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吳子汝
被 上訴人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上8時46分許 ,在兩造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下稱系爭社區 )外馬路,公然以「垃圾」、「神經病」、「畜生」、「白 癡」及「不要臉」(下稱系爭言論)等詞辱罵伊,故意不法 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友金予珊先辱罵伊,才 以系爭言論反擊自衛,況事發當日兩造本係協調系爭社區樹 木遭砍問題,伊非無故滋事挑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其於本院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由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 提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2 至74頁);觀系爭言論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
詞,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前開 所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次依證人林旺枝(即當 場見聞兩造爭執之鄰居)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及前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2至73、93至95頁),固可見被上訴人與金予 珊於與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亦均有辱罵上訴人,惟上訴人以 系爭言論與被上訴人、金予珊互罵,純屬藉此發洩不滿情緒 ,實無助紛爭解決或防衛自己之權利,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 合理關聯性,上訴人復自陳不能因對方先罵人而認自己回罵 之行為係合法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自無從正當 化其辱罵行為以阻卻其不法性;上訴人辯稱其辱罵被上訴人 係為反擊自衛,原意僅為使被上訴人拿出監視錄影光碟以證 明其未破壞公共樹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從 而,堪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公然以系爭言論辱罵致名譽權受損 ,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商職肄業 ,現從事網拍工作,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 1筆即其現住處;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程 業務約10餘年,年收入約75至100萬元,109、110年度之申 報所得依序為71萬6,462元、52萬7,448元,名下亦有房地1 筆即其現住處、汽車1輛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74頁、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上訴人未思理性 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率以系爭言論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之侵害 情節,以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序請求訊問證人林瑤義(即當日在場 之兩造鄰居)、金建忠(即金予珊之兄),欲證明兩造爭執 之過程,惟上訴人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亦無從以其前開 所辯阻卻不法性,此部分無論調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
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核無贅予 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