26萬7744元 ※另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16萬1600元百分之57平方公尺12個月=4713.3元 附表二: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占用期間 年 數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期間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 息 金額(計算式:占用年數使用面積公告地價期間年息) 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5年 13 8萬1200元 百分之5 7萬917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年 13 10萬9000元 百分之5 14萬17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1.5年 13 10萬4000元 百分之5 10萬1400元 合計 5年 32萬2270元 ※另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計算:10萬4000元百分之513平方公尺12個月=563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