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55號
TPHV,111,上易,125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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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陳宗仁
吳鳳英
被上 訴 人 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吳鳳英陳宗仁(下分稱其姓名) 分別係伊姊及姊夫。民國97年6月間上訴人因投資股市失利 急需現金週轉,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因當時伊無現金可借,遂依上訴人建議,約定以伊名義向訴 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 借得現金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負擔各項銀行開 辦手續費用,並按月繳納攤還該信用貸款本息方式清償。伊 於97年7月2日將上開借得之款項100萬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宗 仁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滙款金額99萬5,000元,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手續費5,000 元,合計共100萬元)。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僅依 約分期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息後,即置 之不理,致伊遭新光銀行催繳,伊為顧及自己債信,不得已 乃自行向新光銀行如數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尚積欠伊上開 借款本金82萬7,101元。㈡另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共同向伊借 款10萬元,伊即於97年6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 元至所指定陳宗仁國泰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㈢又上訴 人於97年8月8日共同向訴外人邱創忠借款50萬元,並由伊擔 任保證人,嗣因上訴人無力償還,伊遂於97年11月12日向新 光銀行借款後,於97年11月13日代上訴人清償該50萬元借款 ,亦得依保證代位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總計上訴人積欠 伊上開3筆借款及代償借款共142萬7,101元(計算式 827,101 +100,000+500,000=1,427,101,下稱系爭3筆借款)。經伊 多次催討,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11日清償2萬8,300元、109 年7月24日清償10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萬元,合計清 償132萬8,300元,上訴人同意按系爭3筆借款債權額比例分 別抵充後,上訴人依序尚積欠伊5萬6,687元、7,019元、3萬



5,095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為上訴人給付5萬6,687元、7,019元、3萬5,095元及吳 鳳英自109年9月2日起、陳宗仁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固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共 同向邱創忠借款50萬元,後由擔任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代為清 償,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10萬元。而伊除於99年1 月11日清償2萬8,300元外,兩造於109年6月25日曾協商債務 ,被上訴人同意以130萬元結清雙方所有債務,伊因而於109 年7月24日匯款103萬元、109年7月31日匯款27萬元,合計清 償13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縱認伊 尚未清償完畢,惟兩造之母吳陳秋梅於106年7月20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其母往生前之106年6月12日,盜領伊母新竹縣關 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帳戶內存款63萬元,復於其母 死亡後於106年7月21日再盜領3萬元,合計共66萬元。另被 上訴人於其母死亡後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約26萬元,被上 訴人同意將其中半數金額13萬1,700元分歸伊,並用以抵充 伊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於97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扣除上訴人依約所分期繳納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貸款 本息後,尚餘本金82萬7,101元;另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共 同向訴外人邱創忠借款50萬元,後由擔任保證人之被上訴人 於97年11月13日代上訴人清償該5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邱創忠出具之收據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8、84頁)。又上訴人抗辯先後於99年1月11日清償2萬 8,300元、109年7月24日清償10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 萬元,合計清償132萬8,300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4頁),均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部 分清償後尚應給付5萬6,687元、7,019元、3萬5,095元本息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 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確有共同於97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  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 元至上訴人所指定陳宗仁國泰銀行帳戶,以交付上訴人借



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銀行存款存根1紙為證(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上訴人雖對受領上開10萬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但辯稱並非借款,可能為被 上訴人另行還款之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10萬元借 款,上訴人原係要求出借23萬元,但因伊實際只能提出交付 10萬元單據,故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等情,而依兩造所不爭 於109年9月間協商債務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吳鳳英稱 「新光金算60萬(按即上開100萬元借款)+邱創忠50萬,再 加上你說20萬總共13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吳鳳 英復於本院供稱「(上開)在109年9月間的對話,因為被上 訴人當時說我還130萬元還不夠,這個對話就是我解釋給被 上訴人聽我還款跟欠款的內容。這20萬元是被上訴人說的, 這個小額借款我當時原本只承認3萬元,但被上訴人說是23 萬元,所以我才在對話中說就算20萬元,這是我當時信任他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兩造間除上開所不爭執之10 0萬元借款及代償邱創忠50萬元借款外,邱鳳英復已自承尚 有其他小額借款情形,當時不過對借款金額究係3萬元或23 萬元有所爭執而已,則上訴人事後辯稱97年6月26日受領10 萬元,並非借款云云,已難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所受領10 萬元應係被上訴人還款之用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如何有負欠上訴人款項 之事實,則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1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既已舉證證明,自屬 實在,上訴人否認為借款,尚不足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5日已就系爭3筆借款合意以130 萬元結清,尚屬不能證明: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9年6月25日就系爭3筆借款合意以1 30萬元結清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提出 上開109年9月間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 頁),惟上訴人已自承上開對話記錄係在109年9月間的對話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說我還130萬元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清償10 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萬元,合計130萬元,但仍續於 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追討欠款,衡情自不可能於109年6 25 日即同意以130萬元結算系爭3筆借款,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提供還款帳號,其業已於109年7月間匯款清償130萬元, 即謂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130萬元結清,自屬乏據,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上開以130萬元結清之合意 ,所辯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盜領其母吳陳秋梅關西鎮農會帳戶內



存款66萬元,主張抵銷,尚不足採: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母往生前之106年6月12日,提領 其母關西鎮農會帳戶內存款63萬元,復於其母死亡後於106 年7月21日再提領3萬元,合計共6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取款 憑條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3頁) ,惟被上訴人已辯稱106 年6月12日提領63萬元係因其母生前交待須照顧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弟吳仁新,而會同其母及吳仁新共同前往提領,另 106年7月21日再提領3萬元,係用以支付其母喪葬費用等語 。而證人吳仁新已到庭證稱伊於106年6月12日確有與其母及 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關西鎮農會提款,當時是由被上訴人開車 ,其母當時並未住院,並且有同意提領63萬元等語,並稱「 是我哥哥(即被上訴人)去領,我媽媽有去,平常吃飯的錢 是我哥哥先支付,所以領錢是要還我哥哥。」(見本院卷61 -62頁),核與兩造另一弟即證人吳仁心結證稱「(問:吳 仁新領有身心障礙的證明,你母親生前有無交代她往生後吳 仁新的事宜?)有,母親要我們兄弟姊妹都照顧他,因為吳 仁新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也二、三十年沒有工作了。母親 要我們盡量照顧他,我母親說照顧吳仁新的錢他會處理,要 我們不要管。」、「(問:你母親要照顧吳仁新的錢要從哪 裡來?)她沒有講,但我猜應該就是母親的存款,母親要我 們盡量照顧他。」、「我母親在過世前意識都很清楚,因為 母親是大腸癌末期,一直拉肚子,住院是斷斷續續,常常住 院沒多久就回家了,行動也很方便,可自行走路。過世前是 有住院一兩個禮拜,後來情況不好就轉安寧病房,在安寧病 房過世的。」(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其母生前雖係大腸 癌末期,但意識清楚,並有行動能力,確有授權以自己存款 之金錢,作為死後照顧吳仁新生活所用之意思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其母生前交待委託 被上訴人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吳仁新,而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63萬元甚明。而證人吳仁新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 但係因年輕時車禍腦部開刀,致時有情緒不穩情形,而其意 識清楚,於本院詢問時雖用詞簡略,但仍可切合對答,並經 上訴人同意吳仁新作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自難認其證言 有何不實情形,上訴人空言指稱係被上訴人指示證人吳仁新 所為不實證言云云,但已為證人吳仁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63頁),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63萬元取款憑條上固留有被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但不過係用以確認實際代為辦理提領人 之記載,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即謂尚非其母所授權提領,附此 敘明。
 2.又被上訴人就其母死亡後於106年7月21日所提領3萬元,已



辯稱係作為其母喪葬費用使用等情,而上訴人對其母之喪葬 事宜都是由被上訴人操辦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認對其母之 喪葬費並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仁 心供稱母親的後事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並未分擔費用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吳仁心復供稱「(問: 你母親生前有無交代她後事的費用要如何支出?)她說要給 吳文裕處理,至於費用如何來她沒有講,但我猜應該也是由 她的存款去處理」(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兩造之母生前既 交待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其喪葬事宜,並以存款之遺產支付之 ,則被上訴人於其母死後提領3萬元供作喪葬費用,自難謂 有何不合,上訴人指係被上訴人所盜領,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母死亡後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半數金額13萬1,700元分歸伊,並用以 抵充伊債務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查被上訴人因具有勞工保險身份,而領得其母死亡之喪葬津 貼約26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協商債務時,曾同意以其半數即13萬1, 700元分歸伊,並用以抵充伊債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明 。況喪葬津貼本即係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請領所用,上訴人 既未支出其母喪葬費用,而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3萬1, 700元應分歸伊所有,所辯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 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於代償後亦得行使原邱創忠50萬元借款之債權。查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上開3筆借款及保證代償借款共142萬7,101元( 計算式 827,101+100,000+500,000=1,427,101),已如前述 ,而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抗 辯兩造早於109年6月25日即協商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間即已催告返還,除上訴人前於99年1月11日清償2萬8 ,300元外,並於催告後109年7月24日清償103萬元、109年7



月31日清償27萬元,合計清償132萬8,300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即認上訴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本件上訴 人既僅部分清償而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辯業已合意13 0萬元結清之抗辯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同意並 指定各按上開3筆債務額比例,抵充其一部(見本院卷第49 頁),依上開3筆債務①82萬7,101元、②10萬元及③50萬元之 金額計算,依序各占百分比約為①58%、②7%及③35%,則依該 比例計算,上開3筆債務就所清償之132萬8,300元各得抵充① 77萬0,414元、②9萬2,981元及③46萬4,905元,於一部抵充後 ,依序各剩餘①5萬6,687元、②7,019元、③3萬5,095元尚未清 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吳鳳英自10 9年9月1日為催告之翌日起(通訊軟體催告見原審卷第69頁 );陳宗仁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送達翌日 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萬6,687元、7,019元、3萬5,095元,及吳鳳 英自109年9月2日起;陳宗仁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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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