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吳文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林居財
楊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李陳素 蘭承攬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該屋前經李陳素蘭向 伊辦理停水,上訴人為求裝潢使用之便,竟於109年4月間, 故意將伊所裝設之定表管拔除後,而以另私接水表(下稱系 爭私表)之方式,於1個月之施工期間內,繼續竊得伊所供 應而未經水表計量之自來水,嗣經伊員工於109年5月15日在 系爭房屋進行例行性巡視,當場發現上訴人手持扳手拆表, 始知上情,上訴人並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違反自 來水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竊盜罪在案 。因上訴人上開竊水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業務處理要點(下稱業 務要點)第59條規定,按查獲時現場用水設備暨當地供水狀 況即管徑25mm、水壓2.40kg/cm2、長度3.6m,依威斯頓氏公 式計算流量為4.79L/sec,而以每日8小時及每立方公尺(即 每度)11元計算一個月水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7,805元, 爰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3個月之水費共13 萬6,572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6,5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私接水表竊水之行為,係因承攬系爭工 程而使用自來水,與被上訴人受有水費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水費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縱認伊應賠付水費,惟被 上訴人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伊實際用水之費用僅約500元,且系爭私表顯示僅用水28 度,以每度11元計算,水費僅308元,故原審判決伊賠償之 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57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3 號刑案影卷第24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向李陳素蘭承攬其女即李佳所有、委 託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㈡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業經李陳素蘭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 ㈢109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之員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房屋水表之定表管遭拔除,並接上私有水表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水,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6,572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水之事實,是否有據? 上訴人自承向李陳素蘭承攬系爭工程,並知悉李陳素蘭已將 系爭房屋辦理停水,而仍於施工之1個月期間內用水。經被 上訴人員工於109年5月15日在系爭房屋進行例行性巡視,當 場發現被上訴人裝設之定表管遭拔除放置在一旁,而上訴人 正跨坐在系爭私表旁,地上有上訴人之扳手等情,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至10頁),及被上訴人保管 之系爭私表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復經證人李陳素蘭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告知何時施工,他 太太說他們都很忙,沒有要做,伊也以為他沒有要做,伊也 沒有用到水,驗收的部分是上訴人打電話說已經做好了,伊 才叫兒子李岳一起去看,不知上訴人何時去施工的,完工日 期應該就是4月底、5月初通知伊去驗收的時候,沒有跟上訴
人討論用水如何處理等語(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 卷第41至42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09年3至 4月間進行施工,施工期間伊都沒有聯絡,直到施工完,才 先以電話聯絡屋主母親李陳素蘭一同進行驗收工程等語相符 (宜蘭分局偵查卷第20頁)。是以上訴人是在未通知李陳素 蘭之情況下逕自前往系爭房屋施工,然該屋已辦理停水,卻 未要求屋主或李陳素蘭先向被上訴人申辦復水,則上訴人顯 係為求一己施工之便利,而私接水表取水使用。復經證人李 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帶伊去看自來水表 ,在驗收房子的那一天,有說他以後會拆掉等語(原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卷第37、38頁)。足知上訴人於109年 5月15日跨坐在系爭私表旁,即是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 正以扳手拆除系爭私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私表經訴外人志 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表示是出售給訴外 人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並非其持有而設置,其與被上訴 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並引用志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為 憑(本院卷第25頁),然系爭私表並非管制物品,水電材料 行購入後仍得轉售與個人或其他五金行,不論上訴人是如何 取得系爭私表使用,上訴人確實是在完工後欲拆除系爭私表 ,如非其私自設置,又何須於完工後拆除取走。綜上各情, 足證上訴人有於前揭修繕期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定表管拔 除,並另以私接水表之方式,竊取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未 經水表計量自來水之行為,至為明確。且上訴人所犯上開竊 水使用之犯行,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 、137至138頁),並有系爭刑案卷證為佐。且上訴人使用系 爭私表係為己施工之用,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正確依供水情形 計價,而有水費之損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竊 水之所辯,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水1個月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 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 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 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 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尚有不同,係針對自水來事業因竊水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所
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上訴人自 得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水費,且無需就其實 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然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視 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定之。 ㈢被上訴人依業務要點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572 元水費,是否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業務要點第59條規定,按查獲時現場用水設 備暨當地供水狀況即管徑25公釐、水壓2.40kg/cm2、長度3. 6公尺,依威斯頓氏公式計算流量為4.79公升/秒,每小時一 般用水量為17.244立方公尺/小時(4.79×60×60÷1,000立方 公尺),並提出業務要點、現場量測照片及威斯頓氏公式流 量表為憑,應屬有據(原審卷第51至54、59頁)。然審酌上 訴人竊水係為施作房屋修繕工程所用,現場為一般民宅,而 非大量用水之營業處所,從現場照片中亦未見有「持續」大 量用水之情狀,故被上訴人以每日用水8小時計算,與一般 民宅施工之常情有違,尚嫌過高,應以每日用水2小時計算 ,始為適當。據此計算每月用量為1,034.64立方公尺(17.2 44×2小時×30日),再依自來水公司前一年度即108年度給水 平均單位售價為11元/立方公尺,有該公司96年4月9日台水 營字第09600108310號函、台灣自來水事業108年重要營運統 計速報可參(原審卷第55至57頁),及上訴人實際竊用自來 水時間應僅1月,則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 人追償水費以3個月計算為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4,143元(11元×1,034.64立方公尺×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竊水費為500元,而系爭私表 顯示之用水度數僅28度,以每度11元計算,總價為308元, 被上訴人求償之水費顯然過高云云,並以系爭私表查獲時拍 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9頁)。然系爭私表型號為FD105 003(本院卷第25頁),亦即為105年出廠,迄至本件於109 年5月15日查獲時,已逾3、4年,無法查知上訴人在本件使 用系爭私表之初始度數為何,自難逕以查獲時顯示之度數為 據。至於系爭刑案係依上訴人自稱使用水費約500元而為認 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求償不同,故 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萬4,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月18日(原審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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